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89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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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宏        林逸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28日第一審判決(【下分稱 原判決一、原判決二】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573、4181、5337、8447號),提起上訴,及就同一事實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即民國113年6月20日宣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 關於何家宏之罪刑部分及原判決二(即民國113年6月28日宣示11 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何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原判決二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逸凱知悉柳均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判決一 判處罪刑確定)在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監控人員,其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引介何家宏、鄭延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判決一判處罪刑確定)與柳均翰聯繫,而介紹何家宏、鄭延彰分別從事收水、車手工作。林逸凱、何家宏因此與柳均翰、鄭延彰及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延彰先於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之前不久,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內之指示,持偽造之投信公司「服務部外派專員鄭家昌」工作證照片及偽造之「偉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無證據證明林逸凱、何家宏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前往指定地點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何家宏與柳均翰負責監控車手取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長春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王長春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之「龍門國中」側門圍牆外,何家宏、鄭延彰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何家宏陪同自稱「投信公司服務部外派專員鄭家昌」之鄭延彰前往上址向王長春收取上開款項得手,柳均翰則在附近擔任監控工作。嗣何家宏、鄭延彰擬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收款之其他人員前,經柳均翰通知而察覺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另案追查中)所騙取,何家宏、柳均翰見狀隨即通知林逸凱到場,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以自清,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長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逸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原審訴卷第479至484頁);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家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逸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 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鄭延彰沒有工作,其只介紹朋友給鄭延彰認識,並不知他們聯絡要從事詐欺行為,其於事發當日下午3時許,接獲電話說鄭延彰的錢被搶,要其與鄭延彰一同前去警局報案,其才會前去臺北與鄭延彰會合,其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被告何家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固坦承有與鄭延彰一起過去看他跟告訴人收錢,並在現場等候之事實,惟否認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要收詐欺的錢,鄭延彰也沒有跟我說,我確實是不知道這是詐騙,事發當時我沒有跟被害人接觸,也沒有跟鄭延彰的上手聯絡過,那天我剛好工作休息,鄭延彰就叫我跟他一起去收錢,不是林逸凱介紹我去;那天我去看鄭延彰收錢,後來又有兩個人搶鄭延彰的包包,當時我只有在那邊等他而已,直到鄭延彰說包包被搶我才知道他是去收詐欺的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