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850-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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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逸 王正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嘉 吳孟融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3 年3月26日、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5號、第17673號、第20013號、第22 535號、第2311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王正宇、吳孟融(下稱被告2人)科刑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2人提起上訴,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且均願與被害 人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庭。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王正宇則是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黄紹恩、少年王○○、鄭○○,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吳孟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戴○○、曾○○、陳○○,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王正宇用以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吳孟融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以上各情,俱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2人主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無與被告2人有和解、調解之意,又被告吳孟融已與告訴人曹瑞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調解筆錄、卷二第46頁告訴人曹瑞英筆錄、卷三第44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上開主張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均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  1.被告王正宇所犯附表二編號6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9、10-2、11至1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吳孟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已說明:  ⑴被告2人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正宇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孟融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均坦白承認,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就其等各自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上開被告2人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2人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王正宇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王正宇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如前述,此部分被告王正宇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依法減輕其刑後,各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王正宇是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 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黄紹恩、少年王○○、鄭○○,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吳孟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戴○○、曾○○、陳○○,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  ②被告2人各就其等所參與附表二編號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的金額、使用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款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被告2人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被告2人就洗錢部 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被告2人於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⑥被告吳孟融已與告訴人曹瑞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正宇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6至9、1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孟融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王正宇本案所犯9罪,被告吳孟融本案所犯5罪間,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生,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2人各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指揮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王正宇所犯9罪、被告吳孟融所犯5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年2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以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各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上開所示之宣告刑,已屬依低度刑為基準從寬量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俱無被告2人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至被告2人主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見並無與被告2人有和、調解之意,已無被告2人上訴主張請求與被害人和、調解等情,且被告吳孟融未依原審與告訴人曹瑞英成立之調解條件依約履行,致告訴人曹瑞英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亦經原審量刑時已考量,亦無從執為被告吳孟融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量刑之違誤,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王正宇雖稱其未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麗寶水樂園」等節,縱其所陳為真,仍無礙於認定被告王正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組之指揮者角色,此情尚不影響於量刑之結果。被告2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併予說明。 貳、被告林旻逸、陳力嘉(下稱被告2人)犯行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⑴上訴人即被告林旻逸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i 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6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⑵上訴人即被告陳力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依被告林 旻逸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其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法院排定調解。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陳力嘉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原審未於理由敘明其究係於犯罪時或犯罪後始得知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少年,容有違誤。又請法院排定調解,以利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力嘉雖否認招募少年王○○、戴○○、曾○○、鄭○○、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知悉該等少年均未滿18歲云云。然被告陳力嘉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自承其知悉王○○、戴○○、曾○○、鄭○○、陳○○等人之實際年齡(見原審卷一第385頁)。且證人即被告林旻逸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知道王○○、戴○○、曾○○、鄭○○、陳○○等人是未成年人,是我後來問被告陳力嘉才跟我說的等語(見偵17673卷第259頁);證人即少年曾○○則於偵查證稱:我跟被告陳力嘉很早之前就認識了,當時是被告陳力嘉直接帶我去小新營那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9頁),足認被告陳力嘉於招募少年曾○○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即與少年曾○○等人熟識,且知悉少年曾○○等人之年齡,方能於被告林旻逸詢問少年曾○○等人之年齡時,即回答少年曾○○等人為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陳力嘉所辯不知招募少年王○○、戴○○、曾○○、鄭○○、陳○○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審就其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㈡被告2人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⑴被告林旻逸乃倡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以利用本案機房所提供面交資訊為牟利方式,遂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所發起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10人(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陳力嘉、黄紹恩、少年王○○、戴○○、曾○○、鄭○○、陳○○);⑵被告陳力嘉在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其所招募之少年(即少年王○○、戴○○、曾○○、鄭○○、陳○○)及車手(即黃紹恩)之人數,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亦僅次於被告林旻逸。被告林旻逸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陳力嘉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人。上開各情,俱為原判決所認定。是依其等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2人主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見並無與被告2人有和、調解之意,又被告林旻逸雖已與告訴人吳麗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剩餘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3頁和解筆錄、第15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所指各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原判決就被告林旻逸、陳力嘉同上認定,認有下列審酌事項 :  1.