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885-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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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定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昂凡資本」 印文壹枚及「黃旭翔」」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定弘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與LINE暱稱「小東」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東」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向邱韋瑄佯稱:可加入投資APP,並將原本購買的股票轉入他們的股票,由他們幫忙看盤,但要先匯錢才能投資云云,致邱韋瑄陷於錯誤,與「投顧助理陳子旋」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20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長庚養生村,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旋由黃定弘依「小東」指示前往上址,假冒「昂凡資本」經辦員「黃旭翔」名義,向邱韋瑄收取現金60萬元,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昂凡資本」印文1枚、偽造「黃旭翔」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起訴書漏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邱韋瑄而行使之,以取信邱韋瑄,足以生損害於「昂凡資本」及「黃旭翔」,黃定弘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任由「小東」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邱韋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韋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刑事聲明上訴 狀內容,並未陳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僅以言詞表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則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難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參以原判決之事實、理由、論罪均有明顯違誤(詳後述),倘若逕引用為量刑依據,顯然有違被告利益,據上,本院因認本案應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定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第44、71頁),核與告訴人邱韋瑄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與其所指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受騙款項時取得之「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49至86、47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意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否認,且由告訴人邱韋瑄所述,本案詐欺行為人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後,以投資為名向其詐欺,已難認定係以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犯行;又被告陳稱指示伊收錢跟到特定地點放錢的人是「小東」,聯絡伊之人除了「小東」沒有別人,伊沒有加入公司,也沒有見過其他人,被害人如何遭詐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8、56頁,本院卷第71頁),而依告訴人指訴,亦無從認定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有2人以上,而卷內亦無他證據可認被告係與2名以上之詐欺行為人聯繫本案犯行,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人所使用之暱稱不同,然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所在多有,且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此為本院因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是以,被告否認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所辯尚非顯不合理,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確認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至少2人或被告與2人以上共同犯罪。據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係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實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無從認定。 四、據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罪,始有減刑適用,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洗錢罪,是此部分之修正,於本案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詐欺取財罪名,使當事人得以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   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自無從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證據足認暱稱「投顧助理 陳子旋」係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而為犯罪組織,且本案被告係與「小東」之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以:㈠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事實為「被告「加入LINE暱稱『小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稱本案詐欺集團)」,然於理由欄又認定被告不知「小東」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原判決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尚有未洽;㈢原判決事實欄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並補充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並無關於本案被告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黃旭翔」之「印文」之事實,亦無記載被告有何「偽造」署押、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然於論罪時又認定被告與「小東」在現儲憑證收據蓋有「昂凡資本」之印文及「黃旭翔」」之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又認定被告有偽造署押、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事實與理由不一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然論罪部分則以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漏未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說明如何處斷,亦有疏誤;㈣本案被告於原審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並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清償5,000元,共120期,足認應以10年期間始能完成清償,然卷內並無被告提前清償完畢之事證,被告並於本院陳明目前付了5至6期(見本院卷第71頁),顯然尚未履行完畢,然原判決卻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均履行完畢」,資為諭知緩刑之理由,顯與事證不符;㈤被告因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1月24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被告當庭陳明已有另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不符緩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諭知被告緩刑,該緩刑宣告即無從維持;㈥原判決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昂凡資本」之印文1枚及「黃旭翔」」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應予沒收,然原判決係以普通詐欺罪論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2條明定之「詐欺犯罪」不包括普通詐欺罪),所為沒收諭知,自屬違法。據上,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上訴請求改諭知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為貪圖近利,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金額難以追回,且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其他共犯之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依「小東」指示從事犯行,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行為分擔程度,犯後於法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告訴人出具內容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之書狀(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在做工,晚上打工,為單親家庭,未婚,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案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交予被告詐欺贓款60萬元,惟被告已將詐欺贓款放置於「小東」所指定之地點,未據扣案,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係本案被告所行使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因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昂凡資本」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旭翔」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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