長春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26分許,備妥現金3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之「龍門國中」側門圍牆外,何家宏與鄭延彰一同前往上址,由鄭延彰出面向王長春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嗣鄭延彰經柳均翰通知而察覺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何家宏、柳均翰見狀隨即通知林逸凱到場,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宏、林家逸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何家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柳均翰、鄭延彰於警、偵訊、原審供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長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3573號卷第35至37、39至40頁),且有鄭延彰與柳均翰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鄭延彰與何家宏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鄭延彰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告訴人所提供鄭延彰出示予其觀看之投信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雙方面交款項時之側拍照片、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573號卷第61至64、75至76、77至83、85、89至103頁,偵4181卷第79至83、123至134頁,他卷第17至21、35至51、99至100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否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1.何家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事發當天早上約8點多鄭延彰 主動按我家的門鈴,上來找我跟我說要找我一同去收錢,我跟鄭延彰在路邊攔計程車後,他的上手經由手機告知,路上鄭延彰一直都有持續跟他上手聯絡。(鄭延彰稱當日向被害人收取360萬元後,持續使用手機與詐騙集團上手通話,上手告知鄭延彰:自己人,不要跑,後續鄭延彰即將該筆贓款交予你們後方的兩名男子,你是否知情?有無聽見相關通話内容?)我的確聽到,因為當時鄭延彰是用手機擴音的,對方就說自己人,不要緊張。(「小泉」有無參與本案鄭延彰涉嫌詐欺案?)我僅有聽到本件詐欺案好像是「小泉」介紹鄭延彰的;鄭延彰有說請我當日陪他前往,並於收款後,會有酬庸(偵4181卷第19至25頁);當天我休假,鄭延彰跑來我新莊中港路的住處找我,說要我陪他去收錢,說收到的錢會給我幾千塊的走路工;鄭延彰收錢是人家介紹的。鄭延彰在前一天113年1月7日就有來新莊中港路住處找我了,並跟我說明天要去收錢,問我要不要陪他去,我說明天沒有工作可以,後來他就先回家,隔天1月8日他再來找我,我們兩個再一起搭計程車過去。事發當天是我叫「小泉」開我的車(車號000-0000號)過來(事發現場),我跟鄭延彰是搭「小泉」所駕駛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的。也是我開這台車載鄭延彰、「小泉」去大安分局報案的。是「小泉」介紹鄭延彰這份工作的;就是1月7日的晚上,在我新莊中港路的住處,我聽到「小泉」在跟鄭延彰講。(後來鄭延彰為何將這360萬元交給另2個追他的男子?)當時那兩個男子在追鄭延彰的時候,我就聽到鄭延彰手中的電話有開擴音,鄭延彰有跟他的通話的上手說有人追他,該名與鄭延彰通話的上手要鄭延彰不要緊張,說是自己人,然後鄭延彰就把錢交給那兩個追他的男子了,鄭延彰交錢給他們後並沒有追趕或呼救,當時鄭延彰跟對方的通話很大聲,我都聽到了。後來又有另外一台白車(Toyota的YARIS)開來現場,車上有一高一矮的男子,並自稱他們才是自己人,並問鄭延彰錢呢,鄭延彰說已經交給剛剛追他的那兩個人了,那對男子才叫我跟鄭延彰上車,去追剛剛那兩名男子,但是後來沒追到,他們才要求鄭延彰要去報案,然後我跟鄭延彰就下車了,我就打電話給我女友楊超,請她開車來載我們,後來楊超就開著000-0000號載著「小泉」來載我跟鄭延彰(偵4181號卷第191至195頁)等語,足見何家宏於警、偵訊時供承:本件詐欺案是「小泉」(指林逸凱,下同)介紹鄭延彰的,其有陪同鄭延彰前往上址向王長春收取360萬元,鄭延彰在前往收款地點路上一直都有持續跟詐欺集團上手聯絡,其陪同鄭延彰前往收款後將會獲得金錢報酬等情。又依林逸凱於警詢時供述:我跟柳均翰聊天時,他有說現在在做金流,我說我們認識的共同朋友何家宏也有在做,我就牽線讓他們自己去聊;(如何得知何家宏在做詐欺?)我之前跟何家宏聊天時有聊到,我平時就會去他家,在他家聊天時聊到的等語(偵8447卷第23頁反面),且何家宏於偵查中、原審偵查羈押審查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全部認罪,我是跟鄭延彰去收錢;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聲羈42號卷第25至28頁,原審訴卷第203頁),是何家宏曾從事詐欺犯行,其經林逸凱介紹而與柳均翰一起做金流,並與鄭延彰一同前向告訴人收受鉅額款項,應認何家宏對於其與柳均翰、鄭延彰於本案係從事詐欺收取贓款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何家宏辯稱:我不知道是要收詐欺的錢,鄭延彰也沒有跟我說,我確實是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與其於原審偵查羈押審查訊問、原審審理時供述及柳均翰供證(詳後述)之事實不符,且違常情,並無可採。  