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5808-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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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無iRent帳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小芯」在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刊登販賣iRent帳號之訊息,並於110年8月28日9時8分許,向林佑儒佯稱:有出售iRent帳號,1個帳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8日15時12分許,匯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0元)至游于田指定、不知情之劉智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智囊中信帳戶),用以支付游于田於○○大飯店之住房費用。嗣因林佑儒未取得iRent帳號,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佑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于田(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三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三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在臉書社團貼文的,我叫我朋友「張智緯」幫我賣iRent帳號,我有iRent帳號可以賣,沒有要詐騙云云。  ㈡臉書暱稱為「黃小芯」之人於110年7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 團「偏門收入、工作」中,刊登販賣iRent帳號之訊息,林佑儒於110年8月28日瀏覽後與「黃小芯」聯繫,「黃小芯」於同日9時8分許,向林佑儒佯稱:有出售iRent帳號,1個帳號3,000元等語,致林佑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2分許,匯款2,000元至劉智囊中信帳戶,由劉智囊為被告支付○○大飯店之住房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飯店主管劉智囊、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儒證述在卷(見111偵477號卷第9頁、第69至73頁),並有林佑儒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劉智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77號卷第85頁、第87至93頁、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當初好像是賣iRent帳戶給黃小芯, 是黃小芯轉賣2,000元;我有將iRent帳戶給黃小芯,但不清楚他為何沒給別人iRent帳戶等語(見112偵緝574卷第7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叫我朋友「張智緯」幫我賣iRent帳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我的臉書帳號賣給網路上的網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有問跟我購買臉書帳號的人要不要購買iRent帳號,他說要,我就傳劉智囊的帳戶給他,他就轉2,000元到劉智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3頁),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所辯已難採信;且經原審傳喚被告所指之「張智緯」到庭(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第273頁),證人張智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3頁),顯見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張智緯」一人,已非無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iRent帳號可供販售,其所辯已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自承告訴人林佑儒匯款2,000元至劉智囊中信帳戶 ,此筆2,000元係要支付被告於○○大飯店之住房費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9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劉智囊之對話紀錄,證人劉智囊係於110年8月25日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被告匯款支付住房費用(見111偵477號卷第119頁),而臉書暱稱「黃小芯」之人則係於110年8月28日提供劉智囊中信帳戶供林佑儒匯款購買iRent帳號(見111偵477號卷第87頁),林佑儒於110年8月28日15時12分許完成匯款後,即將交易明細傳送予臉書暱稱「黃小芯」之人(見111偵477號卷第91頁),被告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林佑儒所傳送之交易明細轉傳予劉智囊(見111偵477號卷第121頁),用以支付住房費用。互核上開臉書暱稱「黃小芯」之人與林佑儒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劉智囊之對話紀錄可知,在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刊登販賣iRent帳號此不實訊息之「黃小芯」,即係被告無訛,且被告為支付入住○○大飯店之住房費用,要求欲購買iRent帳號之林佑儒,將款項匯入劉智囊中信帳戶內,用以支付其住房費用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上開所示犯行,係於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內,刊登販賣iRent帳號此不實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部分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林佑儒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本案未上訴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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