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855-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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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鉑宸(原名黃德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鉑宸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原料及編號6之手機,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對前述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再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就上揭2罪均遞減輕其刑,另說明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前無毒品相關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甘冒遭報復風險 ,供出毒品來源為「展月」及「白毛」,使檢警得以查獲楊展越(即「展月」)、官佑齊(即「白毛」)、邱奕宸、傅品維、陳維漢及李宏駿等人,並破獲大型製毒工廠,扣得毒品咖啡包成品1,825包、半成品641包,還曾登上新聞版面,請審酌上情,就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云云。  ㈡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本條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減至3分之2,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究竟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始為合法。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展月」及「白毛」,使檢警得以查獲楊展越(即「展月」)、官佑齊(即「白毛」)、邱奕宸、傅品維、陳維漢及李宏駿等人,並破獲大型製毒工廠,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然均經原審予以審酌(依原判第5頁第⒊段所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回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員警除移送楊展越、官佑齊外,亦一併移送邱奕宸、傅品維、陳維漢及李宏駿等人,且引用上揭扣案毒品咖啡包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24頁),再被告自身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侵害甚鉅,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過度輕縱。至於上揭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雖經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惟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復參以被告經原審依上開規定加重及遞減其刑(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僅減至2分之1)後,最低處斷刑分別降至「1年9月」及「10月」,無再減至3分之2之必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必須減至3分之2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而僅減至2分之1,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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