被告林旻逸部分: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觸 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5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⑴被告林旻逸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罪,均符合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坦白承認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林 旻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旻逸於偵查、原審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上開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上開被告林旻逸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林旻逸前述自白均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林旻逸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林旻逸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被告林旻逸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應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各依法減輕其刑後,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林旻逸倡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以利用本案機房所提供 面交資訊為牟利方式,遂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所發起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10人(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陳力嘉、黄紹恩、少年王○○、戴○○、曾○○、鄭○○、陳○○);  ②就其所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使 用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款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 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林旻逸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⑥被告林旻逸已與告訴人吳麗英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剩餘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林旻逸本案所犯14罪,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生,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林旻逸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發起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就被告林旻逸所犯1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林旻逸於原審陳稱:車手的薪水是我在發,我、吳孟融、王正宇取一次單8,000元至1萬元,車手一單5,000元,陳力嘉我固定拆8,000元到1萬元給他,因為車手他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告王正宇陳稱:報酬是被告林旻逸跟本案機房拿的,1單8,000元到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林旻逸原則,認被告林旻逸每次車手取款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林旻逸犯罪所得,應為16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21次向告訴人、被害人取款×8,000元)。而被告林旻逸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犯罪工具之沒收: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旻逸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據被告林旻逸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旻逸具有支配管領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威旺投資」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上蓋用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威旺投資」印文、A印文、B印文,分別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各告訴人、被害人,非屬被告林旻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標的: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各車手之款項,業據被告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均非被告林旻逸所有,又不在被告林旻逸實際掌控中,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以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各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上開所示之宣告刑,已屬按低度刑從寬裁量,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被告林旻逸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林旻逸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林旻逸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免其刑之規定。末查,被告林旻逸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原審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被告林旻逸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至被告林旻逸主張希與被害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均未到庭,顯見被害人並無與被告林旻逸有和、調解之意等情,已無被告林旻逸上訴主張請求與被害人和、調解,從輕量刑等情,且被告林旻逸亦未依調解條件依約履行剩餘給付之5萬元,致告訴人吳麗英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亦無從執為被告林旻逸有利量刑因子,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應予維持。被告林旻逸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量刑之違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陳力嘉部分: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7罪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6月,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年)。就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1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等3罪名,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4部分,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⑴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397頁、原審卷一第384頁),雖其於原審審判中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 力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力嘉於偵查、原審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4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因上開被告陳力嘉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被告陳力嘉前述自白均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⑷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告陳力嘉對告訴人張久青洗錢未遂部分 ,因張久青交付少年王○○之款項尚未經交付上游即遭逮捕,而尚未生洗錢之結果,是被告陳力嘉此部分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被告陳力嘉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⑸經各依法先加後減後,就其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力嘉  ①在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擔任招募車手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以及其所招募之少年(即少年王○○、戴○○、曾○○、鄭○○、陳○○)及車手(即黃紹恩)之人數;  ②就所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使用 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數量,及告訴人張久青交付之款項尚未經少年王○○上繳即遭警方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張久青(見他字卷一第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③除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事後否認外,就 本案其餘犯行均坦白承認(其中就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之犯後態度;  ④本院被告陳力嘉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⑤被告陳力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附表 三編號1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所犯14罪間,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所生,僅是告訴人、被害人不同,且其參與詐騙犯罪集團之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此,在考量被告陳力嘉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陳力嘉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本案總共獲得利潤大概不到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86頁),及被告林旻逸所陳稱:車手的薪水是我在發,我、吳孟融、王正宇取一次單8,000元至1萬元,車手一單5,000元,陳力嘉我固定拆8,000元到1萬元給他,因為車手他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依本於罪疑有利被告陳力嘉原則,認被告陳力嘉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每日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標準計算被告陳力嘉犯罪所得,應為5萬6,000元(即112年4月17日至20日、同年月24日至26日共7日×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犯罪工具之沒收:1.扣案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陳力嘉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據被告陳力嘉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具有支配管領權之物或為供被告陳力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偽造印章、印文之沒收: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威旺投資」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上蓋用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威旺投資」印文、A印文、B印文,分別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則已交付各告訴人、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㈣洗錢標的: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各車手之款項,業據被告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除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張久青交付款項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張久青),並非被告陳力嘉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陳力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沒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不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陳力嘉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原審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陳力嘉所犯如附表三各罪加重其刑,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各量處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已屬依低度刑從寬量刑,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被告陳力嘉所指恣意過重之情事。被告陳力嘉各次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又被告陳力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免其刑之規定。末查,被告陳力嘉所犯洗錢罪,雖經修正,然因想像競合規定,已從較重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論處,對於科刑結果均無影響。原審上開犯罪工具沒收部分,雖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被告陳力嘉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過苛,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結論並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是被告陳力嘉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量刑之違誤,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旻逸部分:被告林旻逸係就犯行全部上訴,故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孟融、王正宇部分,因其2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審究,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所指應併予審酌之情形,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肆、被告林旻逸、陳力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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