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5831-202502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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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佑 住苗栗縣○○鎮○○路000之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昱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昱佑(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為否認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改稱: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7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之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有利。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3頁),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⑵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4日以新臺幣16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3萬元,餘款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向告訴人郭慧收取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入監前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或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因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不得科以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仍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及辯護人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不合。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惟本院斟酌前述量刑依據,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佑於民國111年3月4日16時19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周正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福」、LINE暱稱「天道酬勤」、「TAIPEI 010」之成年人(下稱「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TAIPEI 010」;無事證足認上開暱稱係由不同人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昱佑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該不詳之人前自111年1月23日某時起,先以INSTAGRAM暱稱「周正鵬」與郭慧取得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天道酬勤」向郭慧佯稱:下載「MAX」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會轉至「STARFISH」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郭慧陷於錯誤,而匯款10筆款項至指定帳戶(無事證足認林昱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主觀上有認知,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後,復以LINE暱稱「TAIPEI 010」向郭慧佯稱將由外務向郭慧收取現金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郭慧須將收到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址,以進行投資云云,致郭慧陷於錯誤,林昱佑遂依TELEGRAM暱稱「大福」指示,於同年3月4日16時19分許,在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當場向郭慧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5,910元現金,並由該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15322顆匯至郭慧之電子錢包,受騙之郭慧則將之轉入特定電子錢包址,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林昱佑並於不詳時、地,將該款項以現金型態轉移予該共犯,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郭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昱佑固對於告訴人郭慧遭詐騙之事實不爭執,並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到場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之前有買虛擬貨幣,近期想賣,「大福」說有人想買,伊才到場為本件交易,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有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故伊僅係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將等值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故為買賣關係,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告訴人係另外被騙才匯入第三人的電子錢包等語。經查: (一)「周正鵬」、「天道酬勤」、「TAIPEI 010」於上開時間, 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當面交付現金款項,被告遂於上開時、地,依「大福」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9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32號卷第4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卷《下稱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72頁至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6頁),並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點鈔照片、本院勘驗告訴人偵訊影片及被告點鈔影片之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52頁、審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伊係於大學時加入一個社團交流 而購買虛擬貨幣,後來因為近期發生戰爭,虛擬貨幣有漲,伊想把虛擬貨幣脫手,剛好「大福」說有人想買,伊就賣給   「大福」云云(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大福」,有跟「大福」買過一次幣,「大福」是幣商,但沒有見過「大福」,當時「大福」說有個客戶要買泰達幣,因為「大福」沒有幣,就問伊有沒有幣,並推薦客戶給伊,「大福」跟伊說交易地點,於是伊就帶著點鈔機,到場後向告訴人收錢後,就轉泰達幣給告訴人,還有口頭問告訴人有無收到幣,交易完成後伊就將款項拿走離開了云云(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不清楚也不認識「周正鵬」或「天道酬勤」等人,係「大福」要伊去做本件交易,因為係第一次交易,伊將安裝電子錢包之行動電話放在伊姊夫楊杰恩處,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確認無誤後,方通知楊杰恩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告訴人當時看到伊有跟別人聯繫,就是與楊杰恩聯繫云云(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於審理時陳稱:伊係以從小到大省下來的紅包錢及零用錢購買虛擬貨幣,是現金還轉帳忘記了,後來伊在大學想要去了解虛擬貨幣的東西,有加入某些社團而認識「大福」,本件係「大福」用通訊軟體跟伊說有客人要買,伊同意後,「大福」就跟伊說那天下午約在某間全家,叫伊到那邊,說會有一個女的在那邊等,「大福」有給伊告訴人的錢包云云(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就其係將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出售予「大福」、或「大福」介紹之客人,前後供述不一,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因個人興趣而主動了解虛擬貨幣事宜,並加入若干社團而認識「大福」,進而以多年積蓄購置虛擬貨幣,自當對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有一定之認識,然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能陳報有何曾購買或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事證,復未能具體提出本件所轉出虛擬貨幣之來源為何之資料,僅空言泛稱:「不知道為什麼現在看不到紀錄了」(偵卷第9頁)、「我去釣魚,手機掉到海裡,所以我沒有相關的證明;使用何軟體購買虛擬貨幣我忘記了」(偵卷第67頁)、「對話紀錄不在了,因為我的手機不見了」(審卷第98頁)、「手機已經不見,壞掉了,電子錢包後來也沒在用了,交易所也忘記了」(審卷第172頁)、「忘記跟哪個交易所申請了」(審卷第178頁)等語,對於為何無相關事證之緣由、以何軟體或交易所交易虛擬貨幣等情均語焉不詳,則其所辯僅係單純賣出虛擬貨幣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此外,衡諸常情,若被告果有出售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要求交易對象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被告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即可,並無須大費周章,自其苗栗縣住處長途跋涉至新北市上址面交大額款項,徒增交易勞費及風險之理,是其所辯之情,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2.