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856-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綸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兆寶、陳炫綸自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2號及3號收水之工作。嗣張兆寶、陳炫綸與孫婉容(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原訴字21號審理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1時許,以電話聯繫李瓊惠,佯裝為李瓊惠之子欲向其借款,致李瓊惠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由孫婉容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再由孫婉容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張兆寶則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向孫婉容收取28萬元後,復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0路0號南港展覽館1館(下稱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陳炫綸,再由陳炫綸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張兆寶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李瓊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瓊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張兆寶部分,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張兆寶係犯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張兆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張兆寶並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兆寶之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3頁)。是本院有關被告張兆寶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以原判決之「刑及沒收」為限。  ㈡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炫綸(下稱被告陳炫綸)部分,被告陳炫 綸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陳炫綸當庭表示主張無罪,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4頁),檢察官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炫綸之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3頁)。是本院有關被告陳炫綸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炫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第159至160頁、第166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張兆寶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非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自不得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陳炫綸所涉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炫綸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南港展覽館, 並曾進入男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雖有到南港展覽館,是跟中古車客人相約於該處估車,而當天我並未向張兆寶收錢,且我也不認識張兆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瓊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6日日13時30分許,匯款2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孫婉容名下之永豐帳戶,由孫婉容先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永豐銀行南港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對面公車站牌處,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張兆寶,被告張兆寶復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南港展覽館1館男廁內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偵7778號卷第13至18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瓊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共犯孫婉容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113偵7778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永豐帳戶之存提款明細、支出交易憑單、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炫綸於警詢時供稱:張兆寶至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後 續另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深色牛仔褲、黑色口罩之男子是我,我於113年1月16日有進入南港展覽館,我去借廁所等語(見113偵7778號卷第偵卷第8頁、第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監視器時間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在男廁門口、14時56分出男廁門口之白色衣服的人是我等語(見113偵7778號卷第137頁),堪認被告陳炫綸確於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進入南港展覽館男廁內,並停留在男廁長達7分鐘之久。  ㈢再查,證人張兆寶於警詢時證稱:監視畫面時間113年1月16 日14時48分許至59分許,地點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身穿深色運動外套、手持白色塑膠袋之收水車手是我,身穿淺色長袖上衣、牛仔褲之男子是我的上游收水車手,俗稱3號,負責向我收錢,再把錢往上送,上頭指示我到這個地方把收來的錢交給他,我確實把錢交給他,我共交2次款給3號,我忘記第1次時間、地點,第2次是下午2時50分許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交款,我指認向我收款的3號車手就是編號2(按即被告陳炫綸)等語(見113偵7778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113年1月16日14時39分許,有到臺北市○○區○區街00號元大銀行對面公車站牌處向孫婉容拿取現金,取得款項交給3號,也就是我在警詢所指認之人(按即被告陳炫綸)等語(見113偵7778號號卷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於113年1月16日下午兩點半左右有先到南港區的公車站牌向孫婉容收一筆錢,後來聽上游指示到南港展覽館,後來上頭叫進去廁所裡面,我記得我是跟陳炫綸一起進廁所,之後我把錢交給陳炫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64頁),經核證人張兆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於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陳炫綸之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證人張兆寶上開所證其於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下午曾與被告張兆寶一同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等情,亦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被告陳炫綸於113年1月16日14時49分許與證人張兆寶一前一後進入南港展覽館男廁內,證人張兆寶於同日14時54分許離開男廁,被告陳炫綸則於相隔2分鐘後亦步出男廁等情相吻(見見113偵7778號卷第33至34頁),則上開被告張兆寶並未提起上訴已足以補強證人張兆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可見證人張兆寶前開證稱其於113年1月16日在南港展覽館廁所內交付贓款給被告之證詞,已非全然無據。此外,審酌證人張兆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陳炫綸與證人張兆寶素無怨隙(見113偵7778號卷第9頁),衡情證人張兆寶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且考量被告陳炫綸既與證人張兆寶一前一後進入男廁,2人同時待在男廁5分鐘之久,是證人張兆寶指認被告陳炫綸即為向其收取款項之3號車手,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綜參上情,堪認證人張兆寶指證其於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 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於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陳炫綸等情,前後相符,且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佐,而可採信。至於被告陳炫綸前開所辯其並未於113年1月16日在南港展覽館男廁內跟張兆寶拿錢云云,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陳炫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收受證人張兆寶自 證人孫婉容處所取得本案詐欺贓款,並將款項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自有與證人張兆寶、孫婉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陳炫綸雖辯稱其不認識張兆寶云云。然查,現今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集團內各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縱被告陳炫綸與證人張兆寶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亦與常情無違,難執為有利被告陳炫綸之認定憑據。是被告陳炫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㈦被告陳炫綸另辯稱當天我雖有到南港展覽館,是跟中古車客 人相約於該處估車云云。