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M-113-上訴-5873-2025030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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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雲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朗與張娟吟為兄妹關係,張秀雲跟張秀鑾為姊妹關係。 張娟吟、張秀雲分別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2樓之住戶,該棟大樓成立○○○○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廈管委會),張娟吟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秀雲則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秀雲明知張娟吟有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7年2月27日召開○○○○大廈B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當日會議決議通過改選管理委員、未來會議決議事項未需修訂原條文部分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並發給新修訂版本等決議事項,且該等會議記錄以於107年3月2日向區分所有權人公告之,且由張秀雲持該公告、及會議紀錄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申請管理組織備查,竟意圖使張哲朗、張娟吟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張秀雲先於111年4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大廈B棟住戶規約附件(下稱系爭規約附件),佯稱○○○○大廈管委會並未訂有系爭規約附件,系爭規約附件係由張娟吟、張哲朗共同偽造,並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企圖達勝訴目的之不實事實,復接續於111年6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開庭時表示:107年2月27日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7年3月2日有開會紀錄,但並未檢附系爭規約附件,並稱實際規約應為「○○○○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張秀雲將封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而對張娟吟、張哲朗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02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哲朗、張娟吟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張秀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自訴人 張哲朗、張娟吟並未上訴,是張哲朗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張娟吟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被告誣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86至187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在107年2月27日有代 理張秀鑾到場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在對自訴人2人提出前案告訴前,並沒有問過他們有無系爭規約附件,當初他交給伊、移交給伊的就是這些東西,然後要伊去報備,伊沒有公告,也沒有交給住戶,系爭住戶規約附件是伊跟證人黃敬宇被自訴人告民事訴訟的時候,才看到有系爭規約附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自訴人2人提出前案告訴之事實並非虛構,關於107年2月27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所作的會議記錄上並無管委會大印,且當日亦未討論未來將以附件形式修改規約等內容,其合理相信系爭規約附件不存在,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依證人黃敬宇後續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所申報之住戶規約中,亦無107年2月27日版本修訂等記載,可見其他住戶也沒拿到新版規約,被告雖於參與開會時知道未來修正規約可能會有附件,但不知道這次可能有新附件,再加上原審證人的證詞也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相關會議的內容,以及是否有發放規約及附件給被告,因此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沒有誣告主觀犯意及犯行,被告確實主觀上自始不知悉且未收受系爭規約及附件,是基於社區公共利益而提告,當不成立上述罪名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張哲朗與自訴人張娟吟為兄妹關係,被告跟訴外人張 秀鑾為姊妹關係。被告及張秀鑾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大廈」B棟之住戶。自訴人張娟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5樓「○○○○大廈」B棟之住戶。「○○○○大廈」B棟曾於107年2月27日晚間7時,由自訴人張娟吟擔任主席召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改選管理委員,復於臨時動議中決議修改住戶規約第3條第10款、第5條及將會議決議事項未需修訂原條文部分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等事宜,被告於107年3月15日代理張秀鑾向北市建管處申請「○○○○大廈B棟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報備事宜,「○○○○大廈」B棟住戶規約左側記載「中華民國106年3月19日」之文字,經被告修改為「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送由北市建管處申請管理組織資料備查,又被告於前案中主張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共同私自偽造系爭規約附件,而對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8頁、第449頁),且經證人即○○○○大廈住戶葉桂芳、陳俊彥、黃敬宇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至114頁),有被告於前案中主張自訴人張娟吟、張哲朗共同私自偽造系爭規約附件、被告偵查中提出住戶規約(封面日期:106年3月19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住戶規約(封面日期:107年3月1日)、會議開會通知書、公告、會議紀錄、簽到簿、證人黃敬宇自108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所提出報備資料中之住戶規約為108年7月4日訂定,該份規約第12條載明:本規約於104年1月4日訂立,並於104年12月14日、106年12月31日修訂、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049848號函及108年7月4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北市建管處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176397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575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57頁、第113頁、原審卷一第57頁、第77至79頁、第486頁、第182至196頁、第276至290頁、第362頁、第172至211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及有收受107年2月27日之10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系爭規約附件之事實: ⒈依證人葉桂芳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 ,於107年2月27日晚上,被告跟伊都有全程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有討論的議案,部分有印象、部分無印象,被告或自訴人張哲朗會在會後將會議紀錄發給全棟住戶,至於記載內容不會特別去看,給伊之後伊就放在一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5頁);證人黃敬宇亦證稱:伊是○○○○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107年2月27日晚間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在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到,如果在會議紀錄上有記載,應該就是有討論,細節有些沒有具體印象了,在開完會後,管委會都會在電梯旁的公告欄上貼公告和會議記錄給住戶看,至於記載的詳細內容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14頁),可見由自訴人張娟吟以○○○○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7年2月27日開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會將會議紀錄及公告事項公告使住戶知悉會議討論結果。 ⒉北市建管處函覆原審被告向該處檢附之申報文件,依序含⑴附 件一:申請報備書、⑵附件一之一:申請報備檢查表、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⑶附件二:區分所有權人名冊、⑷附件三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開會通知出席回條及委託書、107年月15日開會通知公告、107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⑸附件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⑹附件三之二: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大廈B棟住戶規約(封面日期經被告塗改為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⑺張秀雲於107年3月16日手寫○○○○大廈B棟之統一編號後,於同日以傳真方式傳送資料予北市建管處承辦人員等文件,有北市建管處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176397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2至211頁),被告亦於前案偵查中自承:這些資料都是張哲朗交給伊去報備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2頁),足認自訴人張哲朗有將前述資料繕打整理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彙整後蓋上其與張秀鑾之私章,檢具向北市建管處依法令完成管理組織報備等情,是被告確有收受及知悉該等資料(包含系爭規約附件)存在之事實。 ⒊被告一再爭執並未收受系爭規約附件,係於另案民事訴訟中 ,見自訴人提出後始知悉有該等文件存在云云,然經勾稽系爭規約附件記載之內容(見他字第4575號卷第11、13頁、原審卷一第466、468頁),與上述被告檢附向北市建管處申報之文件中⑷107年3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所記載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除編號順序不同外,其餘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既全程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已知悉當次有討論未來將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參以被告供承:在107年3月前,亦曾以張秀鑾名義擔任主任委員之職(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復觀諸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管理組織之資料,可見被告已代理張秀鑾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職(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56頁),則被告曾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數年,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正規約內容後,管委會依職權無論係採原條款文字修正或附件說明方式修正,均須公告周之,以利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知曉等流程,應知之甚詳。縱自訴人未交付系爭規約附件,惟所記載之內容於公告後,亦生效力,尚難以被告手上未持有系爭規約附件,而推翻有該等決議及公告之事實。 ㈢被告既知悉公告後之系爭規約附件內容,仍於前案偵查中, 主張系爭規約附件不存在,並提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實屬虛捏事實之舉,主觀上認識並決意為之: ⒈被告固以未收受自訴人張哲朗交付之107年2月27日住戶規約 及系爭規約附件置辯(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然被告自始均不否認有從自訴人張哲朗處收受文件,且該等文件內容明確包含有系爭規約附件所載內容之公告及10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再由被告檢視整理後向北市建管處報備乙節,業如前述,依10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住戶已同意通過「將會議決議未需修訂條文部分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中(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再對照該公寓大廈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發給修訂後住戶規約第11~12頁如附件,以替換住戶規約頁次」(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見○○○○大廈住戶規約內容未來如有修訂,將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版本,而被告自承:伊有全程參與107年2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自難就修正之規約會有附件之事推諉不知。 ⒉況被告從自訴人張哲朗處收受前述⑴至⑸申報文件後,於107年 3月15日檢附向北市建管處申報管理組織備查乙節,有前開北市建管處函文暨申請報備書(附件一)上之收件條碼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其於107年3月間知悉有公告系爭規約附件內容及107年2月27日會議紀錄等文件存在,卻仍於前案偵查中主張系爭規約附件及會議紀錄不存在,認係自訴人2人於事後取得民事訴訟上利益而偽造該等文件,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復為說服檢察官,另提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他字第4575號卷第113頁),佯稱其向北市建管處申報管理組織備查時所檢附者為此份封面為107年3月1日之規約,並無系爭規約附件及會議紀錄,該等文件係自訴人2人事後偽造云云。被告刻意忽略及漠視其自行向北市建管處申報文件內容,竟於民事訴訟上訴審理期間,為圖勝訴利益,另行提起前案刑事告訴,足認被告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所訴之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顯具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依證人黃敬宇於原審時證稱:伊曾於108年間因決議內容、用 住戶輪流方式,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依規定向北市建管處申請管理組織改選備查文件中,一定要檢附規約。