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835-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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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號、第3632號、 第10686號、第11051號、第11052號、第11082號、第12191號、 第20386號、第209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第40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仲暐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93、394頁,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徐仲暐(下稱被告)亦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93、394頁,本院卷二第2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恐有違誤;又 被告固坦承本件犯行,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將車主介紹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參以被告於本案前,另涉有其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案件而經追訴,或有相近或重疊期間犯同類型案件情形,益見被告治觀念淡薄;再被告所涉犯行,侵害共計4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既未賠償或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亦無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難認確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部分恐有再行審酌之餘地;另原審判決諭知合併定應執行之部分,於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審判決所諭知之應執行併科罰金刑「5萬元」,已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6萬元」;此外,原審判決所諭知各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總計為46年11月,應執行刑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性界限容有未恰,同難認適法妥當等語(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自白並配合供出 上游,也有查獲;我被市刑大抓之後,我有帶著車主到市刑大到案;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可取,但我都承認犯罪,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給我一個合理的刑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39至40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3、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查:1、本案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被告有無自首之情形,經函覆以:被告於111年12月初配合本隊辦案,並提供相關詐騙集團犯案事證,其中有詐騙集團群組「共體時艱」、「森威公司」等相關對話紀錄,本隊發現「兔兔」於群組內提到錢祥瑞之名,後本隊洗相關被害人資料時,發現人頭帳戶錢祥瑞,經詢問被告,其即向警方坦承係其將錢祥瑞帶至詐騙集團控房內關押;被告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亦有詐騙集團指示被告帶「林○竹」至玉山銀行取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故本隊針對林○竹調閱相關資料,另發現林○竹老婆楊惠如亦係人頭帳戶,故警方懷疑楊惠如之帳戶與被告也有關係,經詢問被告亦坦承相關犯行;本大隊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案前,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003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7、201頁),本案關於被告係負責接洽錢祥瑞、楊惠如至本案詐欺集團乙節,係員警於清查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於被害人報案後比對人頭帳戶後,發現曾出現於對話紀錄中之錢祥瑞及楊惠如配偶林○竹,因而合理錢祥瑞、楊惠如亦為被告所負責接洽之人頭帳戶,而執之詢問被告等情,應堪認定。2、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係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稱其遭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詐騙其帳戶且控制其行動,為警於111年11月10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自陳係潘○希自己來找我賣本子,我就帶他去銀行補辦手續,然後「小熊」(按即彭咸運)叫一個人跟我拿潘○希的本子,然後我帶潘○希從高雄玩到臺東,再到臺北,之後就回桃園跟我住在松雨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因而查悉被告係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有被告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7至427頁);又依被告提供之「共體時堅」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28頁),於111年11月24日,「兔兔」(按即林瑋婕)表示「林○竹的中信約帳明天可以搞定嗎」,被告即回覆「林○竹小海又在調皮搗蛋搞到○竹不做了」、「他在恐嚇○竹他老婆(按即楊惠如)沒有意願做了」(本院卷一第227頁),復於111年11月25日「兔兔」向被告表示「哥哥,你的信車主『錢祥瑞』什麼時候可以開跑」、「超缺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28頁),嗣員警於113年1月5日拘提被告到案後,即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車主』錢祥瑞」,被告稱「認識,我們是朋友關係」,再經員警詢以「錢祥瑞向警方供稱於111年11月29日遭人載至新竹市某地方,再由『胖虎』吳志彰駕駛自小客BLM-2360載至新竹火車站附近控房内拘禁,是否係你載錢祥瑞至新竹?」,被告即供稱「是『兔兔』(按即林瑋婕)叫我載他過去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偵查卷,下稱偵3632卷,卷三第10頁),益徵員警對於被告負責接洽錢祥瑞、楊惠如至本案詐欺集團等犯行,於詢問被告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非被告主動坦承,而係被動於員警持以詢問時被動坦承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固於113年4月25日以北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覆稱:被告主動坦承介紹車主錢祥瑞販賣人頭帳戶並協助通知到案說明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然本案員警係因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曾提及錢祥瑞、楊惠如配偶林○竹提供帳戶之對話內容,並核對被害人資料,發見錢祥瑞及楊惠如確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錢祥瑞、楊惠如係由被告接洽並帶至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5日北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覆所稱主動坦承乙節應係指被告於為警詢問後而為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錢祥瑞到案說明之誤,並經該大隊再次函覆稱本大隊查獲被告涉嫌詐欺案前,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已經說明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偵3632卷卷三第10至11頁;偵3632卷六第48至49頁;原審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徐仲暐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582頁、卷二第24頁、卷三第298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2、359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且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詳後述)業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一第501、503頁),而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神父」是控房的負責人,因「神父」勒戒被關,所以由「兔兔」(按即林瑋婕)接手「神父」的工作,水房總指揮是位於柬埔寨的「鳳凰」,由他指揮臺灣幹部成員「兔兔」,再由「兔兔」控管「七億」、「超人」和他們的控房,「兔兔」就是林瑋婕等語(原審卷二第146至147、1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原審卷二第163至166頁),嗣經警依被告之指述,因而循線查獲共犯林瑋婕等情,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人,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於查緝到案後有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本大隊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林瑋婕部分,因本隊於查扣被告手機及工作機,發現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負責指揮該集團錢實,經詢問被告,被告稱係有一暱稱「兔兔」之女子指揮該詐騙團成員,並提供其曾與「兔兔」至新竹微旅住宿,經調閱監視器及住宿名單,發現該「兔兔」之女子即係犯嫌「林瑋婕」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50034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暨113年4月25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05681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7、39至97頁,本院卷一第197、201頁),堪認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控房」之指揮成員林瑋婕,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警啟動偵查(調查)程序進而查獲林瑋婕,使暱名「兔兔」之人得為員警特定並查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肇致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共計46名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害金額高達2,808萬1,052元(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併予敘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0號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上訴駁回,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執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如前述,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於111年10月18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後,竟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且本案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等被害金額共計2,808萬1,052元(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額龐大,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14、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吳志立、楊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旻君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3至416頁),然尚未履行,復未與其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再者,被告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復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林瑋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2、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案係擔任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顯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共計2,808萬1,052元之財產上損害,金額甚鉅;又依被告自陳:我載過應該5個左右的車主(按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曾依林瑋婕指示向TELEGRAM暱稱「派潘架發威」之人收水,並交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卷二第148、154頁),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然參與多起詐欺犯行,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稱其遭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詐騙其帳戶且控制其行動,為警於111年11月10日拘提被告到案(本案先繫屬),顯見員警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已有相當之掌握,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又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⒈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就錢祥瑞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自有未當。