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829-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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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109年 度偵字第24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109年度偵字第325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鄧喬元(下稱被告)未提 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上訴範圍係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有罪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4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 錢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肆」(即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判決無罪部分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因本院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肆」所載證據及理由,其餘部分均未予引用,故本判決之附件僅節錄原判決之本文部分,至於原判決之附件一、附件二,基於精簡原則,均不予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李中南(下稱李中南)於警詢中不論就收受、轉匯 性交易款項,或係收受詐欺車手交付款項均陳稱:是被告(即暱稱「大胖」之人)之指示(且稱被告為「老闆」)、和金典公司連絡之窗口僅為被告(見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下稱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20頁)、手機上通訊軟體Skype登入之唯一聯絡人為被告(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46頁,上訴書誤載為第224頁),是被告找伊加入的(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49頁,上訴書第227頁)、且並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28頁),而唯一和金典公司有關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隨緣」是會計、「Sirf」是黃中成(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54頁,上訴書誤載為第232頁)等語,復參以同案被告黃中城(下稱黃中城)和李中南唯一之對話紀錄,係黃中城通知李中南其帳戶已遭警示(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彼此間並無指示或接收指令之情形,是李中南於警詢中全未提到同案被告連冠智(下稱連冠智),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除被告、會計「隨緣」(自「隨緣」即同案被告連翊惠偵查中之供述也可以得知,連冠智不會直接指示李中南,見偵字第27147號卷二第514頁)外,有其他人得以指示李中南前往取款或匯款。而李中南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nny」之人就是連冠智,稱其為「老闆」,是連冠智找我進來的云云(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但從李中南和「Danny」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2頁),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且提到內容也和收水無關,之前全無對話紀錄,衡情若連冠智為介紹人、108年10月3日收水係連冠智所指示,何以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何以自李中南和被告(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胖」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要稱:「非不得已才讓派工打內線給你」、「我們不想把你電話提供給客服」(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4頁至第235頁)?何以連冠智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其指示被告、李中南向證人陳韋岑(下稱陳韋岑)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且匯入其他人帳戶?(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卷第143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第76頁)?顯然該詐欺集團分工明確,窗口均為專屬,不會有上層跳過車手頭,直接指派收水向車手收款之情形,原審漏未詳細勾稽卷內事證,遽採李中南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之供詞,認李中南因得知被告之說法不同,才將連冠智供出(但自偵查筆錄中,並無任何跡象可以推論李中南已知悉被告稱是日並非其所指示,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不實在云云,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㈡再從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5頁)觀 之,自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後2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主動聯絡陳韋岑,若非係因2日前收水一事,被告何以須「主動」聯絡陳韋岑?陳韋岑又何須回電?何以陳韋岑於警詢中供稱:第三次是10月9日,詐欺金額為30萬元,於當日傍晚(確切時間不記得)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門口交給暱稱「台北洪姊的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27147號卷一第25頁)?顯然,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應係由被告所指示,2日後被告始主動聯絡陳韋岑,並且指示下次(即10月9日)收款事宜,足以佐證李中南於警詢中供稱該次取款係被告所指示之供詞。原審未見及此,略以:這些聯繫的事實是發生在本案108年10月3日陳韋岑交付款項給李中南之後,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款云云,惟連冠智指示被告,被告再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交付詐欺贓款30萬元乙情,前已論述詳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係用以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支持其供述(他白)之真實性,僅係證明被告確實於該段時間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收水之行為,以佐證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供述(他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該補強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款,但以此項證據與李中南於警詢中之供述(他白)、陳韋岑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其他間接證據(例如前開足以佐證李中南無從自連冠智收受取款指示之證據)為綜合判斷,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原審混淆補強證據之目的及判準,誤以該項證據係用以證明本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嚴格證明,再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標準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款,誤用採擇心證之標準以及對象,採證即非適法。  ㈢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為無罪諭知,認事 用法尚嫌未恰,請求撤銷此部分無罪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執前詞主張應以李中南於警詢中所述較為 可採,並認原審採信李中南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之詞,顯已違背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員警於警詢時,就微信暱稱「Danny」究為何人、李中南與「Danny」之卷存微信對話係在談論何事乙節詢問李中南,李中南陳稱:我只知道微信帳號「Danny」叫作阿深,他是大陸人,我之前有跟他買金融帳戶,「Danny」在對話中向我表示「卡片請寄嘉義市7-11台林門市,邱永源,0000000000」、「提款密碼給我跟裡面金額」,係因我跟他買的卡片有問題,所以才跟他講,我不知道為何卡片有問題要寄到7-11台林門市署名邱永源處等語(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55頁),然觀諸卷存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Danny」在雙方未有任何寒暄或對話的情況下,逕行指示李中南卡片寄送地點、收件人暨聯絡方式,並要求李中南告知提款密碼、金額,未見李中南有何告知渠先前所購買之金融帳戶發生問題、請求「Danny」協助處理之舉乙節,有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69頁),可認李中南於警詢時前揭所述,顯與渠與「Danny」之對話語意脈絡不符,而有迴護「Danny」之意甚明。  ⒉再者,李中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檢察官詢問: 「『阿深』是何人?」,李中南答稱:「DANNY,是我在成都認識的大陸人。」,檢察官遂質問:「為何你所述與鄧喬元講的不一樣?」,李中南始坦認:「DANNY就是連冠智。」,檢察官再質問:「為何要隱瞞連冠智?」,李中南答以:「不想他涉進來。」(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後經檢察官詢問連冠智在集團中的角色、何以陳韋岑兩度交款給李中南乙節,李中南始坦承連冠智為集團首腦,連冠智就是老闆,且渠第一次收款(即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係連冠智與渠聯絡,並告知收款地點及取款者的電話,李中南遂與陳韋岑聯繫收款時間、地點後,至板橋火車站向陳韋岑收款(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至287頁),足見李中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初始仍欲以「Danny」係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搪塞檢察官,以迴護連冠智,避免連冠智之身分、所涉犯行曝光,直至檢察官質以李中南所述「Danny」之身分與被告所述不符後,李中南始知無法再以該等言詞迴護連冠智,因而坦認上情,至為明確。是以,李中南於警詢時所述,既然有迴護、掩飾連冠智犯行,以避免連冠智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自難排除李中南於警詢時為使連冠智脫免刑責,因此將連冠智所涉犯行推由被告承受之可能性,是本院自難以李中南於警詢時有迴護連冠智情事之陳述,遽入被告於罪。  ⒊至檢察官雖主張觀諸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雙方遲 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且提到之內容亦與收水無關,之前全無對話紀錄,衡情若連冠智為介紹人、108年10月3日收水係連冠智所指示,何以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顯見原審漏未詳細勾稽卷內事證,即遽認李中南警詢中所述不實,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觀諸卷存李中南之微信對話紀錄,李中南所使用之微信帳號之暱稱為「阿南」,除與暱稱「隨緣」之帳號、暱稱「Sirf」之帳號曾進行對話之外,渠亦曾單方面傳送記載「編號、地點代稱、暱稱及數字」之眾多隱晦訊息(例如:「1.泰金,遇17」、「2.小辣椒,遇17,胖18」等訊息,均由李中南單方面傳送,且隔日即重新編號)予暱稱「阿南」之帳號,有李中南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7至269頁),是本案亦難排除李中南另有申請暱稱同為「阿南」之微信帳號以供其他用途之可能性;佐以李中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連冠智是同學,我與連冠智聯絡大多是話家常,卡片是連冠智叫我去處理,平常我是收錢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3至285頁),此情亦與卷存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紀錄,雙方僅上述寥寥數語之情形不符,益證李中南、連冠智確有可能存有其他微信帳號以供聯繫或有其他聯繫方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稽此,李中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有迴護連冠智之情,自難據 此逕認被告涉有108年10月3日之洗錢犯行,而率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言,自非可採。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   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5頁),可知自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後2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主動聯絡陳韋岑,若非係因2日前收水一事,被告何以須「主動」聯絡陳韋岑?陳韋岑又何須回電?顯見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所收取之30萬元,應係依被告指示為之,故被告於2日後主動聯絡陳韋岑,並指示下次(即10月9日)收款事宜,足以佐證李中南於警詢中供稱該次取款係被告所指示之供詞,故上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之供述云云。然查,參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之申辦人為「黃中城」,並非被告,且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均有通話紀錄,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有前述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3至625頁),惟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即已出境,直至同年10月10日始入境,有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219頁),則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既已出境而不在國內,顯見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他人者,並非被告,至為灼然。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㈡認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持用,並主張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足以佐徵李中南於警詢中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可信性,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108年10月3日之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喬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中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2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冠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9、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153、24724、27147、32561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1911、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喬元: (一)原判決關於鄧喬元洗錢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鄧喬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鄧喬元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無罪。 