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M-113-上訴-5834-202411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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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唯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唯澤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通常受重罪判決者,常伴有逃亡藉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情況,且被告前亦有多次遭通緝之前案素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