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839-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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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千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千懿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立貴」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收款,及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顯與一般求職應徵流程及正常工作情形不同,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參與「楊立貴」及白鎮魁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千懿於112年3月6日將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在內共5個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帳號提供予「楊立貴」,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假冒陳敬城之孫女,向陳敬城佯稱:想在桃園市中壢區投資店面,需要借款云云,致陳敬城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其後藍千懿旋於同日14時29分許網路轉帳1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現金226,200元(含上開13萬元贓款)後,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冒當勞門口交予「楊立貴」指定之白鎮魁,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敬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藍千懿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引用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以外之證人筆錄)。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5帳戶帳號予「楊立貴」,及於告 訴人陳敬城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先網路轉帳1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提領226,200元後交予白鎮魁等客觀事實,業據陳敬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592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592號卷第35至3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金訴卷第第19至23頁)、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第27至40頁),及被告與「楊立貴」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2145號卷第23至115頁、第129至18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50頁),堪認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人自己申請或他人申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應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且其行為時已28歲、有工作經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頁),案發時係因求職與「楊立貴」有所聯繫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81頁,偵字第42145號卷第121至12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90頁),可見其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公司人員說要給 我零用金,叫我提供帳戶,還說公司會計會先轉錢來支付廠商費用或零用金,先由我保管,後來楊經理就叫我提供幾個帳戶確保公司與我的安全,我就提供本案5帳戶的存摺,之後楊經理就叫我去各處提款,說是廠商的款項,提領之後要回報公司,我提領完交給楊經理指定的裝潢業務;在依照楊經理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交付款項前,我沒有見到該公司任何一個人等語(見偵字第42145號卷第121至122頁),於原審時亦稱:我總共提供5個帳戶的存摺照片給「楊立貴」,且都有辦理約定帳戶;「楊立貴」說要在基隆設櫃點,他說公司叫「上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要在北部設立工廠,我應徵的職位叫做倉儲助理,工作內容包含商品報表管理、訂單出貨進貨、盤點庫存等,他說基隆這邊一些跑帳的事情要交給我處理;我沒有看過「楊立貴」本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把提領的款項交給一個自稱裝潢業務的人,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楊立貴」有跟我說那個裝潢業務穿什麼樣的衣服,叫我到一個指定地點交款,我就認對方的穿著,就把錢交給對方,我沒有叫對方簽收據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7至59頁),佐以白鎮魁於警詢時稱:我是依工作機指示,從臺中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基隆東岸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再走至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前向被告收取贓款,我走到麥當勞前,工作機中的人告知我對方的穿著及姓氏,對方就將錢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89頁),被告與「楊立貴」之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尚須立即拍下明細回傳(見偵字卷第42145號卷第157至179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至「上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地址,也未見過「楊立貴」、白鎮魁或其他員工,亦未經過任何面試程序,且其除提供本案5帳戶外,尚須依指示密集提款後立即拍下明細回傳,再統一交予依「楊立貴」指示前往收款之白鎮魁,兩人於此過程中均未出示工作識別證件,僅以「楊立貴」告知之穿著及姓氏作為辨別基準,凡此均與一般求職應徵流程及正常工作情形顯然不同,且由以上各情,可知被告對於「楊立貴」、白鎮魁等人之理解,僅止於短期間之LINE對話,及與白鎮魁見面交款,其餘一概不知,卻未經任何查證,逕依「楊立貴」指示,提供本案5帳戶以供收款,再於112年3月8日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予白鎮魁,顯與常情有違,而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臨櫃提領時,行員有詢問我用途 ,但「楊立貴」在我提領前有教我說要跟行員稱是自己家裡裝潢需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85頁)、於原審時稱:本案5帳戶都有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但我不知道我為何要辦約定帳戶,我就是聽他的指示;我從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26,000元時,銀行行員有問我為何要領這筆錢,但「楊立貴」教我說如果銀行行員問起,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叫我說是家裡裝潢的費用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及於本院時稱:我當時家裡「沒有」在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明知其家裡並無裝潢情事,對於何以需要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亦不清楚,卻仍依「楊立貴」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設定,並配合「楊立貴」之說詞回應銀行櫃臺人員,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與「楊立貴」等人所為除與一般求職應徵流程及正常工作情形不同外,更涉嫌「詐偽」,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提供包含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資料予「楊立貴」後,可能遭「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且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於本院時稱:我雖然沒有看到「楊立貴」,但白鎮魁 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楊立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上開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楊立貴」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3時23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戶名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依「楊立貴」指示於同日14時29分許網路轉帳1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現金226,200元(含上開13萬元贓款)後,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冒當勞門口交予「楊立貴」指定之白鎮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楊立貴」及白鎮魁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其中,且彼此分工細密,亦非偶一為之,是該詐欺集團除已符牟利性、結構性要件外,亦具有持續性。被告既參與其中且身歷其境,對此應可合理預見,卻仍執意依「楊立貴」指示為本案犯行,當具參與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參與「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略辯稱:⒈我是因為找工作而單純依經理「楊立貴」指 示做事,因而遭到利用,且本案收受、提領的帳戶都是我自己的帳戶,另我在知道被利用後,就立即於112年3月9日前往八斗子派出所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更配合員警指認白鎮魁即為案發當日前來收款之人,可見我並無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的犯意,更無參與犯罪組織的認識,至多屬於「有認識的過失」;⒉本案情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相似,該案判決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可供本案參佐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50頁、第54頁)。然而: ⒈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本案收款及其後網路轉帳、取款的帳戶是否均為被告所有,與其主觀上有無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無從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次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警詢時稱:我是今(9)日13時許在家中接獲彰化銀行行員稱我的帳戶遭警示,才發現本案5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79頁),可知其係將告訴人受騙匯款領出交予白鎮魁,並接獲銀行通知後,始前往八斗子派出所「報案」,尚難以此嗣後「報案」之情事,反推其自始即無任何犯意,當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推論。另按「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有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與前者對此事實之發生所有「容任(亦即縱或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不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確信其不發生」之有利事證,僅泛稱:至多屬於「有認識的過失」云云,尚難遽採。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所舉上揭案例固亦屬求職詐騙案件,且「楊立貴」及 白鎮魁亦有參與其中,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且不拘束本院認定,尚難比附援引。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3萬元(即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高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應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否認犯罪,不論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立貴」、白鎮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指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 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 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應予駁回(理由詳 待後述)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洗錢財物為13萬元,惟因被告已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7頁),如再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8萬元(即13萬元-5萬元=8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原判決未予區分,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85頁、偵字第42145號卷第122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指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交付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除前揭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是其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帳號 1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3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