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863-20241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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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品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焦品潔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稱:我將名下合作金庫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網友「賴文豪」使用,之後我有去補摺發現帳戶內款項轉進又轉出,覺得很奇怪,去問「賴文豪」,他叫我不用擔心,後來「賴文豪」問我為何帳戶不能使用,我去問了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等情;又於偵訊稱:我曾依「賴文豪」指示匯錢入其指定帳戶,後來郵局跟分局有打電話給我說「賴文豪」是詐騙,我跟「賴文豪」說郵局跟分局打電話跟我說我匯錢進去的是詐騙帳戶,「賴文豪」說不要管這個,……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並辦理網路開通,他就可以匯款,我辦了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只有合作金庫跟一銀有辦網路開通,辦好後我把合庫跟一銀帳戶帳號、密碼Line給「賴文豪」,這兩個帳戶內就陸續有人匯錢進來,後來我去刷本子,有看到錢進來又被轉匯出去,我就問「賴文豪」說為何錢轉出去,轉出去他要怎麼買房買車,「賴文豪」就跟我說若我的帳戶突然一大筆錢,銀行會查等情,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前,即已經郵局跟警局人員告知其所要提供之對象「賴文豪」涉嫌詐騙,知悉款項轉入旋即轉出顯有異常,然被告仍自願配合「賴文豪」指示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並開通網銀後提供給「賴文豪」使用,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期間仍隨時補摺查知帳戶內款項進出狀況,並配合「賴文豪」指示確保帳戶能正常進出使用,足見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事證明確,被告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對於否認犯罪之被告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決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鐿璇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失之數額(按即100元),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7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可預見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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