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877-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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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淳家被訴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前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 悉貸款需簽立契約、徵信或提供擔保品,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而觀諸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未見雙方就還款時間、還款方式為約定,卻要求綁定多達3個電子支付帳戶,此已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曾向銀行借款惟遭拒絕,是被告原即知悉正常之申貸管道係向銀行辦理,然因其資力不佳而遭銀行拒絕核貸,則依被告之申貸經驗,理應明白憑自身現存條件實不符合任何銀行之貸款條件,卻於網路上看見免保人、免照會,免擔保等來路不明資訊,即刻意忽略此不合理之貸款條件,積極配合對方之要求,甚而交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之資訊,顯係為取得來路不明之貸款而放手一搏,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電子支付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被告係接受過國民教育之成年人,且亦非全無貸款經驗之人,又自被告透過網路找到借貸資訊乙情觀之,足證被告擁有透過網路查詢資料之能力,其於網路搜尋過程中,必定可搜尋到相關因詐欺集團假借貸款而誆騙民眾之新聞,益徵被告對於提供自身所有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申辦本案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下稱「小金」)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足佐。而告訴人林凱華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 1.被告供稱為申辦貸款,而與「小金」對話,並依對方稱為做 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並儘速取得款項等情,核與卷附被告與「小金」之人對話記錄中:「小金」於詢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名、電話、身分證正反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稱要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求被告再辦理iPASS M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係為連結收款使用,又傳送「貸款金額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取信被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為日後繳款用,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由,指示被告辦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點半左右撥款等語相符。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知悉其因資力不佳而遭銀行拒絕核貸,本案「免保人、免照會,免擔保」等不合理之貸款條件,顯係為取得來路不明之貸款而交付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等情,即令屬實,因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自己貸款之用,對於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洗錢等犯罪,難認有容認之意,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被告雖自承有機車貸款,但係由機車行辦理,以分期付款 方式還款給融資公司,又其因工作經歷不夠,還款能力不符規定,遭銀行拒絕貸款,而本案係以第三方支付分期轉帳還款,足認被告並非以相同經驗貸款數次,又被告為在學學生,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不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一時粗疏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尚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逕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有預見之可能。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既接受過國民教育、又有貸款經驗,本案係透過網路找到借貸資訊,搜尋資料時,其同時會查到因詐欺集團假借貸款而誆騙民眾之相關新聞,即可知其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自屬臆測,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家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淳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電子支付帳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開愛金卡等3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共6人行騙,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被告所申辦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生活上缺錢,要借錢,在FB上看到借貸資料,跟對方聯絡,對方稱要製作分期付款的帳單,指示我去申辦愛金卡、街口支付、悠遊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2個金融機構帳戶,伊就綁定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再將這些電子支付帳戶的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後來帳戶被警示才發現被騙,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是為了借貸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申辦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將之交給詐欺集團,被告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被告之實體帳戶,其中綁定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倘對於詐欺有所認識,應會避免其正常使用中之帳戶遭受到不當利用之風險,被告係因付不出車貸,擔心媽媽知道,才會未加思索上網尋找金錢借貸,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社會歷練少,另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均難以要求被告具有一定理性思考之能力,本案被告也是遭他人詐欺,主觀上對於詐欺沒有預見,也沒有容任他人詐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警卷第128至133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48至176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凱華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撥款人員「小金」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8至17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小金」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IN E暱稱「小金」之人於詢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名、電話、身分證正反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稱要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警卷第148至149頁),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求被告再辦理iPASS M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係為連結收款使用(警卷第153至154頁),又傳送「貸款金額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取信被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為日後繳款用(警卷第155、162至163頁),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由,指示被告辦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點半左右撥款(警卷第169至170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誤信對方稱為做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並儘速取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來就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悉貸款需要 簽約,提供擔保品,故如本件配合綁定多達三個電支帳戶而言,實屬異常,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看不出有談到被告資力及如何還款的細節,也無從知悉雙方如何談到需要配合辦理電支帳戶才能貸款,被告最終未成功拿到錢的時候,也第一時間質疑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最初就心存懷疑,但為了拿到錢,抱持僥倖心態,刻意忽視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被告雖自承有機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而被告現為在學學生,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存卷可參(偵卷第14頁),即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不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綁定帳戶 證據 1 林凱華 於112年12月9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操作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凱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56分許,匯款3,000元 被告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凱華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28頁)。 112年12月9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2 陳千翰 於112年12月5日21時26分前之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陳千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千翰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援交網站網址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6-52頁)。 112年12月9日2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9日23時2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3 許至緯 於112年1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許至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8,000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至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9-72頁)。 4 宋梓弘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宋梓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23時52分許,匯款500元 被告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梓弘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5-88頁背面)。 112年12月9日0時29分許,匯款3,000元 5 孫珩 於112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孫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孫珩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4頁)。 6 林奕捷 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林奕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奕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9-127頁)。 112年12月9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9日23時4分許,匯款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