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88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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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淵羽 楊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與833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32號與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8380號、第43102號與第43184號、111年度偵 字第5480號、第13909號、第19685號、第19793號、第19800號、 第20880號與第216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59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淵羽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與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蕭淵羽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分別 給付陳政偉、余安華、林佩怡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 其他上訴駁回。 楊雅婷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翌月起一年八個月內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穆儷文新臺幣一萬元,合計應給付新台 幣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的範圍: 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訴時,法院應尊重其設定攻防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院僅就原判決的量刑或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蕭淵 羽、楊雅婷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蕭淵羽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跟被害人談和解,也願意繳交犯罪所得,我有約被害人見面,但是都約不到人,我可以一次付清,全額賠償給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楊雅婷上訴意旨略以: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和被害人和解,但是之前她都沒有出面,我可以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月給付1萬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量刑或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三、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都不是本院審理的範圍,而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則本院就科刑部分的認定,自以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又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的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的認定,並不是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的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將於下面就此部分比較適用新舊法,一併敘明。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蕭淵羽之宣告刑、應執行刑與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的理由: 一、蕭淵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文的立法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這也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蕭淵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 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行為人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蕭淵羽於警詢、偵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蕭淵羽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蕭淵羽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繳交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得9,900元(這有本院出具的收據在卷可佐),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蕭淵羽即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蕭淵羽予以減刑,且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諭知的宣告則既經撤銷,其因此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有違誤,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駁回楊雅婷上訴的理由: 一、楊雅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等情,已如前述。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但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楊雅婷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迄未繳交原審所認定的犯罪所得2萬元,顯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楊雅婷即行為時的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原審在對楊雅婷量刑時,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楊雅婷量刑部分的事由。 二、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對楊雅婷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楊雅婷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楊雅婷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且犯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穆儷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面對、彌補自身所為產生的傷害。何況楊雅婷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如前所述之刑,相較於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為的量刑,並未過重,即無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是以,原審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對楊雅婷所為的量刑,核無違誤,楊雅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她的上訴。 肆、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蕭淵羽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蕭淵羽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蕭淵羽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蕭淵羽自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 暱稱「「小順」之人得知,如加入「寧德投資網」,提供所申設的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將所提領的款項轉交予所指定之人,即得於每提領10萬元獲取1,000元的報酬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的款項,以為洗錢之用,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故意,提供自己所申設的3個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提領由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遭騙而匯入的款項,蕭淵羽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蕭淵羽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蕭淵羽自始至終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且並非明知,而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所為的可責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蕭淵羽無視於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蕭淵羽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院認蕭淵羽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蕭淵羽供稱高中畢業、從事貨車司機業務、無人需要扶養的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才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表達願意全額賠償給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蕭淵羽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蕭淵羽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蕭淵羽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蕭淵羽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蕭淵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小順」之人的指示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0年2月至5月間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蕭淵羽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蕭淵羽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蕭淵羽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刑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刑事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悟。再者,蕭淵羽所為犯行僅造成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楊雅婷所為犯行僅造成被害人穆儷文受有財產上損害(穆儷文被害金額雖達千萬餘元,楊雅婷僅領取其中部分的款項),被告2人一直表達有意與各被害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事宜,並賠償全額或部分損害,因前述被害人始終不願到庭,被告2人才未能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與其等達成合意。又被告2人行為時才剛成年,因投資理財事宜,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如未給予2人緩刑宣告,依法應入監服刑,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亦減損被告2人償還各被害人的經濟能力,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2人「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是以,本院斟酌以上情事,判定被告2人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2人所受宣告之刑都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2人與各被害人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 所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度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必要。因此,本院於緩刑宣告時,併諭知蕭淵羽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各被害人如附表「被害金額」欄所示的款項,總計25萬8,000元;併諭知楊雅婷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翌月起1年8個月內,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穆儷文1萬元,合計應給付20萬元的損害賠償。另外,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宣告蕭淵羽、楊雅婷附條件緩刑應分別給付的25萬8,000元、20萬元,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穆儷文有分別對被告2人提出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應作為被告2人與各被害人之間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建偉、黃榮德、徐銘韡 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原審判決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3 陳政偉 10萬元 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所認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2 余安華 5萬 8,000元 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所認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3 林佩怡 10萬元 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所認蕭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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