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3-上訴-5882-202503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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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詩敏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詩敏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詩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詩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且家中因尚有小孩及父親需照顧,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被告就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扣案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犯行,坦承不諱。而依少年高○安(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所涉非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原住民,扣案槍枝是我父親留給我的,當天我本來跟被告約好要去打獵,後來在案發地點看到被告等人持扣案槍枝攔車,我嚇到趕快躲起來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頁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足徵扣案槍枝原係少年高○安所有,當日被告係與少年高○安相約外出打獵,少年高○安方攜扣案槍枝外出。而於案發地點,被告始持扣案槍枝阻止被害人莊智凱、鄒雅雯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向,並由共犯張文皓、少年陳○龍(張文皓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龍為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就所涉非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分持木棍、鋁棒砸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時間十分短暫,且雖有持扣案槍枝為上開妨害被害人離去及傷害之舉,然時間非長且幸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故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倘對被告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被告有上述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鄒雅雯素不相識 ,被告竟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並與共犯張皓、陳赤龍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企圖攔阻告訴人莊智凱駕駛自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鄒雅雯離開現場,幸而未得逞,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然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鄒雅雯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三第22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已婚,需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兒子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再犯本案之罪,顯與刑法第74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間,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張文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游士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楊皓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葛少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陳赤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張文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指定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第34號、偵字第11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 )沒收。 張文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游士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皓軍、葛少軍、陳赤龍、張文飛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詩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竟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6時55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鄉○00○○○0號橋附近某處,自少年高○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供上開土造長槍使用之鋼珠1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嗣李詩敏、張文皓及游士彥與少年陳○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高○安(前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其等均明知在馬路上之公共場所,當場實施攔阻並砸毀車輛、持槍指向他人之強暴脅迫行為,會造成路上行人、路過之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聚眾騷亂、強制、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00○○○0號橋北端前,將江宜瑾所有、由莊智凱所駕駛,其上搭載鄒雅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攔下後,由李詩敏持上開土造長槍,將槍口指向甲車,欲阻止上開車輛離去而妨害莊智凱、鄒雅雯使用車輛自由行使之權利,張文皓、陳○龍旋即分持木棍、鋁棒砸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車身鈑金,致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破裂、車身鈑金破碎而不堪使用,並致莊智凱受有身體多處割傷之傷害,游士彥、陳○峰、陳○恩、高○安則在場助勢,其後因莊智凱迅速將甲車駛離上開處所,李詩敏、張文皓及游士彥、陳○峰、陳○龍、陳○恩、高○安上開阻止莊智凱、鄒雅雯離開現場之行為因而未遂,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莊智凱報警處理,員警帶同李詩敏至宜蘭縣○○鄉○○路00號鐵皮屋旁草叢中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支及鋼珠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凱、江宜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本院卷三第121頁至第122頁、第223頁至第2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三第121頁、第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雅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瑾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恩於警詢中、陳○峰、陳○龍、高○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62頁至第164頁、警卷二第39頁、第41頁、他卷第66頁至第67頁、少連偵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三第23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份(見警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10001677號卷【下稱1677卷】第22頁至第25頁、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甲車照片(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677卷第8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上業汽車保修廠保養修護工作單(見他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詩敏手持土造長槍將甲車攔下,因認被 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陳○龍、陳○峰、陳○恩、高○安就此部分涉犯強制罪,然觀證人即被害人鄒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等人要我們靠邊停車,我們以為是前方有施工,所以配合對方的指示,對方手持棍棒,並且一直說「俊偉你下來」等語,另一名男子則手持獵槍在遠處瞄準,告訴人莊智凱就開車離開現場,對方也沒有追上來等語(見警卷二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凱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甲車行經○○0號橋,遭5至6名男子攔下,其中有人持獵槍並開紅外線瞄準器瞄準我們,另外有人持木棍敲破甲車駕駛座車窗,當時我立刻駕駛車輛加速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二第40頁),足見告訴人莊智凱並非因遭被告李詩敏持土造長槍瞄準而將甲車停下,而是甲車停下後遭被告李詩敏持槍瞄準,而於被告李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分持棍棒、土造長槍欲阻止告訴人莊智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鄒雅雯離開現場時,告訴人莊智凱即駕駛甲車加速離去,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陳○龍、陳○峰、陳○恩、高○安上開強制犯行方未能得逞,是難認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安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已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聚集、毀損甲車之地點為宜蘭縣○○鄉○○0號橋前之道路,屬於公共場所。