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5816-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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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龍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聖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訊問後,依憑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承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偵辦中,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則各為民國113年6月21日、27日,足見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告訴人指述、對話紀錄 擷圖、現場照片、契約書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除113年6月27日遭查獲本案犯行外,另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桃園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係於密接時間內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當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