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826-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旭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至351號;併案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0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彭旭麒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所載下列內容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一)就原判決第2頁第15行、第8頁第5行所載被告提供本案企 業帳戶之時間「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均補充為「於110年7月間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予『阿邦』等人後,至同年11月11日間某時」。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欄所載「110年7月31日 」,應更正為「110年7月間」。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 審理時,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個人、企業帳戶,及依指示自本案企業帳戶領款交出時,認為對方係將本案帳戶作為虛擬貨幣等投資交易使用,不知帳戶會遭對方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等詞(見審金訴270卷第78頁、金訴287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240頁、第308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銀帳密使用,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支付對價向不特定人租用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海灘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餐酒館為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誤(見偵50879卷第12頁,金訴287卷第309頁),並據證人蘇振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訴287卷第296頁),且有「海灘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6830卷第17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除以自己名義申設本案個人帳戶使用外,復以「海灘企業社」之名義,申辦本案企業帳戶使用,亦徵被告對於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帳戶使用一節,當有清楚認識。 2.被告陳稱當時對方向其表示係因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本案個人帳戶,嗣另以對方公司有投資需求,需要使用企業帳戶對接為由向其租用本案企業帳戶,並以收款金額百分之2,作為其提供本案企業帳戶及自該帳戶提款交付之報酬等情(見偵緝340卷第44頁)。因依前開所述,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且自然人及公司行號均得申請帳戶使用,足見對方雖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卻捨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使用,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租用帳戶,顯與常情有違,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當可察覺有異。 3.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個人、企業帳戶予對方前,已據 對方告知會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縱被告將本案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交予對方,並承諾將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企業帳戶之款項交予對方;然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自得隨時以申請停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等方式,拒絕將款項領出交付,足見對方捨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卻向被告租用帳戶收受匯款,需承擔被告在資金匯入後,申請停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或拒絕將匯入款項領出交付而蒙受損失之風險,當非合理。益徵對方使用被告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參酌被告自承其不知為何對方不自行申設帳戶使用,當時因其經營之餐酒館周轉不靈,想要增加收入,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等情(見偵50879卷第11頁、偵緝340卷第44頁)。堪認被告對於「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以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租用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且依對方指示將來路不明之匯款提領轉出,亦可能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一節,應有所預見,然其為圖對方所稱報酬,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本案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自本案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認被告就本案個人、企業帳戶部分,分有幫助、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以書狀陳明其承認犯錯,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而承認犯罪,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益徵被告先前辯稱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無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件被告所犯幫助、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嗣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以書狀陳明其承認犯錯,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而承認犯罪,業如前述。 ⑴就被告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之適用。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提起上訴時,已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僅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其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提起上訴時,已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及為對方提領、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雖表明其承認犯錯,有賠償被 害人之意願,請求安排調解等情,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97頁至第9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6、8、11、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後,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告訴人均向法院陳明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上訴自稱其有依原審調解內容給付予告訴人,但經本院通知提出依調解內容給付之資料後,並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且於本院調解及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及相關證明,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調解回報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287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75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61頁、第214頁),要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自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上訴書狀所載前開語句,逕謂原審所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固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所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就本案個人帳戶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案企業帳戶部分,所犯共同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分別從重以幫助、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旭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0至3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8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旭麒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彭旭麒(原名:彭成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旭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 