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825-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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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思辰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翁鈞瑤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葉思辰、翁鈞瑤(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1、123、173、17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 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之規定,爰就被告翁鈞瑤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葉思辰係想像競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遂)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然此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思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雖經警當場查獲而發覺,然其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該犯罪而受裁判,此有其之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可查(偵卷第1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葉思辰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及被告翁鈞瑤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各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亦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翁鈞瑤、葉思辰於本案均各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由被告翁鈞瑤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持交佯為 買家之員警後,步行至馬路對面欲搭乘被告葉思辰駕駛之車輛,2人旋為員警一併查獲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直言不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9頁反面至20頁) ,縱令被告翁鈞瑤製作筆錄在先,且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葉思辰,亦難認被告翁鈞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被告2人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各為29歲、28歲,並非年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由被告葉思辰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作為販毒貨源,並與被告翁鈞瑤合力將毒品咖啡包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牟利,助長毒品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葉思辰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葉思 辰所為已滿足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疏未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型態、種類繁多,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苟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則其應以各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葉思辰所犯上開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則其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惟其又謂「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17、18行),即對被告葉思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亦非允當。被告葉思辰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然其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思辰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思辰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幸被告葉思辰之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符合未遂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販賣毒品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製造、原先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翁鈞瑤之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鈞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被告翁鈞瑤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禁令,與葉思辰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風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翁鈞瑤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翁鈞瑤量處之刑,實屬妥適。 二、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固以:㈠其於112年1月18日甫遭逮捕之 際,即供出「我跟葉思辰分工,大約賣10包咖啡包可以分得1,000元」等情,並配合員警協尋共犯葉思辰,並使偵查機關於同(18)日查獲葉思辰涉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販毒動機係為獲取毒品使用,並無實際獲利,且本案犯行屬小額交易復未既遂,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程度,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者,再者,其年紀尚輕,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亦有正當工作,誤犯本案乃交友不慎所致,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科以最低之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其因一時失慮致犯重典,現已知警惕,實無將之隔離於社會,使其日後再面臨回歸社會之困局,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依上開規定減輕、酌減被告翁鈞瑤之刑之理由,被告葉思辰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不免誤會。又被告翁鈞瑤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翁鈞瑤純係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犯罪模式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兜售之方式為之,另於警詢時自陳:至今已販賣3、4次等情在卷(偵卷第21頁),又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5頁)。基此,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及次數等情,因認緩刑宣告並不適宜,則原判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翁鈞瑤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鈞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思辰、翁鈞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販賣。葉思辰竟為圖製造毒品咖啡包販賣牟利,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內,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原料粉末,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包裝袋包裝後,以封口機進行封口,製成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翁鈞瑤基於與葉思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7日5時23分許,於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後改名為「X」)上,以暱稱「棠棠」刊登「雙北(音符)裝備商(營)詳情請加Telegram ID:@wni829899」等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網路巡邏警員發現,旋即與翁鈞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後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隨後即由翁鈞瑤向葉思辰叫貨,並由葉思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鈞瑤,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黑色包裝,下稱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之10包)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翁鈞瑤下車進行毒品交易,葉思辰在車上等待。嗣於112年1月17日23時40分許,翁鈞瑤將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取出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經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警員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1包、附表二編號6翁鈞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嗣經葉思辰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由葉思辰製造之黑色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中其餘10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7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供葉思辰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葉思辰、翁鈞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人各自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葉思辰部分見偵卷第11至15、17、18、85至88頁,訴字卷第143、381頁;被告翁鈞瑤部分見偵卷第19至22、78至81頁,訴字卷第314、3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32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4頁),海山分局新海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45、4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0頁反面、54至57頁),暱稱「棠棠」在「Twitter」通訊軟體上刊登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1頁),警方喬裝之買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瑤瑤」之翁鈞瑤與暱稱「王道」之被告葉思辰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8、59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均檢出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至於被告翁鈞瑤攜至案發現場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之10包),雖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鑑定機構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01頁反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然被告翁鈞瑤堅詞否認知悉所欲販賣之毒品內混合兩種毒品成分,而審酌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非由被告翁鈞瑤所製造,且被告翁鈞瑤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曾施用過被告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然其未施用過其他毒品等語(訴字卷第358頁),加以毒品咖啡包內之硝甲西泮數量甚微,則被告翁鈞瑤顯難以經由施用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得知其中含有兩種毒品,自難認被告翁鈞瑤主觀上知悉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兩種毒品成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翁鈞瑤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㈡起訴書就被告葉思辰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予以被告葉思辰、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353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㈢被告葉思辰、被告翁鈞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本案被告葉思辰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並著手販賣所製造之毒品而未遂,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自應認屬一行為。從而,被告葉思辰係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思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翁鈞瑤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主觀上知悉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無從認定其構成加重要件,併予說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葉思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翁鈞瑤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 交易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翁鈞瑤雖主張有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葉思辰,然被告 葉思辰與被告翁鈞瑤係於毒品交易現場同時為警方查獲,是警方顯非因被告翁鈞瑤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思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人雖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就被告 葉思辰部分,其所製造而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28包,數量非少,如全數流入市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是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翁鈞瑤部分,雖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僅10包,然經依偵審自白及未遂規定二度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被告葉思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製造內含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與被告翁鈞瑤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風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思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清潔工,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㈧至於被告翁鈞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翁鈞瑤為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翁鈞瑤雖坦承犯行,且目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翁鈞瑤從事本案犯行於112年1月17日為查獲後,隨即又於112年2月1日再涉犯與本案事實幾乎完全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1100號審理中,有被告翁鈞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存卷可查,被告翁鈞瑤顯然未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知所悔悟,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並與被告翁鈞瑤共 同欲出售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思辰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使用之器具、原料及包裝材料,此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反面);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翁鈞瑤持以從事本案犯行聯絡事項所用之物,有前引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被告葉思辰所有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及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1支(偵卷第25頁),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葉思辰使用上開2手機聯絡本案犯行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本案係由被告翁鈞瑤負責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並非被告葉思辰,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思辰有持上開2支手機為本案相關聯絡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應併予沒收之包裝 證據出處 1 黑色包裝咖啡包20包(含於交易現場查獲之10包,及於被告葉思辰居所查獲之10包) 總淨重53.53公克,驗餘總淨重52.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總純質淨重2.1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 包裝袋2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01頁) 2 白色包裝咖啡包7包 總淨重18.03公克,驗餘總淨重17.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44公克) 包裝袋7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101頁正反面) 3 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 淨重3.83公克,驗餘淨重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純質淨重0.19公克) 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第101頁反面) 附表二:其他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 黃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2 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3 封口機1台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4 分裝工具2組(含分裝盒及分裝勺)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5 紅色毒品咖啡包包裝紙1批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6 紅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已由警方發還葉思辰之SIM卡) 翁鈞瑤 偵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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