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5886-202502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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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紹洋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紹洋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紹洋(原名張遠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9個罪都上訴,針對刑度(含定應執行刑)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都不爭執。」、「(如果你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你的上訴範圍是否包含沒收部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以及沒收部分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案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時間自108 年10月3日至108年11月7日,堪稱密集;與前案58罪判1年8月為同時期所犯,但本案9罪判3年實屬過重,且其於偵查時即自白認罪,並願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不利於被告,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法公平性無違。請就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偵卷第273頁、原審卷第282、290頁及本院卷第184、264頁),且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合於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原審卷第282、290頁及本院卷第184、264頁),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洗錢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適用,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究,尚有未洽。被告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科刑及沒收部分改判之。㈡爰審酌被告竟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收水之方式,詐騙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國立體育大學畢業,離婚,案發時做二手車買賣,月收6-7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之同質性程度、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㈢被告張紹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總共拿到1萬元報 酬,要從中分配給共同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彭如義,扣完才歸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而本案中共同被告3人收水轉交贓款時間為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是以共同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期間僅為2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堪見被告張紹洋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分配另共同被告三人日薪1000元、工作二日共6000元後,應為4,000元,經被告繳回扣案,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所交付財物 本院主文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曾芷菲 108年10月26日14時許、假貸款108年10月26日14時許、假貸款 108年10月26日19時12分、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曾芷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彭德軒 108年10月16日、假貸款 108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4分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彭德軒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仲雯 108年11月7日19時10分許、假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11月7日20時20分許、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3分許、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33分許、2萬9,985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莊富強 108年11月7日19時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1月7日20時34分許、1萬7,985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林傑 108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假客服(解除會員資格及帳戶鎖定) 108年11月7日21時3分許、3萬9,987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俞小凡 108年10月11日18時23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2萬9,989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莊雅萍 108年10月14日19時56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4萬9,989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謝聿柔 108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9萬9,999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陳元昊 108年10月14日17時許、假客服(取消會員資格) 108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3萬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2萬9,985元 張紹洋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吳聲和        何恭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35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聲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何恭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紹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聲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恭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被告彭如義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所載「張紹洋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吳聲和獲得2萬元至3萬元之報酬;何恭漢、彭如義均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刪除之。 (三)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 19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43868號函暨檢送被害人警詢筆錄、報案資料」、「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所為,就附件附表一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李仲雯、陳元昊雖有數次匯款至如附件附表二「匯入之人頭戶」欄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李仲雯、陳元昊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均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五)被告3人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10所示犯行,均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告訴人曾芷菲、彭德軒實施詐術以騙取帳戶之行為;對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李仲雯、莊富強、林傑、俞小凡、莊雅萍、謝聿柔、陳元昊等7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3人就附件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10所示9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其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收水之方式,詐騙本案附件附表一之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張紹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向渠領取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而渠於本件總共拿到1萬元報酬,要從中分配給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彭如義,扣完才歸渠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而本案中被告3人收水轉交贓款時間為108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是以被告3本案之犯罪期間僅為2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3人,可認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本案犯罪所得,應分別為4,000、2,000元、2,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騙取附件附表一告訴人曾芷菲、彭德軒所有之金融帳戶,因屬記名制之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專屬告訴人2人所有,且告訴人2人得輕易向銀行掛失補發,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57號   被   告 張紹洋          吳聲和          何恭漢          彭如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彭如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均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超人」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吳聲和、何恭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張紹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判決確定;彭如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少護字第551號交付保護管束裁定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持續隨機撥打電話並佯裝「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等不實身分,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頭張紹洋指示吳聲和、何恭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由吳聲和、何恭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周俊祥(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等判決有罪確定)、彭如義,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或電話等方式,指示其等於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款項,並將提得款項交與收水人員吳聲和、何恭漢後,由其等將收受款項轉交予張紹洋。又張紹洋收受款項後,以不詳方式將詐得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紹洋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吳聲和獲得2萬元至3萬元之報酬;何恭漢、彭如義均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編號1-3、7-1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紹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指示被告吳聲和、何恭漢前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交予其之事實。 ⑵坦承本案係由被告吳聲和及何恭漢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被告彭如義擔任車手;所領得贓款由其收取之事實。 ⑶坦承獲得10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吳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受被告張紹洋指示,與被告何恭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⑵坦承自被告張紹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併同自被告彭如義、何恭漢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⑶坦承每次提領後可自被告張紹洋取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總共取得2萬元至3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何恭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與被告吳聲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之事實。 ⑵坦承自被告吳聲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併同自被告彭如義取得之詐欺贓款,由被告吳聲和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⑶坦承每天提領後可自被告張紹洋取得1,000元之報酬,總共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彭如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自被告何恭漢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依被告張紹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款項,再由被告何恭漢、吳聲和轉交予被告張紹洋之事實。 ⑵坦承每天提領後可自被告張紹洋取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總共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如附表一、二編號1-3、7-10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如附表一、二編號1-3、7-10所示證據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而寄出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而匯款之事實。 6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一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如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吳聲和、何恭漢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8 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彭如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7-10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張紹洋、吳聲和、何恭漢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所為(其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彭如義就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4人所為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告訴人有別,應各論以一罪,分論併罰。又被告4人與共犯於本案中,向告訴人等所詐得之款項乃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淇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罪嫌,均另由警移送偵辦) 詐騙時間、方式 寄出左列帳戶提款卡時間、地點及方式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曾芷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芷菲郵局帳戶) 108年10月26日14時許、假貸款 108年10月26日19時12分、統一超商交貨便 被告吳聲和、何恭漢 108年10月28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景旺門市 2 告訴人彭德軒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彭德軒華南帳戶、新光帳戶) 108年10月16日、假貸款 108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4分許、統一超商交貨便 被告吳聲和、何恭漢 108年10月27日2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交貨便收據2張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車手) 證據 1 李仲雯 108年11月7日19時10分許、假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11月7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3分許、 2萬9,98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33分許、 2萬9,985元 曾芷菲郵局帳戶 108年11月7日20時28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9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29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被告周竣祥(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等判決有罪確定) 2 莊富強 108年11月7日19時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1月7日20時34分許、 1萬7,985元 同上 108年11月7日20時42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0時43分許、 8,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3 林傑 108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假客服(解除會員資格及帳戶鎖定) 108年11月7日21時3分許、 3萬9,987元 同上 108年11月7日21時9分許、 2萬5元; 108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4 許起源 108年10月27日19時50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27日20時45分許、 9萬9,987元 彭德軒華南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28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29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吳聲和 108年10月27日20時48分許、 9萬9,988元 彭德軒新光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31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2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何恭漢 108年10月27日21時3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36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108年10月27日21時3分許、 1萬9,987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21時37分許、 1萬9,005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21時2分許、 4萬7,123元 呂孟芬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孟芬新光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56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21時58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 被告吳聲和 108年10月27日21時8分許、 1萬1,123元 呂孟芬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7日21時40分許、 1萬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同上 5 謝逸涵 108年10月27日18時25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27日18時27分許、 2萬4,123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32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33分許、 4,00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同上 6 徐靖亭 108年10月27日20時許、假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108年10月27日17時55分許、 7萬987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5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1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6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7分許、 1,00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8年10月27日18時15分許、 1萬6,103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8時18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27日18時19分許、 6,005元 同上 108年10月27日19時11分許、 4萬9,105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15分許、 2萬4,089元 呂孟芬新光帳戶 108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27日19時32分許、 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 被告何恭漢 7 俞小凡 108年10月11日18時23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 2萬9,989元 蘇耀丞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19時4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5分許、 1萬5元 桃園市○○區○○路0號 被告彭如義 8 莊雅萍 108年10月14日19時56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 4萬9,989元 蘇耀丞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2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同上 9 謝聿柔 108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假客服(取消連續扣款) 108年10月14日19時59分許、 9萬9,999元 同上 108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 2萬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4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6分許、 1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4日20時8分許、 2萬5元 同上 同上 10 陳元昊 108年10月14日17時許、假客服(取消會員資格) 108年10月14日19時3分許、 3萬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蘇耀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108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11 林耿民 108年10月18日17時16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8日18時24分許、 4萬9,987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26分許、 3萬7,123元 林建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8時38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40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41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8時42分許、 7,005元 新北市○○區○○村00之0號 同上 12 陳宥燊 108年10月3日某時、假貸款 108年10月18日10時3分許、 3萬元 同上 108年10月18日14時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4時6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同上 13 廖珮妤 108年10月17日22時22分許、假客服 108年10月18日17時22分許、 2萬1,528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 1萬7,520元 姜曉晴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7時27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 1,00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 1萬8,005元 新北市○○區○○大道00號 同上 14 謝妍榛 108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8日17時41分許、 2萬9,989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51分許、 2萬9,985元 姜曉晴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46分許、 1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55分許、 2萬5元; 108年10月18日17時56分許、 1萬5元 新北市○○區○○大道00號 同上 15 姚姵婍 108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假客服(取消扣款) 108年10月18日16時56分許、 2萬9,234元 姜曉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18日17時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大道00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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