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849-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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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9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羅茗崧處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0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偵查及審理自白之外,尚應 繳交受詐騙人葉美雲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因僅依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即予減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經被告轉交詐騙集團之洗錢財物25萬元,已經原審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與葉美雲和解,賠償2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7頁)。 (二)解釋與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職務。法律條文的制定是立法 意志的結論也是司法活動的開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第47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有謂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的事實,未充足構成要件,不符合此項減刑規定;有主張無犯罪所得者或未遂犯行,均得依此條文減刑。如何確切適用,實務上存在解釋歧異,在凝聚共識、統一見解之前,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原則,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認妥適。 (三)雖然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被告刑度並無理由;然因上述和解 事實,原審未及斟酌,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葉美雲和解並賠償損害,葉美雲受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若確實履行和解給付,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數 額,自得於刑之執行程序主張扣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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