惟查,證人張兆寶於113年1月16日案發當天向證人孫婉容收取贓款後,曾前往南港展覽館,並於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將贓款交予被告陳炫綸,事證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陳炫綸上開說詞可信,況被告陳炫綸於案發當日是否另與他人相約碰面,與其前往南港展覽館男廁內向證人張兆寶收取款項,本可並行而為,無礙其等分別擔任詐欺集團2號、3號車手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其於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並於本院審理時將該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陳炫綸檢視,請其開啟所主張之手機內容供本院查看,然被告陳炫綸稱:伊找不到伊被抓當天的群組等語,且未指出其於113年1月16日有與他人相約在南港展覽館進行估車之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供本院核實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更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尚無從為被告陳炫綸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陳炫綸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行為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張兆寶於原審已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均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至於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考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四、論罪部分:  ㈠有關被告張兆寶所涉犯行之「論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壹、一、㈠所示),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  ㈡有關被告陳炫綸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炫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陳炫綸、張兆寶、共犯孫婉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炫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3偵7778號卷第123頁;原審卷第34頁、第40頁、第44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71頁),堪認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0元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保贓字第42號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故就被告張兆寶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炫綸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犯行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兆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張兆寶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張兆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炫綸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陳炫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洗錢犯行均未自白,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在本案中分別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再將款項層轉上手共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28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張兆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均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就被告張兆寶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炫綸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在案),被告張兆寶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陳炫綸否認犯行,未見其悔,被告張兆寶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付其損害,惜因告訴人無與之調解之意願,再參以被告陳炫綸、張兆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炫綸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張兆寶有期徒刑6月。沒收部分:⒈被告張兆寶於警詢時供稱:113年1月16日實拿報酬是6,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應予宣告沒收。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有匯入證人孫婉容永豐帳戶,然該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陳炫綸、張兆寶所有,亦非在被告陳炫綸、張兆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陳炫綸、張兆寶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陳炫綸、張兆寶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被告張兆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量刑及被告張兆寶部分之沒收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炫綸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2人均已成年,有正常智識能力,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卻僅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於無任何正當理由、無受有特殊刺激之情形下,即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方式,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28萬元之損害,且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審以被告張兆寶坦承犯行,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告陳炫綸堅詞否認犯行,且未如實交代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亦無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原審就被告陳炫綸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就被告張兆寶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均未併科罰金,原審顯然量刑過輕等語。然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2人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2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況被告張兆寶於原審已 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告訴人 有無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向原審書記官表示我不想跟被告調 解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65頁),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全數由被告張兆寶承擔。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㈣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行為人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而非僅指行為人所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故被告張兆寶僅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然其迄未能如數繳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全部損害28萬元,依上開說明,尚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1月16日之實拿報酬為6,000等語明確(見113偵7778號卷第17頁、第121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兆寶因本案而獲得之報酬或利益有多於被告張兆寶所稱之報酬數額,自應認被告張兆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被告張兆寶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00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㈤檢察官又上訴主張被告等2人是知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為洗錢 之財物,仍取款、轉交上游,自應宣告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又被告等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多次取款、轉交上游以獲取報酬,且未賠償告訴人,本案就被告等2人所收水之款項執行沒收、追徵,應無造成被告等2人生活困難或過苛之結果,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自難認適法妥適等語。經查,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2人業將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手共犯,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2人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2人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因認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等節,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