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87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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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嶸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品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品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至50、10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得發」、 「愛力克 愛德華」、「淡定」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正宗和合法術靈符」、Facebook暱稱「黃師傅-正宗狐仙和合法術靈符」向告訴人陳姵蓁佯稱:可作法協助復合,若無效可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蔡志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被告依「王得發」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男廁,收受在隔壁間廁所之人交付的上開郵局帳戶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20時7分許,持上開4張提款卡在同區漢中街173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3萬9,000元,並在警方監控下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含陳姵蓁匯入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3萬9,000元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於員警監控下提領剩餘款項4萬元,以上款項並均經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岳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是應認被告業已將其因本案犯罪所持有之款項即其犯罪所得全數繳交,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3萬9,000元後隨即為警查獲,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前所述,亦即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均有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要旨同此。蔡岳峰另證以: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經過金融機構看到被告在提領大筆款項,神色異常,一開始上前關心他是否遭詐騙,詢問後,他說是在幫外勞領錢,我問他說為什麼外勞會請你領這麼多錢,感覺不是一般會遇到的狀況,過程中他有把手機拿給我看,我有看到他手機上有上游指示他領錢的過程,很明顯就是車手,我已經可以認定他是在從事犯罪行為,就當場依現行犯逮捕;後來進一步追問,他才說是人家交代拿這些卡過來領錢、幫一群人來領錢,沒有講得那麼詳細、到底幫誰;我現場沒有發覺被告有另1支手機,直到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才發現他有另1支手機,這時另1支手機已經被被告重置;被告是在我看完手機之後才承認他是在幫人家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被告則自承:我有主動給警察手機密碼,不是警察破解密碼的,是在他們看完之後,我才認罪;警察詢問時,當下慌了,反正上游指示要我隨便講理由應付盤查,所以我才會說幫外勞領錢,但事實上沒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09、113、114頁),可見被告在員警盤查之初尚未主動表明自己為詐欺集團領款之事實,並編排理由搪塞,直至警察檢視被告手機查悉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且質疑其所述幫外勞領款一事悖於常情後,被告方才坦承是在為不詳人士領款而坦承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員警經由檢視被告手機已經發覺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被告此時坦認犯罪,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認被告並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二、被告上訴主張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情形乙節,並無可採,如 前所述,惟其以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參被告為警逮捕後,依據上游指示重置手機,故意造成偵查機關追查之斷點等情;惟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又除繳回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財物,並配合員警提領其他帳戶內之款項,避免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與告訴人以6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參(原審卷第59至6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目前做房仲,未婚無子,需要扶養同住的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 且始終坦認犯罪,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其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可稽,堪認其有自我反省及積極彌補告訴人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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