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5810-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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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泓諺、陳言睿於民國111年2月間同屬於有王聖元、官嵩、 廖彥平、許宏毅、楊晟渝、王柏竣等多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言睿等人所涉犯共同詐欺案件,另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分工,陳言睿係擔任向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邱泓諺則或擔任車手或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邱泓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張紅紀,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予檢察署保管,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張紅紀陷於錯誤,先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凱基銀行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53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言睿即依指示抵達該處,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張紅紀,張紅紀則將現金53萬元交予陳言睿(陳言睿所犯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6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言睿收取該款項後,先從中扣取3、4萬元以為自己之報酬後,再依邱泓諺之指示,搭載計程車至邱泓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附近,嗣於111年3月14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廁所內,將其餘贓款全數交予邱泓諺,邱泓諺再依指示上交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嗣張紅既發現被騙至警局報案,由警方循線查知取款車手為陳言睿,陳言睿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張紅紀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邱泓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邱泓諺固陳稱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且認識陳言睿, 惟矢口否認犯本案共同詐欺罪,辯稱:伊向陳言睿收款只有一次,已經臺北地院判刑,本案伊沒有向陳言睿收款,不知陳言睿為何要講伊,而且不能因為陳言睿說把錢交給伊就認定伊有罪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張紅紀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為本案詐 騙集團以上開方法實施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先至桃園凱基銀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53萬元後返家,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前來取款之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陳言睿亦依指示抵達該處,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交予張紅紀,並向張紅紀收取現金53萬元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紅紀、車手陳言睿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車手陳言睿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6909號偵卷一第343-345頁)、告訴人之凱基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偵卷第275、277頁)、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87頁)。及車手陳言睿亦因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詳原審金訴卷第75-89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於1 11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南港昆陽捷運站男廁,向同詐欺集團車手陳言睿收取其向被害人張紅紀所取得之款項約49萬元(已扣除陳言睿之報酬)等犯行,為共犯陳言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111年4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14日下午在大享別墅警衛室旁,向被害人張紅紀收取53萬元之男子是我本人,是綽號豆豆的男子指示我上車過去收款,豆豆男子是在敦品中學認識的,姓名好像是邱泓諺,收到53萬元款項後,我穿越中央大學,到中央大學正門口,豆豆幫我叫白牌車離開,到南港的昆陽捷運站,交「水」給邱泓諺,邱泓諺給我報酬大概3到4萬元,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46909號偵卷二第74-75頁);②陳言睿於113年1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111年4月18日桃園分局拘捕我到案,該次筆錄都是出於我自由意識,111年3月14日16時在中壢區大享別墅旁,我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53萬元,指使我的人是豆豆,本名叫邱泓諺,收到款後也是交給邱泓諺,我忘記報酬怎麼算了,我拿53萬元到南港的捷運站把錢交給邱泓諺,邱泓諺會算我的薪水是多少,然後交給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33、135頁)。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亦坦認本案犯行不諱,內容如下:①111 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豆豆,陳言睿是我與111年2月底找來擔任車手工作的,我認識他在敦品中學時,我認識他快2年了,沒有仇恨糾紛,陳言睿是我找的,陳言睿向被害人張紅紀收取詐欺贓款53萬元是在同日稍晚約晚上6點在臺北市南港昆陽捷運站交給我的,我獨自前往,我有算報酬給陳言睿等語(46909號偵卷一第53頁);②113年5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於同日審判程序,經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對被告提示後,被告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7-129頁)。與共犯陳言睿所述亦均大致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中係受警察誘導,第一審是誤會法官的意思,之前的自白並非事實云云(本院卷第66頁、101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之影音光碟,被告於警詢時確有自承係向陳言睿收款擔任收水工作,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警方一問一答逐字記載,警方確係於被告回答後方繕打筆錄,過程中並有夾雜鍵盤聲,被告態度從容,語氣平和,意識清楚,對警方詢問時的對答流暢,時而呈思考面貌後回答,並無受不當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其情形,並就被告自白部分之陳述製作逐字稿,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9頁)。是被告於本院時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並辯稱:「(你方稱警詢被警察誘導,警察如何誘導你?) 在警察還沒有錄影的時候,警察跟我講說,因為我曾經有叫陳言睿去拿過錢,其他人詐欺集團的人就沒有透過我,自己叫陳言睿去拿錢,警察跟我講,我仲介陳言睿加入詐欺集團,所以這條也要算在我頭上,然後跟我說,這只要做筆錄而已,也不需要移送地檢署,我當時急著要走,所以我就配合警察承認,我的回答都是照著警察螢幕上已經打好的字回答的,這些是在錄影之前,所以錄影畫面沒有看到警察誘導我。」云云(本院卷第66頁),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有就起訴事實與被告確認,難認被告有何不明瞭之處可言。且原審於113年4月2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被告當時因另案在監執行,原審有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起訴書,被告答稱:「(有無受到起訴書?)有,但我已經寄給家人幫我找律師,請再給我一份確認」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50頁)。然後原審於113年5月23日再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即為上開認罪之陳述。就原審所進行之程序以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本案其係擔任收水,向車手陳言睿收款等犯罪事實,確已充分明瞭始進行答辯並為認罪之陳述,並受無任何誤導可言。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不能因為陳言睿講我有向他收 錢就認定是我,又沒有監視器畫面,不能判我有罪云云。然查:本案行為時間是111年3月14日,距今已相隔近3年,故就被告是否有進出南港捷運站一節,已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為查證。然被告於111年2月底開始,即與陳言睿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經陳言睿證述明確,且有另案被害人陳邱貴花於111年3月1日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所騙,由陳言睿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予收水即本案被告邱泓諺,被告及陳言睿二人同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0、212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47-55頁)。是被告與陳言睿確係同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陳言睿指認其於111年3月14日向本案被害人張紅紀收款後,向其取款之收水者即係本案被告邱泓諺一節,並非無端指認,且渠二人為舊識,陳言睿對於前來收款之被告邱泓諺本人,也不會是將其他成員誤認,共犯陳言睿對被告所為上開不利之證言,有相當可信性,並有前案可為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時否認犯罪並辯稱:「(為何之前於警詢稱陳言睿收了53萬元之後是在台北昆陽捷運站拿給你?)都是警察叫我講的,我以為是在台北的案件,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46909號偵卷二第120頁);於本院審理亦辯稱:向陳言睿收水只有一次就是台北地院那一件云云。惟查:前案被害人陳邱貴花受詐騙之金額為25萬元,被告向陳言睿取款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詳原審卷附前案判決書之記載)。二案雖時間相隔僅約二週,但取款金額及地點完全不同,顯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陳言睿二人彼此間自不會輕易誤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其之前自白之真實性,並以本案沒有補強證據云云而否認犯罪,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證已 至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犯洗錢罪,曾自白此部分犯行,依前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言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共犯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有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被告及共犯等人於本案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皆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經張紅紀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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