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858-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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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縈 輔 佐 人 陳昭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文龍」之人(下稱「張文龍」;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甲○○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銀行欲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方未匯款成功,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02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7頁、第109頁、第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關告訴人甲○○部分】(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有關告訴人甲○○部分】(見偵字卷第29頁)、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甲○○與詐詐欺集團成員「陳雅涵」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關告訴人乙○○部分】(見偵字卷第4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有關告訴人乙○○部分】(見偵字卷第43頁)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PP介面、簡訊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44至48頁)、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2年8月17日楊梅字第112000200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卷第49至61頁)、被告與「張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土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給「張文龍」,使「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土銀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告訴人甲○○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至於告訴人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銀行原欲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時,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予「張文龍」,而「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告訴人乙○○則原欲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7月24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7月24日,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幫助洗錢,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張文龍」,使「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其中告訴人甲○○已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乙○○原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原欲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張文龍」,確對「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後述)之幫助犯。  ㈡再者,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張文龍」,並讓「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欺本件各告訴人,使本件告訴人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土銀帳戶,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將告訴人甲○○所匯款項轉匯一空,被告就此部分當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至於,告訴人乙○○至銀行臨櫃匯款,原欲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為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始未匯款成功,故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實行此部分犯罪,惟該筆款項未能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質支配,其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㈣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網友說他需要帳戶,要我去辦一 個,他說他想要簽牌,他不能簽要我幫他簽,後來中獎了,需要我辦一個帳戶幫他收錢,我就相信他,所以提供帳號密碼給該網友等語(見偵字卷79至80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㈤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共2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有關告訴人甲○○遭詐騙所匯款項即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字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30頁、第35至39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論處,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頁、第11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不當及被告上訴請求改 量處較輕之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關於告訴人乙○○部分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小兒麻痺、喪偶、目前在家做手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現在與長子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實際造成本案告訴人甲○○蒙受50萬元之財產損失,難認情節輕微,且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 融資料予「張文龍」,供「張文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網銀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向甲○○佯稱:因生活市集業者網站遭駭客入侵,須甲○○申請網路銀行並匯款150萬元,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50萬元(已入帳)。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貴華」結識乙○○,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原欲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21萬4,000元(未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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