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5881-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涵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姿涵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 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姿涵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3至9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年17日19時33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謙和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呂凱賓,致呂凱賓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110頁、第139頁),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並與呂凱賓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其經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呂凱賓達成 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呂凱賓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終坦承犯行,並呂凱賓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呂凱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