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846-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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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第1 1055號、第16454號、第20195號、第24968號,移送併辦: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家祥、許文進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王家祥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許文進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官志明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官志明、王家祥 及許文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297至298頁),足認被告等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與李玉峰、年籍不詳、暱稱「 王志」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 名,所犯2罪間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官志明、王家祥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官志明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翌(23 )日警詢時供出被告王家祥及許文進共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及介紹共犯李玉峰之原委,員警乃於113年3月26日持票將被告王家祥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有被告官志明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在卷可查(見偵11055卷第7、13至17頁、偵16454卷第7頁),是被告官志明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王家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 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僅係單純得知或懷疑其人,惟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毒品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者,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祥於113年3月26日經警拘提到案後翌(27)日警詢時供出本件毒品主要買家為被告許文進,員警乃於113年5月2日持票將被告許文進拘提到案,有被告王家祥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在卷可憑(見偵16454卷第27頁、偵20195卷第7頁),可見員警於被告官志明於113年2月23日供出被告許文進參與本案犯行時,僅係單純知曉或懷疑,尚未對被告許文進有何調查或偵查作為,另依被告王家祥前揭指證後,始於113年5月2日拘提被告許文進到案,堪認員警係依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先後指證,因而有所確信而發動偵查作為,此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書記載:案經李嫌等3人(李玉峰、官志明、王家祥)之供述指認,並對3嫌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及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許嫌(許文進)為本案上手等情亦明(偵20195卷第3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王家祥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許文進,爰就被告王家祥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官志明、王家祥並依法遞減其等之刑。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⑴被告官志明、王家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諸被告官志明為本案運輸毒品謀議、統籌之人,被告王家 祥則擔任介紹、搭載共犯李玉峰及聯繫毒品運輸之角色,其等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420號鑑定書(偵9832卷第271頁),數量非微,倘轉售所得價金應屬可觀,且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又被告官志明、王家祥正值青壯,亦無證據足徵其等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等不得不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業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足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文進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許文進雖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謀議、統籌之人,且本 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36公克,數量非微,固值非難;然被告許文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酌以其與被告官志明同為本案主謀,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被告許文進負責安排柬埔寨海洛因出貨及臺灣資金,官志明則透過被告王家祥介紹共犯李玉峰負責前往柬埔寨運輸本案毒品,業據被告許文進為警查獲後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官志明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許文進於偵訊時並已供陳其係透過獄友石茂強聯繫柬埔寨之共犯提供毒品並安排出貨,惟因石茂強已於泰國死亡(偵20195卷第293至294頁),檢警無從依其自白循線查獲安排自柬埔寨輸出本案毒品之人,並非被告許文進刻意隱瞞,不願配合檢警偵查之故。本院審酌被告許文進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告許文進所為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相較同案被告官志明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酌個案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及此,稍有未恰,爰就被告許文進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許文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文進等人共同運輸 之毒品抵達我國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且其運輸毒品本意是想要自用,並非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惡性並非重大,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原審就被告官志明處有期徒刑5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請斟酌全案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刑期云云。惟被告許文進除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本院卷第131至143頁),且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36公克,市值頗鉅,難認其情節輕微;參酌被告許文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被告王家祥、許文進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分別論處被告王家祥、許文進 有期徒刑5年6月、15年,固屬卓見。然查:1.被告王家祥於本案係負責介紹共犯李玉峰予被告官志明認識,並依被告官志明指示搭載其與共犯李玉峰前往桃園機場,待共犯李玉峰自柬埔寨運輸本案毒品來台後,再由被告王家祥開車接應,足認被告王家祥並非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謀議之人,亦未負責核心工作,是原審量處被告王家祥與被告官志明同為有期徒刑5年6月,是否符合個案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不無研求餘地;2.被告許文進所為犯行,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均有未洽。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各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祥前有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被告許文進亦有施用、轉讓及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3至143頁),其等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共同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運輸之毒品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36公克,將助長毒品擴散,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嚴重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王家祥、許文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均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參酌本案毒品輔輸入我國境內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王家祥於本案係負責介紹、搭載共犯李玉峰之角色,被告許文進則與被告官志明同為本案謀議、統籌之人,負責聯繫柬埔寨共犯安排海洛因出貨,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被告王家祥、許文進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王家祥自陳高中畢業、被告許文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家祥原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配偶亡故、小孩11歲現由母親照顧,被告許文進原從事大貨車司機、月薪3至5萬元、已婚、無人需扶養(本院卷第22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改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官志明部分):  ㈠被告官志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志明所為犯行固值非難, 然請審酌被告官志明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足見其已深具悔意,若課以原判決之刑期,難收矯正之成效,且斷絕被告官志明之生路,是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官志明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官志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官志明係負責本件毒品運輸之謀議、統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本案情節,並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官志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工作、月薪3至5萬元(原審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官志明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然其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酌以原審所為量刑已屬低度刑,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足致變更之處,被告官志明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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