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M-113-上訴-5831-202411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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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佑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9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 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載明:選任辯護人甫受委任,僅先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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