而案發時為16時許,尚有多數車輛經過之可能,而被告李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竟率然於甲車在路邊停下後,即分持棍棒砸毀甲車,被告李詩敏更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指向甲車,顯足以造成經過該處之公眾恐懼不安,其等犯案過程中若有意外,亦可能波及他人或車輛,實已對道路上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從而,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安之行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李詩敏於案發當時所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既經鑑定具殺傷力、被告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所持棍棒既足以使甲車玻璃、鈑金毀損,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李詩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核被告張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游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本案犯行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及認被告游士彥本件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然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所為本案犯行已與上開加重條件之要件相符,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見記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士彥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游士彥之防禦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詩敏、游士彥、張文皓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 恩、高○安在公眾得任意出入之馬路上,聚集多人,被告李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並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棍棒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此舉嚴重提升強暴、脅迫行為之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李詩敏、張文皓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游士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士彥、同案共犯陳○峰、陳○恩、高○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同案共犯陳○龍、陳○峰、陳○恩、高○安就傷害、強制未遂、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㈥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另犯他罪,其持有槍枝、子彈與 另犯他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應視持有之初是否有持之犯他罪之意圖為斷;如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即具有犯他罪之意圖,則兩罪之間即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關係;反之,倘持有之初並無犯他罪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該槍另犯他罪,因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另犯他罪,則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李詩敏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分論併罰,然觀證人即同案共犯高○安於警詢中陳稱:扣案土造長槍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的,案發當日我跟被告李詩敏相約要去打獵,所以我帶扣案土造長槍出門,在我上廁所之前,被告李詩敏說要先將槍組裝起來,我上完廁所後,看到被告李詩敏拿著上開槍枝指著對方,我不知道他怎麼突然把我的獵槍拿去指向對方等語(見警卷一第135頁至第138頁),核與被告李詩敏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土造長槍是高○安的,我於案發前在車上組獵槍的零件,於被告張文皓等人攔下甲車後,我就持上開槍枝下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李詩敏持有扣案土造長槍時間非長,且其持有上開槍枝期間亦係供違犯本案犯行所用,是足認被告李詩敏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㈦被告張文皓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被告游士彥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毀損、強制未遂、傷害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傷害罪。  ㈧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士彥則無須加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行為後,民法第12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原先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並經總統公布,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又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游士彥案發時為年滿18歲、尚未年滿20歲之人,陳○峰、陳○龍、陳○恩、高○安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⒉被告張文皓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陳○峰、陳○龍、陳○ 恩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被告李詩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峰、陳○龍、陳○恩、高○安的年紀,我於案發前與上開少年認識不到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卷三第234頁),然觀被告李詩敏於偵查中供稱:高○安是我一個好朋友的兒子,其父親已經去世,我認識陳○龍,不知道幾歲,年紀很小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峰於警詢中陳稱:我已經跟被告李詩敏認識很久,他是我同村的人等語(見警卷一第118頁),均足見被告李詩敏與陳○峰、陳○龍、陳○恩、高○安有一定相識程度,參以陳○峰、陳○龍、陳○恩為兄弟,衡情可自其等長幼排序再行推知陳○峰、陳○龍、陳○恩於案發時可能為少年,是足認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於本件案發時均知悉陳○峰、陳○龍、陳○恩、高○安之年紀尚未滿18歲,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士彥則無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游士彥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㈨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本案所為強制未遂犯行,既情 節較既遂犯輕微,原均得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詩敏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強制未遂、毀損、傷害罪,原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所犯上開罪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㈩被告李詩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詩敏並無前科,於本案案 發前本係向高○安借用扣案槍枝把玩,並無長期持有之意,非法持有槍枝時間短暫,且家中尚有父親、子女需照顧,已與被害人鄒雅雯和解,已有悔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且我國歷來均嚴厲查緝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被告李詩敏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並持以違犯本件犯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李詩敏行為當時之一切情狀,仍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與告訴人莊智凱、江宜 瑾、被害人鄒雅雯素不相識,被告李詩敏竟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被告張文皓則持棍棒砸毀甲車,被告李詩敏、張文皓、同案共犯陳○龍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游士彥則與同案共犯陳○峰、陳○恩、高○安在場助勢,並企圖攔阻告訴人莊智凱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鄒雅雯離開現場,幸而未得逞,且致告訴人莊智凱受有傷害,對於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鄒雅雯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三第222頁),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677卷第1頁、警卷一第38頁、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張文皓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張文皓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張文皓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有他罪),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李詩敏就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4月,亦無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扣案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 後,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63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或屬少年高○安得於己身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內,而予合法使用、持有之物;惟因被告李詩敏並非原住民,其本件所犯亦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是扣案土製獵槍1支應已核屬扣案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鋼珠1顆,被告李詩敏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上開鋼珠係高○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被告張文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所持木棍、鋁棒均為現場撿到的,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李詩敏、張文皓、游士彥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於11 0年11月3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村宜00線2.1公里旁之卡拉OK內,因細故對告訴人曲建軍、陳英傑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曲建軍、陳英傑,造成告訴人曲建軍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陳英傑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楊皓軍、張文飛、葛少軍、陳赤龍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曲建軍、陳英傑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3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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