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890-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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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啟豪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2、8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詐騙集團成員未經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製作現金收據,並由被告將偽造「林明正」印章蓋於現金收據,再偽簽「林明正」,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阿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李鳳岐(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 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之報酬,出面收取詐騙款項130萬元,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惟未成功取款,再考量被告甫於113年6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97號起訴),復於113年7月18日犯本案,惡性重大,參酌其於本案過程中之角色分工情形,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地板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等語。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屬未遂,但仍甚具社會危害性,且著手詐騙之金額高達130萬元,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審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核與被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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