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838-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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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學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學樺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偽造之印文1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54、7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薛美美 洽談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元,尚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文書加重詐欺之犯行,刑度本非甚重,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謝宗佑以偽造文書、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風氣,擾亂金融秩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以被告上訴後從未到庭,亦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認原審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量處刑度尚屬妥適,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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