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813-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隨 身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與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夫妻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0時34分許,在其與甲共同居住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住處之臥室內,見甲 前往臥室內廁所如廁,明知甲 係進入該臥室廁所內如廁,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女子如廁時會褪下其內褲,如持開啟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攝錄廁所內情景,可能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該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之影像(即性影像),並預見可能因而攝錄甲之性影像,僅因其與甲 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竟仍基於縱若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甲 如廁之機會,未經甲 之同意,即持其個人所使用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無故由上往下攝錄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甲 如廁時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影片)。嗣林○○於113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政大一街某社區警衛室,將載有本案影片之隨身碟1個交付予該警衛室人員轉交予甲 之舅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林○○所涉無故散布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經A男轉告甲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均對 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 能,並將之伸入前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人甲 之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正與告訴人甲 打離婚官司,因為告訴人常常喝醉酒回家,依常情判斷告訴人會有再次產生不理性行為之機率甚高,且告訴人於酒後讓未成年子女同在廁所之行為,顯已非常人所為,如告訴人有惡言相向以外之不理性行為,我無法單以門外之攝影即可蒐證,故為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及蒐證告訴人酒後所為之不理性作為而作為將來離婚訴訟之用,所以我才以蒐證為目的拍攝本案影片,實屬具正當理由;原審勘驗影片後,當庭才知悉未成年子女無任何疼痛反應,但未成年子女明確是在告訴人關上門時,表達「用到我的腳了」,告訴人亦曾擔心而觀看未成年子女之腳是否受傷,而我當時被隔絕於門外,毫無機會了解知悉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有傷勢?以及傷勢嚴重與否?因廁所門是向內而開,我若貿然打開廁所門,恐壓迫到未成年子女,故以一般人常理以及當下的期待可能,當是越過上方玻璃門的阻擋,從廁所上方縫隙之方式了解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是受傷以及是否受傷嚴重。又我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同居多年,甚且已育有未成年子女,彼此了解甚深,要無可能產生窺探對方私密活動之念頭。更何況,案發時我已訴請離婚,與告訴人面對面都生厭惡之心,對告訴人一點感覺也沒有,不會想要拍她的秘密活動或性影像,本案影片顯非針對告訴人性器官進行拍攝,且非持續拍攝,而是僅有拍攝幾秒鐘時間,果若是要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性影像應當是長時間拍攝且以拍攝到告訴人隱私部分為主要目的,可知被告實無意窺探告訴人如廁之過程,並無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上午0時34分許,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住處之臥室內,見告訴人前往臥室內廁所如廁,因其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人如廁時影像。嗣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政大一街某社區警衛室,將載有上開告訴人如廁時影像之隨身碟1個交付予該警衛室人員轉交予A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63、119頁;本院卷第67至68、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頁;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復經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案影片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影片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10頁),應堪認定。 ㈡本案影片係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影像(即性影像):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如廁時,因 剛好抱著小孩而有遮住我的性器官沒有被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影片之結果,被告所持本案手機鏡頭從上往下朝廁所內拍攝,畫面出現女子(即告訴人)褲子褪去呈坐姿坐於馬桶上,雙手環抱男孩,女子左手手臂恰巧遮住性器官,女子性器官未出現於拍攝畫面中乙節,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然觀之前引本案影片擷圖可知,本案影片雖因攝錄角度而未能清楚呈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已明顯攝得告訴人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如廁行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以將廁所外門全部關閉,以利用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之客觀方式,確保如廁活動之隱密性,進而表達對如廁活動的主觀隱密性期待,本案手機所攝得告訴人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如廁行為極具私密性,一般人均享有不受他人窺視、攝錄之合理隱私期待,如遭人見及或攝錄如廁時裸露之大腿、腹股溝或如廁行為,該人通常會因而感到羞恥,故被告於案發時持本案手機攝得告訴人如廁時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如廁行為之影像,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所定之性影像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影片顯非針對告訴人性器官進行拍攝,非屬性影像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係其係出於自保 與離婚訴訟蒐證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並無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云云。然衡諸女子如廁時均會褪下其內褲,如持開啟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攝錄,可能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該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之影像,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4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118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滿34歲且智識正常,其明知案發時告訴人係進入該臥室廁所內如廁,應可預見其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廁所內情景,可能因而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仍持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臥室內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顯見其係基於縱若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仍為攝錄行為,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係「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相較於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則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足以妨害他人秘密之蒐證行為,殊非無疑。