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訴-5880-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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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原審 認定被告成立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重,被告對於各罪刑度沒有意見,主要針對量刑(按: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就事實及罪名無意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願意在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自被告之勞作金扣抵(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等語。是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各罪之宣告刑與沒收。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均有與本案相類之犯罪遭判刑,但本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明顯高於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度,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雖未逾越外部界限(被告於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4月)。然觀被告犯罪時間均在110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反覆犯之,可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以致其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容嫌過重,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指摘應量處較低之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段相同 ,且係於2日內反覆為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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