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884-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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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同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同頎(下稱被告)與少年曾○祥(民 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吳俊佑(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聯繫告訴人范春美(下稱告訴人),以假檢警之話術佯稱需監管告訴人之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供保管。嗣被告隨即陪同少年曾○祥於同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3,000元,並旋即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被告王志偉、曾○祥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盛全、張榮民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車行軌跡、告訴人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曾○祥一起去向告訴人面交金融卡,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是由黃耀偉、吳俊佑所組成,負責擔任收水角色,黃耀偉是車手,吳俊佑則是幹部,負責把我上繳給他的錢交給集團的人,並指示我去拿錢,他被抓之後,指示我的人我不認識,我與另案被告王志偉只是朋友,沒有一起做詐騙,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吳俊佑已經於111年6月在臺北看守所遭羈押禁見,我沒有接手吳俊佑管的人,沒有吸收他的小弟,當時我認識曾○祥約5個月,吳俊佑之前出門時會把他帶在身邊,不是我的小弟,我沒有叫曾○祥去領金融卡,我們集團都是假冒檢察官,我之前只有向其他被害人拿過金子、現金,沒有收過金融卡,也不會叫車手去領錢;當初於偵訊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跟我說其他人都說是我指示,我因為記憶不清且經檢察官告知已受其他人指認,才會先承認,但我後面回想起來,起訴書所載時間曾○祥會在我車上是因為我從中壢出發要去桃園市大園區永安路找朋友刺青,當時曾○祥在途中說要下車,他是在我朋友刺青店旁邊的統一超商下車,刺青店就在那附近,不過因為是私人店家沒有店面;我承認有載少年曾○祥到7-11,後來他下車以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曾○祥領到的錢我不知道交給誰,我完全不知道後續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有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需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與曾○祥,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持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1,703,000元,及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15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附近等情,業據被告、曾○祥、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28、1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桃檢秀恭112少連偵457字第11390727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41、43至46、79、81、145至16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 接到檢察官來電,說他會交代同事前來收取金融卡,我就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我家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是1個人,身高大約176公分,瘦瘦、穿黑色短袖短褲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並經警提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即為向其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可見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為曾○祥無訛。 (三)觀諸證人曾○祥於警詢供稱:我有於111年10月18日16時47 分許至告訴人家中拿東西,是王志偉叫我去的,他是我的上手,我是自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叫計程車去告訴人家,離開時是坐計程車到中壢火車站,我是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停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給收水,收水是開銀色國瑞,車上有2名男性,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本次獲利是5,000元,由王志偉於當日21時在中壢火車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拿給我,是謝○瑩邀我加入詐欺集團,在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前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不是我的上游,他也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是依證人曾○祥所述,其係依王志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由王志偉交付報酬,惟其不清楚收水之身分,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 (四)再觀諸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盛全於警詢供稱:於111年10 月18日15時41分許,有乘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上車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下車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當時只有一名年輕、平頭、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上車,途中他一直在講電話,並有於同日16時20分許請我在佳佳樂五金賣場停留,當時他有下車購買一個黑色背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暨軌跡圖1份(見偵字卷第61頁)可憑,並經警提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即為該名乘客(見偵字卷第51頁),可證曾○祥確係單獨自桃園市○○區○○路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並無陪同前往。 (五)被告於偵查先供稱:不是我指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至 桃園市○○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們是因為我們住一起,我忘記那天是不是我指示曾○祥去收取,我是吳俊佑找入詐欺集團,曾○祥也是吳俊佑找的,我是負責收水的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復經檢察官訊問:「畫面看起來就是你,而且其他證人也說是你,有何意見?」,被告雖答:「那應該就是我。」