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5814-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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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躍櫳與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詳卷)為 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因故向同學蔡○○借用手機之便,發現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之非公開活動照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同學蔡○○手機將該張私密照片散布於通訊軟體LINE「0**第*教授班」群組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72頁)。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LINE「0**第*教授班」群組內之告訴人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 人照片是被偷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 許,在該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向同學蔡○○借用手機,發現該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之照片,便將該照片上傳至LINE「0**第*教授班」群組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LINE「0**第*教授班」群組內之告訴人照片(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照片拍攝地點在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告訴人之室友蔡○○所拍攝,拍攝時間不清楚,被拍攝當下不清楚蔡○○是否真的有拍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復觀諸卷內照片(偵卷第21頁),可見告訴人赤裸上半身,穿著內褲,以S型站姿站在書桌前靠著椅背,左手向前伸直放在書架一排書籍上方,右手持手機端視著,運鏡角度係在告訴人右側平視拍攝,拍攝者與告訴人距離甚近,當時寢室內尚有二名同學站在窗戶附近,是依告訴人站姿及動作、拍攝者與告訴人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認拍攝者即室友蔡○○係在告訴人擺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難認告訴人對於被拍攝該照片乙節毫不知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專宿舍環境是12人同住一間房間,沒有私人隱蔽空間,兩邊窗戶都是紗窗,寢室在0樓經過的人都可以看見裡面活動等語(本院卷第70頁),從而,告訴人係在集體住宿之男生寢室內,赤裸上半身,穿著內褲,當時寢室內除告訴人與拍攝者即室友蔡○○外,尚有二名同學在場,告訴人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非公開活動」之要件未合。  ㈢再按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 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室友蔡○○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之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然該照片係蔡○○在告訴人擺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已如前述,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內容,自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犯罪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無 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前條第2款竊 錄之內容」乃犯罪客體規定,只要被告知悉是竊錄內容,不問係何人實施竊錄,即不得將之散布或播送或販賣流傳出去,以保護被害人隱私秘密法益。散布或播送竊錄內容之罪,並不以被告本身即是竊錄者為限,亦包括由他人先行竊錄被害人,另由被告將之散布或播送。原審徒以本案照片乃由蔡○○拍攝,並非被告拍攝,被告未以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即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等語。  ㈢本案照片係告訴人在集體住宿之男生寢室內,赤裸上半身, 穿著內褲,當時寢室內除告訴人與拍攝者即室友蔡○○外,尚有二名同學在場,且從告訴人站姿及動作、拍攝者與告訴人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訴人之證述,堪認蔡○○係在告訴人擺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內容,是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自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可能。原審認被告被訴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應諭知無罪,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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