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816-202502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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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龍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聖龍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林聖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於提起上訴後,被告亦坦承所涉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首句及第二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三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被告供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127頁),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因被告犯行僅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參偵卷第204至212頁、原審卷第82、116頁、本院卷第58、127頁),又無犯罪所得,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未遂規定遞減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參偵卷第204、21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原審卷第82、116頁、本院卷第58、127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前因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867號判決為緩刑宣告,甫於112年5月17日確定,竟不知警惕,旋即於同年6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同使告訴人張綠珍受有25萬元之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業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之未遂犯行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年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犯後坦承犯行(此部分業經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尚未與告訴人張綠珍、王美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參與之程度,被告為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詐欺集團最終是否得以取得詐騙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角色,另考量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司機,家中有父母、2位弟弟、1位妹妹,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雖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最底層之取款車手,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行中非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亦難認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就本件犯行更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對於上層之詐欺集團人員皆未能指明其年籍,足見其角色之邊緣,原判決竟認為被告所從事者為本件犯行之關鍵角色云云,就據以對被告從重量刑,所為量刑審酌自難稱妥適。又被告就向告訴人張綠珍詐欺取財得手之該次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為25萬元,金額尚非甚鉅,對告訴人王美玲雖欲詐取80萬元,然旋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其犯行所實際造成之危險或損害,亦難稱甚屬嚴重。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之角色及所參與之犯行皆僅屬邊緣,復未審酌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遽認應對被告予以嚴懲,竟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其量刑顯屬過重而有失入之不當。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甫因幫助洗錢罪經判決緩刑確定,卻僅為圖不法利益,不知悔悟,於緩刑期間內旋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就告訴人王美玲部分,被告更已交付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此部分應業經檢察官載明於犯罪事實,應認一併經起訴,被告應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原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被告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造成告訴人張綠珍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告訴人王美玲部分則尚未得手,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認,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就未遂部分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家中有父母、2位弟弟、1位妹妹及1名未成年子女,已離婚,子女現由其父母或其前妻家人照顧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各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爰皆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兼衡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4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