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訴-5866-2024121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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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修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80、10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部分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相較於直接故意,其惡性應屬較低,且被告係從事幣商業務,並非與詐欺集團合作,其獲利方式是透過自己錢財購買虛擬貨幣之庫存賺取交易價差,非與詐欺集團協商分潤,以賺取犯罪利得,與常見之詐欺犯罪方式有別,而本件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質上損失,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本件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本案係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受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虛擬貨幣洗錢交易,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一般洗錢、普通詐欺,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後態度,且並無賠償被害人、與其達成和解;兼衡其如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安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等一切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六、比較新舊法 ㈠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僅坦承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之犯行,否認加重詐欺之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本應從事正當職業獲取財物,竟以從事幣商業務為由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以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刑為違法一節,要無可採。 ㈡原審量刑妥適之理由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裁量不當一節,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