二、李中南: (一)原判決關於李中南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中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李中南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 三、黃浩銘上訴駁回。 四、連冠智: (一)原判決關於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連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部分) 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連冠智指 示李中南與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取陳韋岑(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王正華所獲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鄧喬元再依連冠智之指示將款項存 入某不詳金融帳戶或交由不知情之連翊惠處理,而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中南、連冠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 稱鄧喬元等3人)撤銷改判有罪(即被訴108年10月30日洗錢)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鄧喬元等3人之答辯:   1.鄧喬元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接受連冠智指示,收取陳 韋岑所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稱:連冠智請我幫忙去拿錢,所以我跟陳韋岑約在我家樓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就單純請我幫忙而已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鄧喬元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犯意;若鄧喬元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陳韋岑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160萬元等語。   2.李中南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在場,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那天在福德南路跟別人有約,我當下對面看到鄧喬元跟我招手,我就過去聊天打招呼,我當時不知道鄧喬元在收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中南不知鄧喬元要收取160萬元的來龍去脈等語。   3.連冠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指示鄧喬元收取陳韋岑所 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人不在台灣,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至韋當貨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連冠智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是買賣東西的貨款,連冠智並不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意,可傳喚簡至韋釐清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之認定:    連冠智有指示鄧喬元於前述時間、地點,收受陳韋岑所交 付之詐欺收水所得款項,當時李中南在場,之後由鄧喬元將款項交付他人,為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坦白承認,並有陳韋岑、黃以瑄、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採信。惟鄧喬元等3人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之主要爭點為:陳韋岑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為何?鄧喬元等3人是否有洗錢之犯意? (三)陳韋岑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王正華受詐欺交付黃以瑄之款項為160萬元,為黃以瑄、 王正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陳韋岑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跟一個人聯絡,鄧喬元及李中南一起來,他們兩個站在車子後面抽菸,在萊爾富門口,他們兩個讓我印象深刻,因為身材的關係,然後我們有稍微聊一下天,因為有一起抽菸,上車點錢後我就離開;160萬元我有扣掉16%,我在摩斯漢堡的廁所就已經先拿起來;點錢的時候他們兩個坐前座,我坐後座等等語(金簡上93卷第348至365頁),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7147卷一第34頁),足認陳韋岑在將收水所得之160萬元交付鄧喬元及李中南之前,有將16%的金額拿出來作為陳韋岑及黃以瑄之報酬,是陳韋岑交付鄧喬元及李中南之款項應只有134萬4,000元(計算式:詐欺犯罪所得160萬元扣除陳韋岑及其共犯所抽取之報酬共16%)。 (四)鄧喬元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1.鄧喬元於警詢中證稱:是連冠智指使我去收的,連冠智將 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說對方會跟我聯繫,對方跟我談好地點時間後我就與李中南前往收款;我跟李中南約在7-11超商,我們在7-11超商見面後,我就上車,李中南開我的(車號000-0000)車,我坐在車上,李中南就開到對向萊爾富超商;然後就一個女生送錢過來,然後那個女子就上車就在車上交易,我忘記是誰點錢的,不是我就是李中南;我們在車子旁等了5、6分鐘,該名女車手才拿錢來給我們,在車上點完鈔票後,該名女車手就走了等語(偵24724卷一第23至27頁),其證稱其與李中南一同到場,與李中南在車旁等待陳韋岑到場,陳韋岑到場後一起到車上數鈔,確認數額正確後陳韋岑才離去等情,與前述陳韋岑之證述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而李中南於警詢中證稱:這次是我跟鄧喬元一起去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萊爾富超商,由鄧喬元親自點收的等語(偵9153卷一第150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好像不是跟我聯絡;是連冠智叫我取的等語(偵9153卷一第285、391頁),其證述亦與前述陳韋岑、鄧喬元之證述相符,足認李中南有受連冠智之指示,與鄧喬元一同到現場收款,且有一同進入車內與鄧喬元及陳韋岑點鈔。李中南雖於本審辯稱當天只是剛好遇到鄧喬元打招呼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   3.綜上小結,鄧喬元及李中南既然有受連冠智之指示,到場 共同收取陳韋岑詐欺收水所得款項後轉交他人,足以認定鄧喬元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五)鄧喬元等3人答辯之說明:   1.連冠智雖然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至韋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卷第115至377頁),然而,連冠智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連冠智所提出之購買貨物證明,所購買之物品為置物架、熊玩偶、汽車用品、洗頭椅、運動用品、素描用品、皮夾、模型等物品;而證人簡至韋於審理中證稱:我做化妝品批發外銷出口,就是百貨公司的一些化妝品,SK-II、雅詩蘭黛這些品牌居多,大部分是收到貨款才會去作出貨,客戶就是固定那幾個,我不認識鄧喬元等3人等語(金簡上93卷第195至203頁),且簡至韋所提出之訂購單及出口報單,也都是SK-II活膚霜等化妝品(金簡上93卷第305至309頁)。簡至韋既然不認識連冠智,且只有做化妝品出口,則連冠智辯稱有向簡至韋購買前述物品,因而請鄧喬元、李中南收款後匯給簡至韋當貨款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2.