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上訴-5820-20241230-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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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帆(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嗣於翌(15)日由被告委任郭珈妍前往領取(至送達上開戶籍址之裁定,則因被告未居住該處而遭郵局以不按址投遞區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3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