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812-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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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傑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68、15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追加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傑於民國110年底不詳 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霏雨」之成年人,而依其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復依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劉霏雨」、「小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予「劉霏雨」,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聽從「劉霏雨」之指揮擔任車手,將匯入富邦帳戶之贓款購入虛擬貨幣並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或轉帳匯款至「劉霏雨」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分別於:㈠、111年4月12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與陳南州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梓涵」持續連繫,復向其佯稱:因奶奶過世,需要繳納遺產稅,需要借款等語,致陳南州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9時45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5,000元、305,000元至上開富邦帳戶。被告再依「劉霏雨」指示,將上開款項在台灣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不詳地址之指定錢包,以達成隱匿金流之結果;㈡、110年11月30日,透過不詳交友網站,以暱稱「Aileen」向陳彥甫佯稱交友見面要儲值保證金等語,致陳彥甫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按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1筆款項於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被告即按「劉霏雨」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劉霏雨」指定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陳南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南州匯款憑證、告訴人陳南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劉霏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其辯稱:我雖有上開客觀行為,但我是因在110年1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劉霏雨」之人,她騙我要繳納遺產稅,金額達一千多萬元,她人在中國,沒有臺灣帳戶,要我幫她彙整這筆錢後,再交由律師繳納遺產稅,所以先將錢匯給我,又因我匯錢給律師會有贈與稅,故要我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付,且我自己也被「劉霏雨」以借款給付律師費及繳納遺產稅為由詐騙50萬元,該案件我匯款到李福安的帳戶中,李福安也因此遭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以我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富邦帳戶提供予「劉霏雨」使 用,且告訴人陳南州、陳彥甫因受詐欺集團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富邦帳戶後,被告聽從「劉霏雨」指示為前揭將款項儲值至虛擬錢包地址,或轉匯至特定金融帳戶等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錢損害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1546卷第24頁;原審金訴1068卷第110頁),並據告訴人陳南州於警詢證述(見偵12105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8566卷第19至21頁),且有告訴人陳南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匯款紀錄(見偵12105卷第41至61頁)、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2105卷第67至74頁;偵48566卷第239至244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劉霏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105卷第105至121頁)、告訴人陳彥甫之匯款明細(見偵48566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陳彥甫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刷卡交易通知(見偵48566卷第43至187頁)等件附卷為憑,故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此節:  ⒈被告辯稱其係因受交友軟體認識而自稱「劉霏雨」之人所騙 ,因此交出富邦銀行帳戶此情,業據其提出與「劉霏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存摺存簿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審金訴卷一第9至463頁;原審審金訴卷二第465至925頁;原審審金訴卷三第926至1387頁;原審金訴1068卷第69至93頁、第115至121頁),觀諸上開對話資料內容龐大,且存有大量日常生活對話,足見該內容應非臨訟偽造,由此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觀諸卷附上開被告與「劉霏雨」之對話紀錄,「劉霏雨」稱:「姑姑過世了」、「給我留6000」、「店面也送給我了」、「現在住的房子也給我了」、「剛律師和我講」、「6000要我準備835萬的稅」、「房下來也要差不多800多萬元」、「我現在是去想辦法湊律師費用了」、「老公剛有收到20萬元嗎」、「錢先到老公這裡我比較放心」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一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175頁、第177頁);而被告則稱:「所以我明天匯給律師多少錢?」、「也還是103萬元?」、「我還是要再給律師103萬嗎?」、「還是要加今天多的15萬」、「我用中信再轉10萬過去」、「花旗那邊先轉了10」、「一開始花旗還有匯10給律師」等語(見原審金訴1068卷一第189至195頁),並有被告與「劉霏雨」就匯款情形之匯款單貼圖及對話內容(見原審審金訴1068卷一第37至41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劉霏雨」確實曾向被告表示因繼承姑姑遺產,需繳納律師費及上開稅額,被告亦曾應「劉霏雨」之要求而匯款,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已非無疑。  ⒉又依被告所提匯款資料,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19日分別自其 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2筆各5萬元合計共10萬元,另自其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2筆各5萬元合計共10萬元,上開合計共20萬元匯至另案被告李福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迄111年1月3日止,自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共匯6筆各5萬元,合計共30萬元至李福安郵局帳戶。且上開匯款情形,核與原審函調李福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等資料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函暨附件李福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3月22日函暨附件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25日函暨附件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附卷為憑(見原審金訴1068卷第37至55頁、第131至137頁、第157至161頁、第211至228頁)。足見在被告與「劉霏雨」為前揭對話後,被告確實有依「劉霏雨」之要求於上開期間匯款,衡以被告所匯出款項高達50萬元,倘非遭網路交友詐騙,被告實無理由匯出如此高額款項至互不相識之李福安帳戶之中,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其亦因「劉霏雨」所施用之詐術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並非無據。  ⒊復酌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資料,並依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為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等物,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提款及轉匯款等行為,自不得遽以有上開行為即有詐款取財或洗錢之認知及故意。衡以被告於網路認識「劉霏雨」後,其二人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均有LINE之對話(見原審審金訴卷一第25頁、第461頁),且「劉霏雨」對被告稱「我累累的時候就會拿你照片來看」等語,其等並互稱「老公」、「寶寶」、「小寶貝」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一第25頁、第45頁、第49頁、第461頁),顯然被告已在虛擬網路世界中因疏未防備,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外,更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復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移轉,尚難僅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或此後依指示移轉款項即係提升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雖本案涉及被告依「劉霏雨」指示提供帳戶並為款項移轉,未明確確認「劉霏雨」所指過世之被繼承人姓名、死亡原因、被繼承遺產及死亡時間、遺產稅之繳納與購買虛擬貨幣之關聯性、與稽徵機關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帳戶是否會遭國稅局凍結、與開戶銀行確認出借帳戶是否符合開戶約定等節,縱有疏失,仍不得以此等疏失之情,即推論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劉霏雨」之對話紀錄中有稱「錢先到老公這裡我比較放心」,然查被告與「劉霏雨」並無任何婚約,被告何以「劉霏雨」對其稱呼老公即同意匯款,實有失一般人之理智,且當時同意匯款103萬元,其後僅匯款50萬元,可見其對「劉霏雨」所陳述之姑姑遺產需給予遺產稅之問題仍有所起疑,然仍依「劉霏雨」之指示將被害人陳南州、陳彥甫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帳入「劉霏雨」指示之帳戶。況被告於審理中稱其與「劉霏雨」並未交往,僅有曖昧等語,則其主觀上既未將「劉霏雨」定位為交往對象,自不可能全然聽信「劉霏雨」之甜言蜜語而完全失去判斷能力,此亦可由前述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加以佐證,則原審率爾以被告遭「劉霏雨」詐騙推導出被告已喪失理性,亦難認妥適。 ㈡、查被告因受「劉霏雨」詐術所匯出之財產損失高達50萬元, 其金額非微,倘非誤信於「劉霏雨」之詐術,被告當無任何理由將上開款項匯出至他人帳戶中,自不能僅憑被告最初同意匯款103萬元,然最終僅匯出50萬元,即推論被告知悉「劉霏雨」係從事詐騙之人。且被告受騙、支付款項情形,同與告訴人亦因在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受其甜言蜜語詐術所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之情形如出一轍,則被告同因誤信「劉霏雨」之哄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匯款自非不可能。況檢察官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2200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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