簡至韋雖有提供「香港至美名妝-林總」(香港至美名妝 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訂購SK-II活膚霜總計126萬元之訂購單,且其台中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31日有收到註明是「鄧喬元」臨櫃存款之126萬元,「至美名妝向日葵」並於同日傳送該存款之存款憑條給簡至韋(金簡上93卷第305至317頁),然而,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向陳韋岑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34萬4,000元,與隔日存入簡至韋帳戶之126萬元,日期不同,金額也有落差,無法證明是同一筆款項。況且,簡至韋與鄧喬元等3人並不認識,連冠智也不曾向簡至韋訂購過化妝品,已如前述,可見前述訂單並非連冠智所訂購,也不是出貨給連冠智,則不知情之簡至韋將化妝品出貨給他人,亦有可能是詐欺集團透過他人購買商品而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手法,無法以此作為認定鄧喬元等3人無犯意之依據。   3.鄧喬元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鄧喬元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犯意;若鄧喬元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鄧喬元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供稱:色情應召集團由連冠智建立,我於1年前加入,李中南也是連冠智帶進去,連冠智叫李中南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377頁),也就是說鄧喬元等3人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且犯罪過程中需要有人協助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本案中連冠智指示鄧喬元與李中南共同向其等不認識之陳韋岑收取大額之不明款項,鄧喬元及李中南自有洗錢之犯意。另鄧喬元於警詢中供稱其被扣案之14支手機,有12支是應召工作用的手機,只有2支是自己使用的,且其中1支是大陸門號(偵9153卷一第315、322頁),可見鄧喬元本來平常就只有使用1支臺灣門號手機,提供這支門號供他人聯繫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李中南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鄧喬元等3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鄧喬元等3人所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鄧喬元等3人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鄧喬元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鄧喬元等3人此部分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陳韋岑交付鄧喬元之詐欺款項為160萬元,但依據陳韋岑之證述,其當天交付鄧喬元之詐欺款項僅有134萬4,000元,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鄧喬元等3人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鄧喬元等3人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由連冠智指示鄧喬元及李中南向不認識之人收取不明犯罪所得款項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共同分擔洗錢犯行,被害人1人,洗錢金額為134萬4,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鄧喬元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已婚,無子,無人需要扶養;李中南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現在照顧失智爸爸,媽媽癌症開刀,舅舅多系統退化症,離婚,無子;連冠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已婚,扶養父母跟1個未成年子女,為鄧喬元等3人供述在卷(金簡上93卷第386頁)。鄧喬元、李中南有加入連冠智CALL客集團之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連冠智於本案前另曾有圖利媒介性交、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鄧喬元等3人於本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李中南、連冠智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李中南、連冠智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考量其等另有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可由其等選擇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八)鄧喬元等3人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鄧喬元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連冠智曾因幫 助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罪刑,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給予緩刑之要件;鄧喬元、李中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之犯罪金額甚多,另同時涉有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同時涉及多種之犯罪型態,犯罪期間非短,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足認鄧喬元、李中南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貳、李中南、連冠智上訴駁回(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此部分事實以李中南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連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李中南、連冠智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理由:   1.李中南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受連冠智請託去收錢,我不知 道收什麼錢,我應該是直接匯出去,但我不知道匯給誰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中南是受同學請託;若李中南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陳韋岑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30萬元等語。   2.連冠智上訴理由略以: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 我人不在台灣,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至韋當貨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連冠智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是買賣東西的貨款,連冠智並不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意,可傳喚簡至韋釐清等語。 (二)陳韋岑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1.李中南於警詢中供稱其是向陳韋岑收取30萬元(偵9153卷 一第150頁),與陳韋岑於審理中證稱是交給李中南30萬元(金簡上93卷第352頁)相符,足以認定陳韋岑交付款項之數額為30萬元。   2.