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811-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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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琴瑛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琴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原審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琴瑛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刑標準及沒收。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嫌,且被告亦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故本案應有再為輕判之空間…」(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表明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7、64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以及沒收部分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入歧途於原審承認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付清全額30萬元,已無不法所得,不需沒收,請從輕量刑,審酌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洗錢、詐欺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原審卷第118、138、142頁及本院卷第57、63頁),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㈡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 危害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難認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洗錢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蔡郁宜調解成立並當場付清新臺幣30萬元全額賠償(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且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亦有未洽。被告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科刑及沒收部分,並就科刑部分改判之。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轉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高中畢業、從事旅遊業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需要扶養高齡92歲母親(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領取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雖自承得有報酬1萬元,然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遭騙之30萬元,告訴人之損害已完全填補,洗錢之財物亦已歸還,若對其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琴瑛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琴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琴瑛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KUAN LIN」之成年人,經「KUAN LIN」表示其人在國外,欲請陳琴瑛擔任在臺灣之「代理人」,為其處理虛擬貨幣業務,具體內容為先由陳琴瑛提供在臺灣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帳號,一旦有款項匯入,會請陳琴瑛提領再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會提供陳琴瑛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然陳琴瑛早於109年間,因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網路上結識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3061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琴瑛雖獲不起訴處分,惟經上開偵查程序後,深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比特幣為國際共通之虛擬貨幣,也無外匯管制問題,如「KUAN LIN」本係收取比特幣,大可逕請匯款人以必特幣支付,實無必要透過陳琴瑛金融帳戶為如此迂迴之處理,參佐政府歷年宣傳及及前案經驗,其已起疑「KUAN LIN」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份子,並欲藉陳琴瑛之提領、轉購比特幣行為製造查緝斷點,然陳琴瑛抱持如不配合就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向不知情友人葉雲峯(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KUAN LIN」,並應允配合提領匯入其內金額再購買必特幣。嗣「KUAN LIN」或其他不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陳琴瑛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KUAN LIN」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偽裝為泰國籍機師,透過Instagram軟體與蔡郁宜佯交往,謊稱其家屬過世,須有代理人協助辦理退休並支付律師費,請蔡郁宜提供資金協助云云,致蔡郁宜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琴瑛旋依「KUAN LIN」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等帳戶資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光復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再前往不詳地點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KUAN LI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地址「bc1qdzhmyy2ky2thh2nnvcaf0zevsvy5je9620x44s」,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郁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層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琴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18頁、第138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郁宜於警詢指述(見桃檢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證人葉雲峯於警詢陳述(見桃檢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卷第83頁)、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見桃檢偵卷第107頁至第125頁)、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卷第141頁)、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資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所指示之錢包,此情節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KUAN LIN」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KUAN LIN」,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與「KUAN LIN」,亦未敘及被告尚與何「KUANLIN」以外之人聯繫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此外,被告雖於111年3月間另因提供所使用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el Chan」之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112年度訴字第230號、11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9頁以下),然觀之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其子帳戶予「Michael Chan」使用而經用於詐騙被害人林慧婷,林慧婷受騙匯款時間為111年3月間,距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110年9月已隔半年之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雖然「Michael Chan」與「KUAN LIN」都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但二者完全沒有關係,「KUAN LIN」是找我在臺灣代理買賣比特幣,「Michael Chan」則是買賣水晶商並向我借帳戶等語(見審訴卷第119頁),加以「Michael Chan」、「KUAN LIN」均未查獲,尚難排除為1人分飾2角可能性,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除「KUAN LIN」及被告外還有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就本件被告罪刑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論處之洗錢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2月(想像競合之詐欺取財輕罪最低本刑尚可判處罰金刑,無封鎖最低刑問題),尚可依上述自白減刑事由減輕其刑,經權衡被告犯罪惡性,難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難援以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早於本案前即有因提供帳戶予不熟網友使用,遭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但未因此警惕,本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為不法份子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轉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偶爾擔任帶團出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高齡92歲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43頁)及所提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11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從而本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每次車馬費1萬元,本案有拿到等語(見桃檢偵卷第217頁),就此估算被告僅分得犯罪所得1萬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報酬1萬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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