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848-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劉銘 義務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乙○○被訴強盜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於理由中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4、14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吳○庭、詹○庭(分別為民國92年11月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斯時被告與吳○庭為男女朋友關係,復據共犯陳世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詹○庭穿著就像國高中生,明顯看得出來是未成年人等語(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㈡第37頁),堪認被告對於吳○庭、詹○庭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強盜犯行而有加重事由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生損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陳亮羽(原名甲○○)原為配偶關係,於110年8月12日離婚後,因當時交往女友吳○庭對被害人有所不滿,配合吳○庭參與本案犯行,過程中僅負責駕車搭載其他共犯及被害人往返各地,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顯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已於111年3月11日與被害人再婚,經被害人於111年7月19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因感情糾葛參與本案犯行,事後又與被害人再婚,原審未及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配合時任女友假借名目向被害人要索財物,被害人除受有財產損害,更因遭剝奪行動自由、毆打造成心理恐懼與身體多處受傷,所肇危害並非輕微,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據被害人於原審撤回告訴,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