陳韋岑雖曾於警詢中證稱通常其和黃以瑄會先拿取16%再 交給對方(偵27147卷一第34頁),惟其於審理中證稱:他那時候跟我說就是30萬元都要先交給他,因為金額太低,我們並沒有拿16%;我們只有各拿1萬元;50萬元以上我和黃以瑄才能夠各拿8%等語(金簡上93卷第351至352頁),已就當天之情形明確證述,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李中南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韋岑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30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1.連冠智雖然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至韋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卷第115至377頁),然而,連冠智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連冠智所提出之購買貨物證明均非化妝品,而證人簡至韋於審理中證稱其是做化妝品批發外銷出口,不認識連冠智、李中南等語(金簡上93卷第195至203頁),則連冠智辯稱有向簡至韋購買前述物品,因而請李中南收款後匯給簡至韋當貨款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一、(五)所示部分)。   2.李中南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李中南是受同學請託;若李中南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鄧喬元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6月左右加入色情應召集團,老闆是連冠智,是他找我進來,李中南也是連冠智帶進去,連冠智叫李中南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233至237、377頁),也就是說李中南及連冠智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且犯罪過程中由李中南進行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本案中連冠智指示李中南向其等不認識之陳韋岑收取大額之不明款項,李中南自有洗錢之犯意。另李中南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中南、連冠智所辯均不足採 ,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亦無應給予緩刑之原因,李中南、連冠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上訴人即被告黃浩銘(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黃浩銘於上訴理由狀及本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刑度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附件一之原審判決。 二、黃浩銘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黃浩銘上訴理由略以:我只是幫忙送錢,只有獲得犯罪所 得600元;現在還需要支付1個7歲大的小孩生活費,家境貧困,請求輕判等語。 (二)然而,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 就黃浩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黃浩銘雖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甚少,但有原判決所認定構成累犯之情形,另有多次圖利媒介性交或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前案紀錄,難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過重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三)綜上小結,原審之量刑並無失當,黃浩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鄧喬元撤銷改判無罪(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喬元與李中南、連冠智(李中南、連冠智 此部分所犯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如前)共同基於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連冠智指示鄧喬元,鄧喬元再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交付詐欺贓款30萬元等語。因認鄧喬元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鄧喬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是以鄧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李中南、黃中城、連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韋岑、黃以瑄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作為論據。 四、鄧喬元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在現 場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鄧喬元不在現場,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鄧喬元當天並無參與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交:    依據前述陳韋岑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其當天是與李中 南聯繫交付詐欺款項,到場收取詐欺款項的收水也只有李中南1人;而依據李中南前述偵查中之證述,當天是連冠智指示其到場收款,只有其1人到場向陳韋岑收取款項,其也沒有交給鄧喬元。由此可見,鄧喬元當天並沒有參與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交。 (二)李中南於警詢中之證詞不足採信:   1.李中南雖於109年3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典公司接近 7個月,我只是收錢的,鄧喬元應該是老闆,我聽從鄧喬元指示;本案是鄧喬元叫我去收款;帳號「Danny」我只知道他叫作阿深,他是大陸人;我之前有跟他買金融帳戶等語(偵9153卷一第142至143、150、155頁),惟其之後即於同日偵查中改稱:「Danny」就是連冠智,隱瞞他是不想他扯進來,連冠智是集團首腦,他就是老闆,是連冠智找我進來的;本案是連冠智跟我聯絡要我去收的,他有把對方的電話給我,後來到板橋火車站,陳韋岑好像是坐高鐵來的;我不記得我是交給會計連翊惠或匯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285至287頁)。   2.依據李中南所述,其第一時間在警詢供稱是鄧喬元指示, 是因為當時連冠智尚未被查獲,因此不想牽扯連冠智進來;後來經檢察官詢問時,因得知鄧喬元之說法不同,才將連冠智供出,並坦承是連冠智指示,足認李中南警詢中第一時間證稱是鄧喬元指示其收取款項之證述為不實在,不足以作為鄧喬元不利之認定。 (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收款:    檢察官雖提出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黃中城申設、交與鄧 喬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至下午7時許,與陳韋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間有多次電話聯繫之事實(偵9153號卷二第625頁),然後,這些聯繫的事實是發生在本案108年10月3日陳韋岑交付款項給李中南之後,無法證明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款。 五、綜上所述,李中南於警詢中證稱鄧喬元指示其收款之證詞不 可採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收款。檢察官指述鄧喬元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鄧喬元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鄧喬元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 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鄧喬元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無罪部分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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