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又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之生活,固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及法律上之義務,然夫妻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彼此間在家庭、生活之領域內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或許有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故不能藉口懷疑或有調查、蒐證配偶外遇或不當行為之必要,即認恣意窺視、窺錄他方及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甚至攝錄性影像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⒊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惟雙方感情不睦,嗣被告於112 年9月7日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原審法院家事庭112年度婚字第120號維股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選任辯護人所呈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其檢附原審法院113年度家暫字3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71至87頁),可堪認定,合先敘明。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係因與告訴人進 行離婚訴訟中,告訴人經常喝醉酒後返家抓傷人、罵三字經等鬧事失控行徑,甚至鬧到警察來家裡,告訴人亦會拍自己,故出於自保與離婚訴訟蒐證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等語(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3頁);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鄭雅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婚後長期不顧家,經常喝酒後半夜才回家,並因酒醉而在家裡大吼大叫、亂罵人,連對被告也照罵三字經,幾次鬧到有派出所警察到家裡來,我住在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住處的5樓,被告與告訴人是住在4樓,被告跟我講拍攝本案影片是要當離婚之證據,且被告說告訴人常在拍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惟縱告訴人於如廁時突然對被告惡言相向,被告僅需隔門攝得告訴人之語聲即可,無須將本案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從上往下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即可達其離婚訴訟蒐證目的,根本無需越過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人如廁畫面,且依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藉口蒐證告訴人酒後有不當行徑之必要,而恣意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攝錄告訴人如廁行為之性影像。再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為國家機關之通訊監察所設定的重罪原則、比例原則,即便在舊法時期通姦罪仍存在時,其追訴利益仍不足以正當化對他人隱私權之侵害,此一價值判斷不會因為私人取證而有改變,遑論在民事事件中,更不存在為了離婚而有侵害、犧牲他人隱私權之必要性。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我是為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拍攝本案 影片,實屬具正當理由;原審勘驗影片後,當庭才知悉未成年子女無任何疼痛反應,但未成年子女明確是在告訴人關上門時,表達「用到我的腳了」,告訴人亦曾擔心而觀看未成年子女之腳是否受傷,而我當時被隔絕於門外,毫無機會了解知悉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有傷勢?以及傷勢嚴重與否?因廁所門是向內而開,我若貿然打開廁所門,恐壓迫到未成年子女,故以一般人常理以及當下的期待可能,當是越過上方玻璃門的阻擋,從廁所上方縫隙之方式了解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是受傷以及是否受傷嚴重云云。惟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拍攝這個影片?)我在自保因為當時告訴人喝醉酒回家會鬧;(問:為何要拍攝告訴人上廁所的影片)因為我怕告訴人會鬧等語(見他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拍她(按指告訴人)就只是單純她喝醉,所以我拍她,也是蒐集證據,因為有好幾次都鬧到警察來我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供稱其係為關心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傷及傷勢是否嚴重而拍攝本案影片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實係為關心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傷及傷勢是否嚴重而拍攝本案影片,實非無疑。再觀之前引原審勘驗筆錄,本案影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未成年子女進入廁所後,由坐臥於馬桶之告訴人以雙手環抱,該未成年子女坐在告訴人身上並抬頭對著鏡頭觀望等情無訛,則該未成年子女進入廁所後神色、舉止一切如常,並無任何外顯的腳部傷勢,更無表現疼痛的異常反應,實難認其於案發當下出現受傷情事,遑論被告於拍攝本案影片期間,始終未曾上前敲門關切、或隔門關心詢問該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傷、傷勢若何、是否有後續就醫、施藥需求等話語,顯難認被告係基於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見原審卷第119頁),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功能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姓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事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係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審認被告係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臥室內廁所隔間門板上方,從上往下拍攝告訴人如廁行為之畫面,而攝得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告訴人如廁時行為之性影像,顯然不尊重配偶之隱私權,且其侵害隱私之程度非輕,顯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曾就所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及另案中自承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在南港軟體園區工作,在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薪資年收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每年實際分紅約30萬元,主業收入約200萬元左右,另經營保時捷改裝之副業年收入超過200萬元,與告訴人共同育有1名4歲多的未成年子女,父母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請上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未扣案之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用以儲存本案影片所拍得影像之附著物,有本案影片擷圖存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另被告嗣將本案影片儲存於隨身碟轉交A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該隨身碟1個亦為儲存本案影片之附著物,兩者雖均未扣案,然均無事證顯示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卷附本案影片擷圖,係本案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 19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