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5847-202503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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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YOKAWAT SIRINAPA(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253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25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本案查扣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以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兒、父母、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與共犯 共同運輸1368.79克海洛因,並非原判決所載之數量非多之情節。再者,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民國100年迄今共修正2次,修正理由均闡明係針對毒品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刑度,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照顧家人,且有小孩要照顧,希 望再減輕刑度,被告在偵、審中供出毒品上手,雖因該上手不在境內而未能查緝到案,但應足以使警偵機關查獲,偵查機關並未積極進行偵查行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但被告屬於運輸毒品最末端人員,且確已據實提供相關資料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情堪憫恕之情況,除援引刑法第59條以外,並考量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為量刑之參酌云云。 四、惟查:  ㈠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出毒品來源為國中同 學Yodnam Sutthison等情(見偵24994號卷第11至15、85至8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該員是否為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僅被告單一之指述,而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擷取之被告與Yodnam Suttison帳號之對話內容,亦無從確定該員是否即為本案毒品來源。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交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並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經函覆:未曾有「Yodnam Suttison 」之人入境臺灣,且被告無法提供基本資料,致無從查悉上手之真實身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1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575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提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資料,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就上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或大 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但所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指示將藏有第一級毒品之行李箱以行李託運之方式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再者,被告亦已盡力提供上游之年籍資料,雖因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認。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檢察官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而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以觀,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且依首揭判決意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自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㈣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女 (西元0000年0月0 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94號、第4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YOKAWAT SIRINAP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OKAWAT SIRINAPA為泰國籍人士,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TONGNGOEN PIMPILA(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Rita」之人(下稱「Rita」),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黑人(下稱本案黑人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由本案黑人共犯將裝有海洛因磚之手提袋分別放入被告及TONGNGOEN PIMPILA之行李箱中,由YOKAWAT SIRINAPA於泰國清邁機場交付託運,並計畫俟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抵臺後,由「Rita」聯繫臺灣貨主取貨,事成後SIRINAPA可賺取泰銖10萬元之報酬。 二、嗣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搭乘長榮航空BR- 258號班機自泰國清邁起飛前往我國,並於113年5月18日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扣YOKAWAT SIRINAPA託運之行李箱內之手提袋中夾藏海洛因,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並無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24994號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6頁、第85至88頁、第109至112頁及113至11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57至65頁、185至1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8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371號函(偵卷第127頁)、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123至13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34至42頁、70至78頁、140至15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63至1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TONGNGOEN PIMPILA、「Rita」,及本案黑人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科刑: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上揭運輸毒品犯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依被告所述,其為「Rita」、本案黑人共犯運輸本案查扣之毒品所能獲得之酬勞僅有泰銖10萬元(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泰銖之現金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83,150元),觀其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 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本案查扣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以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兒、父母、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情(見本院重訴卷53至5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均係為從事本件 犯行而入境,其等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需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二、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Rita」交付被告供連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附表編號3、編號4之行李箱及手提袋則係盛裝、運送毒品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3,700元,乃「Rita」於泰國交付被告供其來臺後吃住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重訴字卷第50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函鑑定書之記載,驗前淨重583.61公克(驗餘淨重582.86公克),純度76.94%,純質淨重449.03公克。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行李箱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4 手提包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5 現金 新臺幣7,300元 1,000元鈔1張、500元鈔5張、100元鈔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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