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訴-5871-2025030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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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漢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2號、1 13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漢祥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銷。 古漢祥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漢祥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正哥」之人、鄭丞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良」,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欲從境外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境內,乃先委由楊榮秀(另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楊榮秀未上訴而確定)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資料、EZWAY之帳號資料給鄭丞良作為收受進口國際包裹之用,鄭丞良及「正哥」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罐(淨重1,007.07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裝入紙箱,以保健品之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DHL公司,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英國境內某處起運,寄送至「No.4 Qingdao ERd,Zhongzheng Dist 100 Taipei TAIWAN【中譯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7-11青島門市)」,收件人為「RONG-XIU YANG【中譯姓名:楊榮秀】」,該國際包裹於112年8月26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際包裹」),待楊榮秀所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收到EZWAY帳號之驗證碼,再提供給鄭丞良,供辦理後續報關收貨事宜,然因楊榮秀表明退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罪,且不願出面領取「本案國際包裹」,「正哥」遂商請古漢祥假冒為楊榮秀向DHL公司查明「本案國際包裹」是否已抵達臺灣、清關作業進度及何時可領取之事宜,古漢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國際包裹,無須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聯繫,而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竟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與鄭丞良及「正哥」等人具共同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10日查詢本案國際包裹正在清關作業中之資料並回報「正哥」,惟因「本案國際包裹」所含之申報品項逾法定數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9月17日查驗包裹發現內容物含有愷他命成分後予扣押,並於同日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再轉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而未通知領取,故古漢祥再於112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2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28分許,以所持用之香港電信門號「000-00000000」號致電DHL公司,佯冒「楊榮秀」名義詢問包裹配送情形,並留下其持有之我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0il.com」,以便與DHL公司聯繫相關取貨補件事宜,復經DHL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至上開電子信箱後,古漢祥再度於當日下午3時25分,以上開香港門號致電DHL公司,然因DHL公司員工無意間透露「本案國際包裹」業遭海關查扣之情形,致古漢祥與「正哥」、鄭丞良均察知有異,而未進行後續補件事宜。嗣於112年9月24日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至古漢祥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聯絡用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科刑與沒收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古漢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陳明只有針對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部分全部上訴,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6、160頁),然而被告已陳明對一審判決所認定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全部上訴,被告既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自及於沒收部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二、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則不在被 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潔於調查處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3偵625卷第13至19頁;112偵9992卷一第205至208頁),且有DHL公司提供錄音之譯文(見112偵9992卷一第33至39頁)、被告以電子信箱與DHL公司聯繫之信件內容翻拍照片(見112偵9992卷一第41至44頁)、個案委任書(見112偵9992卷一第45至4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902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2偵9992卷一第55至57頁)、DHL公司託運單及進口報單(見112偵9992卷一第59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見112偵9992卷一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見112偵9992卷一第115至159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670號鑑定書(見112偵9992卷二第9至10頁)、扣押物之照片(見112偵9992卷二第11頁、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9992卷二第45頁)、楊榮秀「EZWAY」註冊資料及IP位置資料(見113偵625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案國際包裹及內裝之藥罐、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膠囊及被告所持用聯絡用之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至於被告是否有代替同案被告楊榮秀收受包裹之意思部分, 經查: 1.被告於案發後從調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 僅是因為原定領取包裹之人不願領取包裹,「正哥」才請其打電話詢問,但其只有想說幫忙詢問,問到結果之後再回報,並無代替原定領取包裹之人出面領取包裹之意思等語,經核:被告與DHL公司人員之通話紀錄,雖可得知被告確有撥打電話給DHL公司,謊稱自己為「楊榮秀」本人,除詢問包裹狀況運送以外,復留下自身使用之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門號給DHL公司人員,DHL公司人員則告以被告後續尚須進行補件事宜,始能領取包裹等語(見113偵625卷第69至73頁);然而從上開內容,僅能確認被告確有打電話查詢包裹進度並留下自身聯絡方式作為後續進一步聯繫補件事宜所使用,而後來因為被告第二次打電話詢問時,另一名DHL公司人員無意間透露包裹遭海關查獲之情形,被告與共犯「正哥」、鄭丞良等人便不再為後續之行為,是以目前客觀事證而言,仍難確認被告是否已就「改由其出面領取包裹」之事與運輸毒品之共犯達成合意。 2.又經核陳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被告與陳潔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被告於9月18日晚間8時15分傳訊向陳潔抱怨稱「然後今天又出一個問題」、「我不是說」、「大哥下面又初包」、「然後又叫我去弄,我打電話去幫忙問什麼的」、「結果對方說東西被海關收回去了」、「靠杯」、「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我就更擔心會不會燒到我身上」、「因為我是用自己的手機打的= =」、「應該說」、「我第一通打去」、「問的時候它們都說正常只要補資料什麼就好」、「我就跟大哥說」、「DHL」、「後來大哥叫我跟另一個叫做不良的說,然後不良說他在去跟那個人說說看」、「因為要補資的他是寄信的,我就想說不然我再打一次DHL問能不能改信箱」、「結果打去的時候對完貨物單號,他們那邊說這組貨品有問題,海關收走了」、「我下午第一通電話還沒有這樣跟我說」、「第一通打完,第二通跟我說收走了= =」,陳潔則回以:「如果之後要追查收貨品的人..」,被告即稱「應該不會是我」等語(見113偵625卷第21至25頁)。