⒉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⒊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至46部分(即人頭帳戶楊惠如部分,未適用自首規定),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其中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呂明錦被害金額216萬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然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周文志被害金額4萬元,原審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原審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所量處之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自有未洽。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14、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吳志立、楊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旻君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413至416頁),雖尚未履行,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⒌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1萬元至6萬元不等(詳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則其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6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罰金刑數額,詎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為5萬元,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即有不當。⒍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然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原審誤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非為本案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14、18、20、40、42、44、46所示被害人陳俞安、吳志立、楊淑姿、陳金春、賈玉鳳、陳建昇、高淙淇、林旻君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被害人等被害金額、和解情形、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姊姊跟一個就讀高中之姪女、入監前家裡經濟由姊姊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明知所參與為詐欺犯罪之一環仍執意為之,及被告於犯後僅與部分被害人等和解,且尚未賠償等節,爰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惟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等),或經法院審理中(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6號、第2684號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一第142至163頁),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3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585頁,原 審卷三第29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  ⑵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固匯款共計2,808萬1,052元至如原 判決附件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惟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負責接洽人頭帳戶並將各該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未經手上開款項(即所謂「車商」之角色),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有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敘明。3、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作為與詐欺 集團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0頁),並有被告與林瑋婕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按(本院卷一第203至22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暨原判決附件二 所示之物,依被告自陳:其他手機是沒有用的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復無證據可證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外之上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施韋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賴逸綸/2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許禮晉/205萬4,436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吳炳竹/7,11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古光雄/6萬1,115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5/陳春霞/10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陳俞安/12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7/陳芊宇/16萬5,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8/黃福財/23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9/林美玉/47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0/張盛明/9萬3,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1/劉涵娜/3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2/鄭明杰/4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3/倪麗華/7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4/吳志立/9萬7,870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5/蔡志誠/558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6/賴慶霖/30萬9,991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7/張文忠/37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8/楊淑姿/7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9/洪慧茹/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0/陳金春/16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1/吳佳玲/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2/洪紹逸/1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3/吳浩維/1萬9,6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4/陳志豪/3萬4,93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5/王家康/39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6/王正德/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7/宋政慶/11萬9,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8/周文志/4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29/戴明勳/3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0/王耀陞/43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1/林順立/18萬7,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2/黃玫菱/4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3/楊祐/1萬2,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4/呂明錦/216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5/鄭俊英/4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6/蔡凱婷/4萬8,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7/賴盈瑾/64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8/吳雅慧/1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39/吳牧庭(原名:吳侑庭)/5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0/賈玉鳳/11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1/陳建仁/100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2/陳建昇/1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3/江瑞蓮/1萬2,000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4/高淙淇/170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5/姜柏成/8萬元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即原判決附件一編號46/林旻君/3萬元(已和解)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仲暐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本院卷一第503頁 2 IPHONE 7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32頁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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