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815-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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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6號、第50332號、第5 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信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綽號為「陳雅婷 (即陳小玥)」之人,且並未見過本人等語(見偵50332卷第13頁),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不知道自己購買之虛擬貨幣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復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請求與「陳雅婷」視訊後遭拒(見偵41156卷第47頁)、聽從「陳雅婷」說明自己陌生之投資平台乙節,可知被告與當時毫無連結、素未謀面的「陳雅婷」聯繫,進而開啟對談,然從未親眼確認「陳雅婷」之人是否存在,顯見被告與「陳雅婷」並無信任基礎,亦不知悉實際投資為何,難認有何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與「陳雅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由,認定 被告遭網路愛情詐欺,然本案應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來源,以為判斷,參酌被告與「陳雅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偵41156卷第69頁),「陳雅婷」傳送訊息約略為:「你去銀行就跟櫃員小姐講,我要約定這個臺幣帳戶,因為家裡裝潢,約定一下裝潢師傅的帳戶匯款會比較方便,不想跑那麼多次銀行,老公的工作也很忙,沒時間一直去銀行」、「因為現在銀行對投資理財還有資金外流管控的很嚴,所以這樣講會比較好」、「然後行員問是不是老公本人操作的,你就說是,約定的這個帳戶也是你認識的人」、「不要給行員看我們的聊天呦,不然就不能約定好了」等語,即可見「陳雅婷」於訊息中指示被告欺瞞銀行櫃台人員之審核,欺騙內容包括:綁定帳戶之用途、帳戶之實際使用人、隱瞞受「陳雅婷」指示等事實,而被告完全不知悉「陳雅婷」任何身分資料,也無法具體說明「陳雅婷」之投資項目,已如上述,豈可以被告與「陳雅婷」間之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就免除應有的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且自承高中畢業,又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替陌生人收款,有隱匿他人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云云。 三、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被告於附表「提領日期及提領金額帳戶」依臉書社群軟體所認識之「陳雅婷(又稱陳小玥)」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惟關於被告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受指示設定轉帳帳戶、甚至受指示提領款項時,存在於內心之事實為何,即就本件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各該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以及被告認識其提領行為即是為詐欺集團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對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預見可能,並具有容認其發生,而具備故意之「知」與「欲」要件;或雖有認識可能,但認其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發生係事與願違,究竟何者為是,猶需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四、次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證據及對卷內事證,以被告與 「陳雅婷(即陳小玥)」從未見過面,被告甚至向「陳雅婷(即陳小玥)」要求視訊被拒,因認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間不可能發生網路愛情詐騙之事,然查:從未見過面的二人,發展出雋永深刻的愛情,在真實的世界並非從未有過,例如筆友即是。又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若非基於將論及婚嫁,何以提到協助「陳雅婷(即陳小玥)」舅舅投資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並編織共同投資以賺取未來結婚基金等話術用以取信被告。凡上情,固有可能是詐欺集團用以欺罔被告之話術,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被告一旦被查獲預備脫免罪刑之證據資料,然檢察官並未舉證或說服法院,使法院相信上開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脫免罪刑而預備之證據資料。再者檢察官以被告接受「陳雅婷(即陳小玥)」之建議,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設定帳戶時,向銀行人員稱帳戶是自己親自操作、所約定的帳戶是自己認識的人、受他人指示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然依卷內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陳雅婷(即陳小玥)」已向被告解釋係「因為現在銀行對投資理財還有資金外流管控的很嚴,所以這樣講會比較好」之故,而此理由與目前金融機構對設立約定轉帳帳戶有較嚴謹把關舉措相符,被告縱使依「陳雅婷(即陳小玥)」指示巧言為之,無非係為順利完成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尚難遽認被告已具備上開犯罪知與欲之主觀要件。且 被告相同情節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有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見本案客觀事實是否足以懷疑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檢察官所見尚非一致,何況法院有罪之心證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意旨所持各項論據,尚不 能憑以證明被告有容認加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存在。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建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柏廷(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柏廷,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柏廷佯稱:於GTW投資網站可依其指示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柏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 36,000元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 3萬元 2 林俞男(被害人) 自稱「林書言」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俞男佯稱:於GHGW投資網站可依其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俞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提領392,000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7分許 3萬元 3 陳德祥(告訴人) 自稱「陳小玥」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德祥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德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