帳戶出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財物或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佑」之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大觀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個人帳戶),並於翌(22)日設定該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2日至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期6月為條件,將本案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阿邦」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阿邦」依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子佑」及自稱「陳易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個人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個人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彭旭麒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彭旭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得以預見恣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佑」、「正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帳戶收受每筆款項金額之2%為租金條件,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海灘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所開立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企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子佑」與「正豪」,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企業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企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立即將款項交付「子佑」與「正豪」,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邱政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郭俐伶、嚴玉 蘭、楊耀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潘宣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侯敏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品毓、黎萬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郭詠昌、張郁祺、陳冠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黃少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王鳳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曹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旭麒固坦承有將本案個人帳戶、本案企業帳戶提 供他人,並依指示自本案企業帳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給「子佑」、「正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子佑」係向其表示要租用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每天會給1千元租金,其因經商失利急需用錢,遂交付之;後來「子佑」又說還有公司要投資,需要公司戶來對接,所以其又提供本案企業帳戶,這次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的2%來計算,其有依指示去提領款項,「子佑」、「正豪」都有在附近等其,其提款後也是將款項交給他們2人,其也是被騙的,並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7月22日至23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以每日租金1,000元、租期6月為條件,將本案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阿邦」之人,再由「阿邦」依序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子佑」及自稱「陳易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及證人鄧宣于(被告稱其即為「阿邦」)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大安警卷一第3至5頁,大安警卷二第3至4頁,大安警卷三第11至12、17至22頁,鼓山警卷第2至4頁,龍潭警卷第13、15頁,偵字第5481號卷第27至30頁,偵字第2091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47015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46842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1088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53928號卷第7至13、15至16頁,偵字第50879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照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擷圖等)、被告本案個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個人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大安警卷一第17、29至33頁,大安警卷二第37頁,鼓山警卷第5至6頁,龍潭警卷第80、86至88、96至99頁,偵字第5481號卷第40、42至44、139至144頁,偵字第2091號卷第20至21、29至36頁,偵字第47015號卷第41、45至81頁,偵字第46842號卷第41至64頁,偵字第1088號卷第37、43至47頁,偵字第53928號卷第55至59頁,偵字第42000號卷第4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個人帳戶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使用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緣由,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 係供稱:當時是朋友找其投資,要其提供帳戶給對方代操,帳戶跟印章、密碼都在對方那裡,但帳戶內沒有錢,這個朋友說會用客戶的金流進到其帳戶再去操作,但其現已找不到該名友人云云(偵字第47015號卷第122頁);於同年3月7日偵訊時則稱:因為有客戶說要找其做NFT(即非同質化代幣),說要幫其操作,叫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交給他,沒多久就發現帳戶變警示戶,其只知道客戶綽號叫「小傑」等語(偵緝字第85號卷第28頁);於同年4月7日偵訊時又稱:其係透過臉書認識一位叫「阿邦」的人,他們說在操盤虛擬貨幣,「阿邦」約其見面、並稱「陳易琳」是他們的大盤商,跟其討論虛擬貨幣的事,其遂將本案個人帳戶資料透過外送人員交給「阿邦」,其不知道「阿邦」之真實姓名,「阿邦」說他會將其交付的帳戶資料給「陳易琳」操盤虛擬貨幣云云(偵緝字第85號卷第48至49頁);於同年5月19日偵訊時稱:其係在網路認識「阿邦」、「小白」,他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是「小白」在網路上跟其說虛擬貨幣賺錢的事,想投資的人就要提供真實帳戶,「小白」說帳戶開成後,每天獲利約1千元,「小白」叫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阿邦」,所以其有看過「阿邦」,但沒看過「小白」,其完全不認識阿邦、小白,而經檢察官提示鄧宣于之照片後,則表示鄧宣于就是「阿邦」,並稱其都是跟「小白」聯繫,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其有問「小白」,「小白」說是系統的問題,但其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云云(偵字第50879號卷第15至17頁);於同年12月28日偵訊時則稱:其於110年7月22日申辦本案個人帳戶,是因在網路上認識「子佑」,他說「陳易琳」要投資虛擬貨幣火幣,但「陳易琳」的額度已經滿了,所以要向他人租用帳戶來投資,其依指示開戶,並將帳戶資料交給「阿邦」,再拜託「阿邦」轉交給他的上手「小白」,「小白」再幫忙拿給「子佑」,「子佑」再拿給「陳易琳」云云(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3至44頁)。經核被告歷次所供,究係是以「自己名義」投資虛擬貨幣而僅委由他人「代為操作」帳戶,抑或是「出租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讓「他人投資」虛擬貨幣此一重要關鍵,前後所述即有不同;且其就交付帳戶之對象是不知名之友人或客戶「小傑」或「阿邦」等人?歷次所供均屬不一,且其對於帳戶資料是當面交付或委由外送人員交付,說詞亦是前後迥異,則其供詞之憑信性,實有重大可疑。 (2)況且,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 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持用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自由流通而任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是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為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早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若對於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而依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7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經營餐酒館之老闆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309頁),足見其具有一定之學識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被告自應得以據此認識對方係欲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違法犯行之用。 (3)再者,金融帳戶之功能乃在於存提金錢,本身並無交換 價值,且一般人亦得輕易申辦金融帳戶,是若「子佑」 、「阿邦」、「小白」及「陳易琳」等人確係欲從事合 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而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大 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抑或請渠等信任之至親好友提 供帳戶即可,然渠等卻捨此不為,反願支付每日1,000 元高額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帳戶,更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 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顯屬不合常情!更況,被告只須 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每月約3萬元之報酬 ,此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 符,被告對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實無僅因對方空言 聲稱要向其租用帳戶做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即能率 予輕信之理。 (4)綜上以觀,被告對於支付報酬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 係以上開帳戶作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犯罪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竟 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 損失後,仍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再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子佑」向其表示,因「陳易琳」要投資虛擬貨幣, 所以要租用帳戶,其與子佑見面時,還有跟「陳易琳」 通電話,其遂將本案個人帳戶資料交給「阿邦」,再拜 託「阿邦」轉交給他的上手「小白」,「小白」再幫其 拿給「子佑」,「子佑」再拿給「陳易琳」,其確定這 4人都是不同人等語(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4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明確知悉其提供本案個人帳戶資料是要提 供給「陳易琳」、「子佑」使用,且其間尚有「阿邦」 、「小白」等人共同參與轉交帳戶情事,顯見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提供帳戶所幫助者為「三人以上」共同之犯罪 乙節係屬明知,是就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堪認係該當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疑。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有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以帳戶收受每筆款項金額之2%為租金條件,將本案企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出租予「子佑」、「正豪」之人,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旋將款項交付「子佑」、「正豪」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833號卷第16至17、31至32頁,偵字第56830號卷第19至23頁),並有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本案企業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證與現金取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833號卷第24至26、37頁,偵字第56830號卷第29至31、91至111頁,偵字第42009號卷第65至69頁,偵字第42000號卷第46至48頁,偵字第50879號卷第26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企業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匯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並有從中提領款項後轉交「子佑」、「正豪」等人等情,應屬無疑。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經查,依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7月 22日申辦本案個人帳戶,是因在網路上認識「子佑」,他說「陳易琳」要投資虛擬貨幣火幣,但「陳易琳」的額度已經滿了,所以要向他人租用帳戶來投資,其遂依指示開立本案個人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給「阿邦」,再拜託「阿邦」轉交給他的上手「小白」、「子佑」、「陳易琳」等人,後來「子佑」又聯絡其,說有其他人要投資流水線,其不知道此次投資的人是誰,「子佑」沒有說,其也不知道什麼是流水線,但「子佑」表示因為公司要投資,所以需要公司戶來對接,「子佑」說這次的報酬是以帳戶收受款項金額的2%來計算,其就將本案企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交給「正豪」,這次的合作對象只有「子佑」跟「正豪」云云(偵緝字第340號卷第43至46頁);於112年1月9日偵訊時係稱:其當時是想向「子佑」、「正豪」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但他們也沒有教其任何虛擬貨幣的實際內容,只是叫其提領、交款,其當時想說反正有錢可以拿,就算沒有學到東西,也還是依指示提款云云(偵緝字第340號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對方表示若出借公司戶帳戶用來做虛擬貨幣,每日獲利至少是1千元,且其有介紹人、獲利會一直往上加,對方還說因為其有提供公司戶,所以獲利更多、金流更大,因對方說帳戶內就是他們教學獲利的金流,要其提出來還他,其就依指示提款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由上開被告供述內容以觀,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企業帳戶之緣由,是單純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者其自己確實也有要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前後說詞不一,難以遽信;且若該帳戶確係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則帳戶內獲利款項應係借用人或被告所有,亦無須再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子佑」或「正豪」之人,是可見對方所為之各項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虛擬貨幣投資常情。 (3)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 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 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 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 滿27歲,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經營餐酒館、 為餐酒館負責人等情,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並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 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交他 人恐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再觀 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網路認識「子佑」等人, 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對方,供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且於帳戶內匯入數筆不詳資金後, 仍配合前往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數筆十幾萬甚或數十 萬元之鉅額款項,於其提領款項完畢後,又依指示將該 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子佑」、「正豪」等 人,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子佑」等 人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竟仍願依「子佑」等人指示提 供本案企業帳戶以收取款項,再提領出來交予「子佑」 、「正豪」等人,其對於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子 佑」、「正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 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依被告所述,其所共為犯 行者尚有「子佑」、「正豪」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 ,是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情,亦堪認定。 (4)證人蘇振豪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其曾在被告所營餐 廳遇到一個叫做「張子佑」之人,有跟其等講過要投資 虛擬貨幣的事情,也有拿幾張紙跟手機跟被告一起在看 東西,被告當時好像覺得還不錯,其也有看到被告交付 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一大疊錢給「張子佑」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297至301頁),然其同時證稱:其並不清 楚被告有沒有交付帳戶給「張子佑」,也不知道被告有 無去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7至300頁) ,是就此部分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本身亦有出資投資 虛擬貨幣之情節真實與否;況且,證人蘇振豪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稱「張子佑」於現場所述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 ,係「要投資錢進去,坐領千分之0.3還是千分之3的% 數,門檻是1萬元人民幣或美金」等情(本院金訴字卷 第301頁),此亦顯與被告所辯稱其係要出租帳戶、以 帳戶收款金額2%計算報酬等節迥異,是就證人蘇振豪上 開所證內容,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企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款後,將款項交予「子佑」、「正豪」等人處理,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子佑」、「正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共12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子佑」、「正豪」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3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前述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有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均未履行賠償,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5、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別犯行實際取得 不法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子佑」、「正豪」等人收受,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政發 110年6月1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琳薇」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邱政發,佯稱:欲加入通訊軟體LINE電商擔任旗下代理商須支付加入費用云云。 110年7月23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2 郭俐伶 110年7月3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彬」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俐伶,佯稱:在「騰訊競猜」網站進行投資,有漏洞可獲利2.1倍云云。 110年7月24日10時54分許 1萬7,000元 3 嚴玉蘭 110年7月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姚銘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嚴玉蘭,佯稱:可利用「騰訊競猜」網站進行線上遊戲投資,因投資係利用網站漏洞為之,須支付保證金以激活帳戶云云。 110年7月23日1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4 潘宣佑 110年7月1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zd Morrisonl」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潘宣佑,佯稱:可在其前男友開設之平台上進行遊戲投資賺錢,須儲值、繳納保證金與稅金云云。 ⑴110年7月23日19時41分許 ⑵110年7月23日20時28分許 ⑶110年7月23日21時34分許 ⑷110年7月24日14時24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2,400元 ⑶1萬4,970元 ⑷1萬400元 5 紀硯中 110年7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曉芸」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紀硯中,佯稱:可投資油幣賺錢云云。 110年7月24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6 楊耀彰 110年7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懶貓」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楊耀彰,佯稱:可至外匯投資平台「飛括金融」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10時57分許 5萬4,000元 7 侯敏雄 110年5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思晴」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侯敏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乙太幣,並須支付海外稅金云云。 ⑴110年7月23日15時12分許 ⑵110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 ⑶110年7月24日12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2,009元 8 郭詠昌 110年7月2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lement Donahue」、「可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詠昌,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博彩平台進行投資云云。 ⑴110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 ⑵110年7月24日11時50分許 ⑶110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⑷110年7月24日13時47分許 ⑴2萬元 ⑵6萬元 ⑶10萬元 ⑷14萬7,000元 9 張郁祺 110年7月23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莉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郁祺,佯稱:可至網站(網址:p.tyc28.cn)進行投資,欲提領出獲利金額尚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7月23日18時52分許 3萬8,670元 10 陳冠涵 110年7月24日13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冠涵,佯稱:可在其前男友開設之網路博弈網站上賺錢云云。 110年7月24日15時8分許 2萬元 11 黃少珍 110年6月24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房春龍」、LINE暱稱「亞馬遜客服」、「林宜鴻」、「黃健中」、「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當面表示或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黃少珍,佯稱:可在電商平台上投資賺取利潤與佣金云云。 110年7月23日14時28分許 4萬元 12(併辦) 曹欽 110年5月26日 以LINE聯繫告訴人曹欽,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品毓 於110年11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命運風水大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求財運須購買新袈裟給法師,且後續將有款項匯入需律師協助而須給付律師費云云。 ⑴110年11月11日13時許,匯款1萬8,000元 ⑵110年11月18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⑴110年11月11日15時24分許 ⑵110年11月18日14時22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⑵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⑴34萬4,800元 ⑵52萬3,000元 2 黎萬濠 於110年11月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婆亞」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黎萬濠,佯稱:因今彩539彩券中獎須支付代書費用云云。 110年11月16日9時43分許,匯款4萬2,000元 110年11月16日15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54萬8,000元 3 王鳳玉 於110年11月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贊坤彬」、「阿贊默大師」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匯款供購買袈裟等法具以消除業障云云。 ⑴110年11月17日10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⑵110年11月23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⑴110年11月17日15時15分許 ⑵110年11月23日14時28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⑵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羅東分行地址) ⑴14萬5,800元 ⑵12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彭旭麒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彭旭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彭旭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彭旭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