,隨後承認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等情(見偵字卷第127頁),惟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實已反覆表明其無法記憶是否有於111年10月18日指示曾○祥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一事,且被告為監視器攝得之處亦非係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於原審中又為否認之答辯,是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六)另查,證人吳俊佑於偵查證稱:我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 ,負責指揮謝○瑩、曾○祥,報酬是我負責,曹同頎做的工作跟我一樣,本案發生時我已經遭收押,我沒有參與,羈押期間因為曹同頎、曾宏志跟我的工作性質相同,應該是曹同頎處理,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2至133頁),可見於本案發生即111年10月18日時,吳俊佑已遭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75至178頁),是吳俊佑顯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運作之情形,自難憑其於作證時推測、臆測之詞即據以認定於其遭羈押禁見時,係由被告負責指揮曾○祥為本案犯行。 (七)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雖供稱:我沒有於111年10 月18日指示曾○祥至桃園市○○區○○○路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我只有向曾○祥收取他跟被害人拿錢的尾款,我也不知道曾○祥取得金融卡後是誰負責提款,只知道他在桃園某公園拿了15萬元給我,我沒有叫曾○祥去拿過東西,是曹同頎叫曾○祥去收東西,這次不是我叫曾○祥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惟觀諸王志偉之供述,其供稱曾○祥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桃園某公園,與曾○祥供稱本案係交付金融卡與上游收水,且交付地點為停車場等情並不相同,則王志偉所述之「本次」是否即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及王志偉於本案參與犯行為何,倘王志偉未參與本案犯行,又係如何得知指示曾○祥之人實為被告,則王志偉上開供述即非無疑。輔以卷附王志偉遭另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起訴書),該案描述王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王志偉、吳俊佑、謝○瑩、曾○祥、蕭○隆,並不包括被告,核與曾○祥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致相符,縱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161至179頁),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載有被告、吳俊佑、曾○祥等人,惟未列有王志偉,則被告與王志偉是否確有同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同一犯行,及王志偉是否得以確悉本案指揮曾○祥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等情,均有未明。 (八)至檢察官提出桃園市○○區○○路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雖可證被告有與曾○祥一同至該處,且曾○祥係自該處轉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而有可疑之處,然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可證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與曾○祥見面,並有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號,惟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將曾○祥載至該處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曾○祥下車後之目的地為何,且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下車之人手上均拿著食物(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頁),則渠等於該處停留係為製造查緝斷點,或係單純購買食物,被告與曾○祥一同至統一超商八角門市究係基於何目的,自有未明,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曾○祥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逕以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九)從而,被告既非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亦未陪同曾○祥至告訴人住處,而實際擔任面交車手之曾○祥又未指認被告為其上游,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人身分,且證人吳俊佑之證述亦非出於其親自見聞,而僅為推測、臆測之詞,自難僅憑王志偉於偵查中之與曾○祥證述不一之片面供述及上開被告與曾○祥同行至    統一超商八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為指示 曾○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 (十)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以證明指揮曾○祥 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衡酌曾○祥前揭證詞已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而不利被告之證人王志偉之證詞亦與曾○祥證詞不一致,業如前述,且除證人王志偉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縱使傳喚其等到場,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亦難憑以作為被告犯有本案之認定,是就上開事項之待證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核無再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曾○祥及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曾○祥雖稱係依證人王志偉指示,向告訴人拿取黃金,惟告訴人所交付者係5張金融卡,與黃金不論重量、外觀均相差甚遠,縱然裝在不透明的袋子中亦可輕易辨別出,不會有混淆成黃金之情況,則少年所述顯有推諉、隱匿之情,自無法排除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圖掩飾實際上手而為虛偽陳述之情;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當天有乘坐該車輛,可知曾○祥111年10月18日,係搭乘本案車輛前往大竹統一超商,復轉往告訴人家中領取金融卡,被告所為應係藉此替曾○祥製造行為斷點,規避查緝,又若被告僅係單純搭載曾○祥,何以其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說詞會有顯著的差別,甚至對於刺青店的關鍵證人無法提供證人年籍資料以實其說,足徵被告係為掩飾其所為而更易其說;又依另案被告吳俊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曾○祥原本同為另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與曾○祥認識時間非短,在另案被告遭收押期間,自無法排除曾○祥為被告所吸收,而依被告指示為詐欺行為之可能,此從曾○祥於警詢中就警方所提示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立即否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一斑,是曾○祥所述與卷內事證顯有矛盾之處,且曾○祥指認其上手為證人王志偉,然證人王志偉否認有此情而稱被告方為少年之上手,其2人說法相左,原審就此些爭議本應釐清,卻在未傳喚曾○祥、證人王志偉情況下,逕自採信少年稱被告非其上手之說詞,認證人王志偉說詞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卡之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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