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5876-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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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第2955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清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蘇清標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蒐集他人帳戶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或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侯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內後,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贓款(附表編號4詳後述)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詎蘇清標雖可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或轉匯予他人,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而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應「葉蕾」之要求,逕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葉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份子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使王宏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至本案臺企帳戶,蘇清標即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10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宥晨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鄧士凱、張依茹、鄒仕達、王宏偉、林秀培告訴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蘇清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領出款項及轉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網友「葉蕾」說要匯錢回來臺灣但帳戶不能用,說介紹台灣的專員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葉蕾」說她匯10萬元給我,叫我領出來再匯給陳宥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領出款項並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下稱偵2516卷】第18至20頁、第91至92頁反面;原審卷第37至43頁),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並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之贓款10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宥晨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頁次詳見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且被告就此事實經過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臺企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並將告訴人王宏偉匯入本案臺企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帳,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戶、密碼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自稱住在花蓮的女生 ,後來我們互加LINE後,對方自稱「葉蕾」,他稱她在香港工作,有一筆80萬元匯不回臺灣,要請我提供我的2個帳戶供她分別匯入40萬元,且稱若我缺資金週轉,可以先使用這些錢;在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沒有見過「葉蕾」,也沒有確認身分(見偵2516卷第91反面至第92頁);復於原審供稱:「葉蕾」是網友,認識不到兩個月,她說要借提款卡及密碼目的是要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與「葉蕾」於現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接觸真人,被告對「葉蕾」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知悉「葉蕾」實際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即率爾因「葉蕾」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示地點;又一般收受匯款之情況,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訊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證被告所述上開情節有悖常情。 ㈤本件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有30幾年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 61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他人控管其帳戶,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寄出提款卡為何用鞋子裝是她告訴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沒有用匯款的方式開通銀行帳戶功能過,她一開始跟我說如果銀行有問,說是賣水果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方式及匯款之理由、過程均與常情不符,其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被告在上開違常跡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猶仍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部分,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承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業經認定如上,則其復依指示將本案臺企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提領後轉帳,而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依被告前開所述諸多違常情狀,顯見其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依指示提款、轉帳予不詳他人之不合理性,無視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仍不以為意,仍執意依指示配合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提領轉交行為,堪認此部分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然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主觀上已預見其此部分所為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容任自己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其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受詐款項再轉匯款項,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葉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秀培受害部分),經核與本案事實欄一幫助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葉蕾」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核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洗錢犯 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林秀培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上開二點此指摘原判決,均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提領、轉出詐欺款項等行為,應予相當非難,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數、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年齡、行為動機、手段、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雖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從中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卡,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欣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鄧士凱 鄧士凱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前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匯款,再向鄧士凱佯稱其上開帳戶遭凍結,需繳交金融卡辦理解鎖並匯款以證明財力,致鄧士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8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鄧士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0至10【背面】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31、37至42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至28、53頁) 2 告訴人 張依茹 張依茹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張依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依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2至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1張、LINE頭貼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4至4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3 告訴人鄒仕達 鄒仕達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共同經營網路商城,致鄒仕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22分許 2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鄒仕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4至16【背面】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LINE頭貼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6、6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4 告訴人 王宏偉 王宏偉於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幫忙聯繫紅酒商蘇清標並代墊貨款云云,致王宏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7至17【背面】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8至49、5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30、51至52頁) 5 被害人 張甄芸 張甄芸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永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張甄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甄芸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12至13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 、LINE頭貼及對話記錄截圖82張。(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21至22【背面】、24【背面】至25、28至37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6 告訴人林秀培 林秀培於112年11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以加入假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致林秀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培於警詢時之指述(蘇澳分局警卷第45至47、4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澳分局警卷第43、51至53、5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至28、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