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845-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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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豐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曾國豐(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至67、84至8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同案被告周俊佑(原名:周國淵)、吳榮、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因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未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白犯罪,積極面對過 去錯誤之意甚誠,現與妻子小孩同住,母親已經80餘歲,安養院費用為被告承擔,妻子患有胃癌,弟弟中風、領有身心障礙,女兒亦有學雜費用,所以責任很大,縱然得以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亦屬沉重之經濟負擔;且被告本案所為並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此外,就本件犯罪之事實,同案被告周俊佑是因此致國際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利益,被告是因而導致達宸公司取得50萬元之利益,但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個月,被告則為5個月,刑度重於同案被告周俊佑,此部分亦有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又如僅係為警惕被告,或可考量緩刑制度中尚有立悔過書、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條件得以選擇並附加於緩刑宣告中,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非僅有執行刑罰方足以警惕被告,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如能佐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緩刑制度所設之各項附加條件,亦能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請求考量上開各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67、85、94、100至101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利用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無法隨時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進行監工之機會,共同行使內容不實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系爭剩餘土石方收容完成證明書,嚴重危害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及辦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營造業、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緩刑部分說明: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陳萬益得以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即有處罰以資警惕之處,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本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同案被告周俊佑之刑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業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周俊佑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2萬元業經繳回,更徵被告周俊佑有悔悟之真意」(原判決理由甲、參、五、㈠,本院卷第17頁),且依原判決所認定同案被告周俊佑擔任負責人之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管理之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承諾收容之土方數量為1萬3,000立方公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承諾收容之土方數量為1萬立方公尺,二者僅相差3,000立方公尺,國際公司及達宸公司因此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52萬元(國際公司)及50萬元(達宸公司),且如前述,同案被告周俊佑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52萬元,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相較同案被告周俊佑之有期徒刑4月,自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處,或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被告另提出其家人罹患病症、照顧費用、女兒學費單等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然縱令考量上開情狀,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尚無足以撼動原審量刑結果,且被告果有不宜入監執行或經濟確有無從負擔之情形,另有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救濟途逕,而不致身陷絶境;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無非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所為指摘,自非可採。2、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就緩刑部分業已說明被告為求私利,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讓共犯陳萬益得以非法處理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非輕,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核已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情狀與犯罪預防之刑罰功能等因素而為評價,核屬原審法院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本案被告明知達宸公司管理之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並未如實收容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之土石方,仍配合陳萬益於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或蓋章)」欄蓋章並填寫時間,復不實登載「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完成處理證明書」,供由陳萬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興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鎰公司)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行使,虛偽表示基隆河疏浚工程之B3土質土石方均已依清運計畫清運完畢,達宸公司並取得興鎰公司給付之50萬元,而依犯罪計畫相互照應,被告於本案自屬不可或缺之角色,自無被告所稱對環境未造成嚴重負擔之情形;再者因被告出具上開不實業務文書,致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疏浚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及辦理該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事涉公眾利益,衡諸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等因素,則原審處以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未對被告諭知緩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至被告家人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未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