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854-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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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煜仁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煜仁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煜仁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邱煜仁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84、8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㈠、㈡):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載敘:本案於112年5月2日在現場查獲之邱欣婕,係受被告指使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送毒品彩虹菸予鄭君浩等人,而被告在知悉上述等人遭查獲後,便自行主動至派出所承認因其上課故無法前往交付毒品彩虹菸,係指使邱欣婕前往等情(原審卷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㈠):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偵訊中雖否認販賣毒品(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370頁),但其於警詢中即已供承係以每包(18支)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及其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付5支彩虹菸予鄭君浩,以抵償積欠鄭君浩債務2,000元等事實不諱(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99頁),依此,其已供明購入成本為每支167元(計算式:3,000元÷18=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提供予鄭君浩之對價每支400元(計算式:2,000元÷5=400元),二者明顯有價差,堪認從中有利可圖。審酌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自白不諱,其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罪(原審卷第137頁,346頁,本院卷第61、89頁),此部分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㈠、㈡):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販賣所得各為2,000元、6,000元,販賣對象均為鄭君浩,犯罪目的都是為了抵償其積欠鄭君浩之債務,尤其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應鄭君浩之要求而為販賣毒品犯行,是其上開2次犯罪之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開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卷第61、89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③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犯罪目的係為抵償積欠鄭君浩之債務,依其販賣金額、主觀惡性等犯罪情節,相較於法定刑,實有情輕法重,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謂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上開2罪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之數量、金額,暨其前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審酌其販賣毒品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2日,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邱煜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邱煜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