在伊擔任主任委員時,依規定向北市建管處申報所需文件,是伊去送件的,當時檢附的規約是被告交接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9頁),可見被告係以其手邊之舊規約交接予證人黃敬宇,使證人黃敬宇接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持該份舊規約依後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內容修改後,再向北市建管處報備,然此屬○○○○大廈管委會內部交接事務是否確實,並無礙前述認定被告已知悉及收受有系爭規約附件之公告及會議紀錄內容,復持之向北市建管處報備之事實,自難單憑證人黃敬宇日後於108年11月11日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約(108年7月4日修訂)中,未載107年2月27日之修正日期,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況被告為爭執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合法性,所提出之○○○○大廈B 棟住戶規約(109年1月18日修訂)中,第22條內容亦約定:「本規約訂立於民國104年1月4日。104年12月14日修訂。106年12月31日修訂。107年2月27日修訂。109年1月18日增修訂完整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86頁),已與前述證人黃敬宇前揭所提規約修訂日期不同。 ⒊復觀諸該公寓大廈於106年12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亦曾決議「發給修訂後住戶規約第11~12頁如附件,以替換住戶規約頁次」,後經○○○○大廈管委會於住戶規約(封面日期為107年1月5日修訂)上蓋有大印(見原審卷一第390、391頁)等情,可見○○○○大廈B棟住戶規約之修訂日期有多次不同之記載,益徵○○○○大廈管委會內部交接事務並未確實,致規約修訂日期有前述不一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107年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將修正規約條文部分以附件方式納入規約中,且公告在案,復持公告向北市建管處申報,仍於前案偵查中,主張該等規約附件不存在,並提出其將規約封面塗改為107年3月1日之住戶規約作為證據,實以虛捏事實及使用偽造證據之方式,而誣告自訴人2人,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前亦未予合理查證,事後再以其智識程度不高,係合理懷疑自訴人2人有偽造文書之舉為辯卸責,自核於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 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造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僅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階段,屬刑法意涵上之1行為,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 指自訴人偽造文書時,其誣告罪即已成立,嗣於111年6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仍一再指陳自訴人2人偽造系爭規約附件,且係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始得知有該份文件存在,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亦未曾討論系爭規約附件上所記載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471、472頁)等不實情節,復提出○○○○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被告將封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表示該份規約才是正確等詞,然此僅屬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陳述及主張,為單純1罪。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前案中提出○○○○大廈B棟住戶規約(由被告將封面日期為106年3月19日塗改為107年3月1日)為證,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罪嫌,依上述說明,僅屬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而未另行成罪,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對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 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以1訴狀告自訴人2人,依前述說明,亦僅成立誣告罪1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第 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甘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竟偽稱會議中並未討論規約附件形式、虛構杜撰情節誣指自訴人偽造文書,致使自訴人蒙受心理壓力及訟累,國家機關亦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且迄今仍前詞為辯、否認犯行,未見反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現靠兄弟姊妹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社區大樓歷次會議記錄等公告皆會張貼於社區 電梯,並蓋有社區之大印,惟107年2月27日之會議記錄上並 無公告之社區管委會大印,顯見其從未對外公告,且證人黃敬宇於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之108年7月4 日住戶規約之修訂順序内容,亦無107年2月27日之版本,可知當時身為社區主委之黃敬宇及其餘住戶亦不知有107年2月27日之新版住戶規約附件之存在,顯見該版本規約極可能並非出自管理委員會,而是自訴人私下製作,被告指訴自訴人偽造文書時,並非無合理之懷疑依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又自原審卷第188頁第六點可知,會議記錄僅紀载:「未需修訂原條文部分以附件形式納入住戶規約修訂本,並發給新修訂版本」等語,然語意僅為若修訂文字未涉及原規約内容,則無須修改規約,以附件方式為之,並未載明:「本次會議有修改規約,並以附件形式為之」等語,且自訴人自始亦無發放該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及附件,被告依會議記 載之文義内容,至多僅可知將來修正之規約可能會有附件 ,並無法因此得知有新版規約之存在,另證人陳俊彥、葉桂芳對於相關會議之内容及相關過程,於原審皆答稱無印象為,自無從證明其他出席者即被告是否知悉相關會議内容,至於證人葉桂芳雖提及所謂資料會後發送及發送對象,與是否發放給被告,係屬二事,而證人黃敬宇身為主委在108年報備資料及所附之規約,歷次修訂順序中,並無107年2月27日之版本,可見當時社區並無規約修訂版主,且證人黃敬宇對於107年2月27日會議是否有系爭規約及附件的相關議案,其亦稱「無印象」,自無從證明其他住戶及上訴人當然知悉有此一議案及規約附件之存在,是自原審證人陳俊彥、葉桂芳、黃敬宇之證詞,亦可知被告並無誣告之主觀犯意與犯行,綜上,可知被告確實「自始並不知悉,亦未收受系爭107年2月27日之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附件,基於其自身經驗合理確信並無該規約附件之存在,主觀上並未有虛構或虛捏任何事實之認識及決意,且其提告之目的為全社區之公共利益及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出於企圖達另案民事案件勝訴之目的,蓋另案訴訟乃涉及外牆之修繕問題,須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為依據,與是否有規約附件及其内容如何無關,原審誤認被告為求民事案件勝訴而誣告自訴人,顯然出於誤會而認被告有誣告之動機,進而遽認被告有誣告犯意,顯非適法云云。惟查:被告有前開誣告罪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