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878-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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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邑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2437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9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90號、 第4764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196號、112年度偵字第45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688號、第26320號、第30571號、第31695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4號、第36945號、1 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1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郭庭邑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32至233、40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無論係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係以原審之論罪為基礎,業如前述,而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既已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自無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餘地,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400至401頁),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原審未斟酌被告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量刑有過重之情形,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6之被害人之損失,其所為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一個人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張志 杰、吳錦龍、許大偉、蔡佩容、羅瑞昌、劉文婷、吳文城、石東 超、陳建宏、黃嘉慧、郝中興、郭文俐、黃政揚、王涂芝、羅瑞 昌、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