經核被告與陳潔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其詳述受幕後「大哥」指示二度冒充楊榮秀詢問包裹狀況之經過情形,被告僅提及其依照「大哥」要求幫忙詢問之事,而未提及任何有按「大哥」指示出面代為領取包裹,或已與「大哥」就代領包裹之事達成合意之內容;且被告還提到「大哥叫我跟另一個叫做不良的說,然後不良說他在去跟那個人說說看」等語,應指由「不良」鄭丞良繼續爭取同案被告楊榮秀回心轉意同意領取包裹之意思,衡以被告於聯繫DHL公司之同日晚間與陳潔對話,當時雖已擔憂會被查獲,但尚未明確預見將會遭偵查機關迅速查獲,且陳潔會因為正好前往其住處而一併遭查獲,偵查機關並藉由陳潔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其與陳潔之通訊對話紀錄,作為證明其犯罪之證據,可見就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之情形而言,被告上開112年9月18日與陳潔之對話應具有高度憑信性,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此外,本案先前已商定由同案被告楊榮秀領取包裹,如決定 改由他人冒名領取,尚須就由他人冒名領取包裹相關事宜進行縝密規劃(如如何出示楊榮秀證件資料冒充其本人向超商領貨),然本案依偵查所得證據,亦未見有此部分之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已就代領包裹之事與運輸毒品之共犯達成合意。 4.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包裹,即非無據, 本案應僅認定被告有參與聯繫DHL公司以確認毒品包裹之物流狀況之行為,而尚難認為被告有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包裹之事實。 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跨境運輸 毒品型態特殊,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之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跨境運輸毒品主要目的係在國內段收受毒品,於國內掌握毒品物流情形,確認領取之狀態等,攸關毒品是否能妥當收受,亦為運輸毒品之重要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國際包裹」運抵入台後,佯冒「楊榮秀」名義致電DHL公司聯繫取貨事宜,詢問「出了什麼問題」、「有什麼方式可以成功的進來」、「現在需要怎麼配合你們」等語(見113偵625卷第69至71頁),顯係攸關「本案國際包裹」能否順利領取之重要行為,已屬運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既然業已預見「正哥」所要求其聯繫確認之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對於使該物品入境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意參與實施上開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尚難憑採。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明 知本案進口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固非明知,惟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此節,仍同意並實際參與,自應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併予以更正如前。 ㈤再被告前於偵查時均稱係由「正哥」指示其查詢確認本案包 裹情形等語,但至移審至法院時,陳稱「正哥」應該就是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因為從兩人打字的習慣看來,像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均未為如此陳述,且依前揭被告與陳潔之訊息對話內容,指示其為本案犯行之「大哥」與鄭丞良為不同人,是就此仍認為「正哥」、鄭丞良為並非同一人,而非被告之後所稱正哥即為鄭丞良,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如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自英國起運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領域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參與境內運輸階段,而因當時毒品早已遭海關扣押,而未經起運,自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正哥」、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斯時同案被告楊榮秀業已脫離共同犯罪行為)。又被告及其他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前揭犯行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運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尚不構成幫助犯等語,惟經核被告對於參與共同犯罪之全部事實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僅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其法律評價,尚不能認為被告有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等情事,而仍合乎前揭減刑規定,併予說明。⑵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並與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然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而獲得二次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酌以被告參與共同運輸之愷他命重約1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尚難認被告經2次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同意出面代為領取本案國際包裹,業如前述,惟原判決仍認定「正哥另尋古漢祥代為領取『本案國際包裹』」,就此一事實認定自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雖無理由,然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正哥」指示, 即同意參與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流通,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其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亦達861.26公克,一旦流入境內,再經由層層販賣後交予吸毒者施用,對社會顯將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並非為貪圖利益而參與本案犯罪,且亦未因參與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利益,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僅為掌握毒品物流情形,確認領取之狀態等,業經論述如前,又慮及本案第三級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並未擴散,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從事餐飲設備維修、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及私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宣告緩刑部分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朋分報酬、獲取利益而犯案,又被告犯後最初雖仍有推諉卸責之情形,但於偵查中即坦承所參與之全部犯行,足見被告尚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處,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其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仍得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被告犯行之惡質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㈡又因被告所犯之重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所規範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與惡質程度、被告聽從「正哥」指示而犯案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於被查獲以後,始能有所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押物,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112偵9992卷一第69頁)在卷可考,係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應認係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藥罐及外包裝,係用於夾藏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扣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則係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上開扣押物,核屬供本案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與共犯「正哥」、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共同犯 罪,又被告堅稱未獲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膠囊) 合計膠囊內粉末淨重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861.26公克 二 空藥罐13瓶及包裹外箱1個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三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持用) 四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