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5869-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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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耀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32、533、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8312、28328、29064、32013、3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耀德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賀耀德(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陳稱: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8328卷第173至174頁;審訴35卷第163頁;審訴74卷第105、108頁;訴532卷一第81至82頁;訴532卷二第120至123、268頁;本院卷第139、149頁),且被告就本案及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案(見訴532卷二第26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分別依其與告訴人陳安慈、陳勁宇、沈鈺倫、陳佑軒、林姵佳、被害人張洛嫣之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陳安慈1萬元、陳勁宇1萬元、沈鈺倫8,000元、陳佑軒8,000元、林姵佳6,000元、被害人張洛嫣1萬元,合計5萬2,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35卷第209至211頁;訴532卷二第133、135、137、139、141、143頁),足見被告賠償之金額5萬2,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8328卷第173至174頁;審訴35卷第163頁;審訴74卷第105、108頁;訴532卷一第81至82頁;訴532卷二第120至123、268頁;本院卷第139、149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先於111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車手提領贓款時,我在附近等候,當時除了車手及我以外,還有徐智龍也在現場,我在等徐智龍把提領的錢交給我,徐智龍在等「阿弟仔」把提領的錢和提款卡交給他;「阿弟仔」擔任1號的工作,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和持提款卡去提領款項;徐智龍擔任2號的工做,負責收取1號領取的包裹和出卡給1號,讓他去提領款項,並提領完後收取款項和卡片。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內照片編號3是徐智龍、編號11是「阿弟仔」(按指共犯廖建鈞);我只記得群組內共有「大聰明」、「彥均」(我)、「阿洲」(阿弟仔)、「阿明」(徐智龍)等4人,由「大聰明」指揮,「阿弟仔」是受「大聰明」的指示去領包裹,領取後交給2號徐智龍,由2號徐智龍拆封包裹將裡面的提款卡於提領前交給「阿弟仔」,「阿弟仔」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後,就會找地方交給2號徐智龍,徐智龍將提領的詐騙款項裝在信封袋後再交給我等語(見偵36721卷第35之1反面至40頁):復於111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後來才知道「阿弟仔」本名叫廖建鈞,他是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負責提領錢的車手;金融卡都是綽號「阿明」之男子徐智龍拿給廖建鈞,廖建鈞所使用工作機內,我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所創立「168」、「中山區民族東路32號」群組內成員「林辰」是彭興越、「阿州」是廖建鈞、「彥庭」是我本人、「豪豪」、「彤彤」、「大聰明」、「耶穌」這4個人,我不知道真實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為何等語(見偵29064卷第22至28頁),足認被告曾於111年6月8日、8月26日先後供出共犯徐智龍、廖建鈞、彭興越。然共犯廖建鈞於111年5月25日已供稱:之前有朋友介紹工地工作給我,賀耀德是工頭,跟他做過幾場工地,後來賀耀德跟我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要我去提領出來,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5是賀耀德,編號2是當天拿金融卡給我,還有把錢收走的男子(按指共犯徐智龍)等語明確(見偵29064卷第52至56頁);而共犯徐智龍於111年6月14日供稱:我是在111年4月中旬透過友人「彭興越」招攬加入詐騙集團,他主動向我提及一份工作,工作內容是博奕款項的提領,我接著詢問薪資待遇,他說每次可以得到薪資3,000至5,000元,當時我缺錢,所以就答應了他,「彭興越」就把我拉出Telegram群組,之後便開始接受「大聰明」指示從詐欺工作等語甚明,(見偵36721卷第58頁),則共犯廖建鈞顯然早於被告到案,而共犯廖建鈞到案後供出共犯徐智龍、共犯徐智龍到案後供出共犯彭興越之時間均早於被告,而被告對於其所稱共犯「豪豪」、「彤彤」、「大聰明」、「耶穌」等人則未進一步供出其所謂「豪豪」、「彤彤」、「大聰明」、「耶穌」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之可能,則被告雖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並減輕被告所犯各罪之刑,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陳安慈、陳勁宇、沈鈺倫、蘇致民、林義傑、陳佑軒、林姵佳、余哲碩、陳耀曾、張雅筑、林宜柔、被害人張洛嫣、黃多睿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或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大聰明」之指示,收取徐智龍交付之金融卡後,依共犯徐智龍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或將共犯徐智龍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大聰明」指定之人,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陳安慈以3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勁宇以1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沈鈺倫以2萬3,000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蘇致民以1,700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張雅筑以當場道歉之方式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佑軒以1萬1,500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林姵佳乙1萬元成立調解、與被害人張洛嫣以4萬4,000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陳安慈1萬元(剩餘2萬元未按期給付)、陳勁宇1萬元(全部給付完畢)、沈鈺倫8,000元(剩餘1萬5,000元未按期給付)、陳佑軒8,000元(剩餘3,500元未按期給付)、林姵佳6,000元(剩餘4,000元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張洛嫣1萬元(剩餘3萬4,000元未按期給付),惟就告訴人蘇致民部分迄未曾依雙方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審訴35卷第209至211頁;訴534卷一第113頁;訴532卷二第131、133、135、137、139、141、143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多睿、告訴人林義傑、余哲碩、陳耀曾、林宜柔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在工地工作,日薪約2,000元至2,500元,需要扶養1名兒童及70幾歲之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532卷二第269頁;本院卷第149 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林義傑於電話中表示無向被告求償之意願,但希望被告接受法律制裁等語,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審訴35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7、附表六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8、附表六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