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5874-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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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億吉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億吉部分撤銷。 葉億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億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巿東 區明湖路361號全國加油站,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友人葉佳豪(涉嫌幫助洗錢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繼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16日20時2分許,假冒網路賣 家、台新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向陳昱瑋佯稱:因員工操作錯 誤,造成多訂11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致陳昱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同 日21時7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4萬9,910元、4萬9,910元、4,985元、1萬5,123元匯 入上開土銀帳戶;另於同日2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 萬9,983元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 空。嗣陳昱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予葉佳豪,且對於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給葉佳豪是工作要使用,因為葉佳豪說有加油站的工作,他要介紹工作給我,我不知道工作與提供帳戶有何關係,我否認犯罪(本院卷第83-8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交付帳戶係因葉佳豪表示要介紹工作使用,被告認為是同事介紹而不會犯罪,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依其生活經驗無法預知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更無如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有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之能力,且其未曾因出借帳戶受刑事訴追之經驗,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請求給予無罪諭知。經查: 一、本案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設並提供予葉佳豪,再由 葉佳豪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葉佳豪之供述相符(偵卷第92-94、106頁,原審卷第73、280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陳昱瑋,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瑋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3-4頁),並有被告與葉家豪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6、38、42-45、85-8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有不詳人士以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葉家豪,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目的,被告先於警詢中稱:葉 佳豪在加油站2樓宿舍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只要把華南銀行及土銀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給他,就可以先給我9萬元,之後每月再給我2萬元,直到給滿50萬元,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就答應(偵卷第7、10-11、14-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葉佳豪說我可以提供帳戶來賺錢,第1個月可拿到9萬元,第2個月後分別拿到2萬元,總共可獲得50萬元(偵卷第78頁)。然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起改稱:葉佳豪說要幫我介紹工作,我就把本案2帳戶資料給他(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提供帳戶用途是工作,葉佳豪說帳戶是工作要用,他要介紹給我(本院卷第63、84頁)。細究被告前開供述,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因及目的是為了賺錢抑或委託葉佳豪介紹工作,各次辯解反覆不一,倘被告主觀上認為葉佳豪索取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交付帳戶之情節應不至於有前開矛盾歧異之處,則其所稱相信葉家豪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已難認與常理相符。 (二)關於交付帳戶之適法性,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有把帳戶 借給葉佳豪,不知道他拿帳號做什麼(偵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葉佳豪說帳戶是工作要使用,但我不知道為何工作要提供帳戶,也不知道這份工作要如何使用帳戶(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給葉佳豪是因為他說要介紹工作,此與提供帳戶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本院卷第84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葉家豪取得帳戶後將如何使用,以及帳戶內金錢之來源與去向,均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再者,關於被告與葉佳豪之交情,被告供稱「葉佳豪是我加油站同事,認識大概半年」、「我去加油站工作才認識葉佳豪」、「葉佳豪也在加油站打工」(偵卷第6、15、77頁反面),益見雙方僅屬認識不久之一般同事關係,彼此並無深厚交情,難認有相當信賴基礎,被告僅因葉佳豪介紹有賺錢之機會或工作,即輕率聽信對方說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交付帳戶之正當性明顯有疑。參以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可先獲得9萬元,之後按月領取2萬元直到滿50萬元為止(偵卷第7、10-11、14-15、78頁),可徵被告僅因葉佳豪宣稱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即未究明清楚對方索取帳戶之用途,驟然提供本案帳戶,至於匯入帳戶之資金是否正當,並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且被告付出之代價甚微,卻能因此獲得上述高額報酬,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對價顯不相當,更足徵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葉家豪之正當性,顯然有疑。 (三)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2、被告固經心理衡鑑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生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03-213頁),然由其偵查、原審及本院應訊狀況觀之,被告就本案2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交付帳戶之緣由、對象、時間、地點,自身學歷、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問題(偵卷第5-11、13-15頁,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84頁),均可切題回答並無異常,且案發當時被告為27歲、自承高中畢業並曾在加油站工作,足見其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又觀諸被告與葉佳豪間之LINE紀錄,均可正常對話應答,其中更有被告詢問葉家豪「我今天可以拿證件嗎?我想去辦我的郵局存摺」,以及葉佳豪告知被告「我突然幫你想到一個很賺錢的提議了」(偵卷第86、89頁),益徵2人之對話互動並無異常,尚難認被告全然欠缺對一般事務理解之基本能力。佐以被告於臺大生醫醫院所接受之精神鑑定過程,其精神狀態檢查部分略以:其動作無明顯遲滯或中斷,對於基本對話大致可以理解,無明顯思考形式之異常,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認知功能測驗之基礎判斷力與常人無太大差遠,衡量其年齡、學歷,測驗結果達到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程度,就日常生活與基礎財務智識評估為「可簡述常見概念問題」,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第207-209頁),益證被告固有輕度智能障礙,仍未完全喪失對社會事務之一般認知判斷。3、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葉佳豪時,有告知他不能拿我的存摺做犯法的事(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涉及非法,確實心存質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是我申辦、使用,原本是薪轉帳戶,後續就沒有繼續使用,帳戶餘額僅有34元(偵卷第78頁),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同事葉佳豪介紹工作而交付帳戶, 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無法預見遭詐欺集團使用(本院卷第62、85頁)。然依臺大生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顯示被告之基礎判斷能力、基礎財務智識評估均無明顯異常,已如前述,且鑑定報告亦載明被告具簡單的法律及道德概念,可陳述竊盜、侵占等行為違法並避免接觸,知悉不可隨便拿取別人之金錢,鑑定結論僅提及被告因智能缺損等心智缺陷症狀干擾,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原審卷第210-213頁),非謂被告全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被告亦非完全不能預見本案行為違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基上,被告所辯因葉佳豪介紹工作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等 情,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葉家豪交予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 得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審囑託臺大生醫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其生活史及過去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與基礎財物智識評估、自述本案經過,且對其進行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綜合鑑定會談及衡鑑結果,被告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應已符合心智缺陷之情形,造成其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雖可認知偷竊、侵占、詐騙等屬違法行為,也可說出同事拿自己的帳戶來進行洗錢行為,但無法將行為與道德評價及法律責任作穩定而全面的連結,對於高階認知及財務處理能力亦顯現出明顯之障礙,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到智能缺損等心智缺陷症狀干擾,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由於被告辨識其違法能力已顯著降低,自無完整依其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縱認被告於案發時仍保有部份辨識其所為是非之能力,對其行為後果具可預見性,考量到被告於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皆顯現出記憶能力缺損之結果,即使部分受到當下情緒影響,然其記憶力與判斷能力既難以維持一致性之思考,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具有足夠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智能發展障礙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有顯著降低情形,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03-213頁)。本院綜合上述被告過去之病史與鑑定意見,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存有因智能障礙造成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葉億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加油站打工,家中有父母、未婚,家中經濟由母親負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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