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辯稱:案發時伊係將安裝有 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之行動電話放在姊夫楊杰恩處,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確認無誤後,方通知楊杰恩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虛擬貨幣轉出,告訴人當時看到伊有跟別人聯繫,就是楊杰恩云云。惟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由楊杰恩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情,卻於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此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楊杰恩經傳喚到庭作證,其固證稱:曾為被告代為從事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等語(審卷第154頁至第163頁),惟經本院提示案發時由「TAIPEI 010」傳送予告訴人之轉幣交易完成畫面擷圖,證人楊杰恩證稱:這張擷圖不是伊擷圖下來的,伊記得伊那時候沒有擷圖,也沒有傳,伊當時沒有擷圖說已經轉成了,也沒有跟被告說轉成功了,伊還記得那時候的頁面不是長這樣等語(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則依證人楊杰恩證述可知,其縱曾為被告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轉帳,然亦非本件案發時所為,與本件無關,至為明確。況被告對於上開疑義及「TAIPEI 010」如何取得轉幣交易完成擷圖等節,亦均僅泛稱「忘記了」、「這我不知道」、「那不是我的聊天紀錄」等語搪塞(審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是其辯稱案發時與其聯絡之人為楊杰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辭,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案發時與被告聯絡之人既非楊杰恩,復佐以「TAIPEI 010」於與告訴人聯繫時,均能向告訴人具體表示「外務已到」等語(偵卷第42頁對話紀錄),益徵案發時與被告聯繫之人,確係其詐欺共犯無訛。  3.再被告雖辯稱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 幣錢包云云,惟觀諸於111年3月4日16時19分許,經人將15322顆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後,該泰達幣旋即於同日16時54分許,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紀錄可憑(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以「MAX」交易,虛擬貨幣會轉至「STARFISH」投資網站投資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有再跟我講說他總共就是會轉入多少到騙子要我下載的另一個虛擬幣的帳號裡面,然後把這個虛擬幣轉存進去。(問:對方有轉幣給妳?)對、他就把那個虛擬貨幣轉到我後來一個帳戶裡面。」等語(審卷第194頁),足見該筆虛擬貨幣於轉予告訴人後,受騙之告訴人又將其轉回詐欺共犯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自不能僅憑形式上有經過告訴人之電子錢包,而割裂前後兩筆交易各別觀之,遽論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事並未參與。是辯護意旨主張只是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告訴人係被第三人所騙等語,亦難憑採。  4.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係先由「周正鵬」、「天道酬勤」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TAIPEI 010」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復由「大福」指示被告到場收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現行詐騙行為人常推由「車手」、「收水」等不同角色到場收款及傳遞詐得款項,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製造資金斷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主導全案詐欺犯行之人,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暱稱「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TAIPEI 010」為被告所使用,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擔任負責到場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予其餘詐欺共犯之「車手」角色,故其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TAIPEI 010」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並將之轉交其餘詐欺共犯,被告復陳稱不知悉「周正鵬」暨「天道酬勤」等人之真實身分,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件係於「周正鵬」、「天道酬勤」、「TAIPEI 010」施用 詐術後,「大福」指示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TAIPEI 010」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 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暨洗錢犯行,並擔任「車手」之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84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於警詢、審理時陳稱:收取之前揭43萬5,910元款項,已由其花用殆盡等語(偵卷第10頁、審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惟本件係認定被告為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共犯,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其係將所收取之款項供己花用,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既認定被告將收取款項悉數轉交詐欺共犯,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 4日前某時起,加入「大福」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雖漏論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等語,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周正鵬」、「 天道酬勤」、「大福」、「TAIPEI 0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客觀上並無事證足認「周正鵬」、「大福」、「天道酬勤」、「TAIPEI 010」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有何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之情,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是否係組織犯罪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知,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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