2.林逸凱於❶警詢時供稱:事發當天何家宏跟柳均翰都有打電 話給我,我先去找何家宏他老婆,我先去何家宏新莊中港路2樓的住處按電鈴,讓他老婆載我去找他們看是什麼狀況,我到現場後我們分兩邊行動,柳均翰跟小葉去找搶錢的人,何家宏問我可不可以陪他帶「阿彰」去報案,說被搶劫;(鄭延彰、何家宏與柳均翰為何、如何向你回報贓款被騙走?)因為最一開始是我介紹柳均翰跟何家宏認識的。當天我到現場後陪何家宏帶「阿彰」去報案,我不用向誰回報,對盤口的人是柳均翰,柳均翰去承包面交的事情,然後我介紹何家宏給他,讓他自己去安排,但何家宏第一次做就出事,盤口覺得是我們設局,或是要推給我不知道,要嘛是我賠,不然就是我陪「阿彰」去報案,以證明不是我介紹何家宏給他做事後,自己再設搶劫的局;(誰叫鄭延彰去羅斯福路派出所報稱遭搶奪的?)柳均翰要跟盤口回報不是設局,所以需要報案三聯單,所以去報案是柳均翰他們的意思;(你所述你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你為何警方於1月10日17時許前往你與何家宏藏匿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執行拘提、搜索時,從2樓後方跳樓逃逸?)何家宏都跑了,當時我想說先離開現場,當時的狀況很不明朗,不像現比較清楚了,當時送完「阿彰」去派出所後,換「阿彰」不爽,「阿彰」不爽的點是我跟何家宏叫他去派出所報案,讓他很像自投羅網,搞得「阿彰」不爽我,柳均翰又一直叫我給他們交代,當時所有人的氣氛都很差,盤口一直逼「阿彰」打電話到大安分局問案件進度,所以大家都不爽,盤口叫「阿彰」去做這些事又不給他錢,所以「阿彰」一直在跟我討錢,我叫他自己去跟柳均翰討。然後我們明明沒有做黑吃黑,也沒有證據說是我們做黑吃黑還一直逼我們去自清,「阿彰」甚至沒有自己的電話,還拿我的手機打去派出所;(鄭延彰手機内留有柳均翰之訊息:「盤口那邊的要求是配合錄影,然後要知道進度,如果你有卡到詐欺100,000,絕對會給你100,000的部分,你不用擔心拿不到,我有跟小泉說了」,柳均翰跟你說什麼?是你要柳均翰叫鄭延彰去假報案的?)因為剛開始都是柳均翰叫我跟鄭延彰聯絡,10萬的部分很莫名其妙是柳均翰要給鄭延彰,不知道為什麼要跟我講,後續我覺得不管怎樣責任歸屬都沒我的事,所以我就讓他們自己聯絡,才會有他們之間對話(偵8447卷第17至21頁);我跟柳均翰聊天時,他有說現在在做金流,我說我知道我們認識的共同朋友何家宏也有在做,我就牽線讓他們自己去聊;(如何得知何家宏在做詐欺?)我之前跟何家宏聊天時有聊到,我平時就會去他家,在他家聊天時聊到的(偵8447卷第23頁反面);❷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我到場之後,柳均翰、何家宏、鄭延彰、「小葉」都在現場,柳均翰跟何家宏有跟我說錢被搶走的事情,柳均翰就叫我陪何家宏跟鄭延彰去報案說錢被搶了,否則盤口會說錢是被我們自己設局拿走的。接著就何家宏開車載我跟鄭延彰就直接去派出所了,去派出所之前有先回何家宏新莊中港路的住處一趟拿證件,至於何家宏的女友是搭柳均翰的車離開,柳均翰有說想要試著去找拿走錢的人。(本件面交及收水的事與你何關,為何要特地通知你到場來?)因為柳均翰說何家宏是我介紹給他們的,結果何家宏第一天做這種事情就遇到被搶的事情,柳均翰認為是我設局搶這360萬元,所以我必須陪何家宏他們去報案取得三聯單,以證明這不是我設局的,否則要我賠這360萬元。(你怎麼會介紹何家宏給柳均翰?)就有一天柳均翰打電話給我,我就問柳均翰現在在幹嘛,柳均翰說現在在做金流、做PK,我就提到我們的共同友人何家宏也有在做這樣的事情,後來我就介紹他們兩個人互相聯絡等語(偵8447卷第133至135頁),足見林逸凱於警、偵訊時供承:其知道何家宏之前有從事詐欺,並介紹何家宏與柳均翰一起做金流,且一開始柳均翰係透過其跟鄭延彰聯絡,事發當天何家宏、柳均翰分別以電話通知其到場後,與何家宏陪同鄭延彰至警局報案,以證明鄭延彰收的錢被搶走不是其等設局的等情。復依林逸凱於上訴狀載稱:因鄭延彰沒有工作,其只介紹朋友給鄭延彰認識等語,並參以鄭延彰手機内留有柳均翰之訊息:「盤口那邊的要求是配合錄影,然後要知道進度,如果你有卡到詐欺100,000,絕對會給你100,000的部分,你不用擔心拿不到,我有跟小泉說了」等語,有鄭延彰與暱稱\0000000000(柳均翰)之TELEGRAM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偵3573號卷第81至83頁),顯見柳均翰於事發後向鄭延彰表示詐欺集團將給予10萬元報酬,並將上情告知綽號「小泉」之林逸凱,俱徵林逸凱確有介紹鄭延彰等人與柳均翰一起從事詐欺犯行。是以,林逸凱既知悉何家宏曾從事詐欺犯行,並介紹何家宏、鄭延彰等人與柳均翰一起做金流,柳均翰事發後亦將允諾給予鄭延彰報酬一事告知林逸凱,則林逸凱對於柳均翰與何家宏、鄭延彰於本案係從事詐欺收受贓款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林逸凱於警詢、上訴時辯稱:柳均翰與何家宏他們聯絡了什麼、工作怎麼安排我都不清楚,鄭延彰應該是何家宏自己找的,我跟鄭延彰不熟,我不知道柳均翰與鄭延彰他們聯絡要從事詐欺行為云云,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及柳均翰供證(詳後述)之事實不符,且違常情,自無可採。  3.又鄭延彰於❶警詢時供稱:(依監視器晝面顯示【圖17】, 你拿完款項後於巷口有一名不詳男子背灰後背包與你匯合,該名男子係為何人?於集團中擔任何色?為何會與你匯合?)他是何家宏,因為我在收錢前,上手就有指示說收款的錢,要交給何家宏。(本案劫水車000-0000有2名男子及收水車000-0000上犯嫌,含你共4位是否有認識,或是知道他們身分?)我只有認識何家宏,還有綽號「茶壺」的人;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我指認,編號2是綽號「茶壺」的人,他負責「顧水」;(經檢視你手機對話截圖,telegram暱稱0000000000係為何人?)柳均翰;(於訊息中【盤口那邊的要求是配合錄影,然後要知道進度,如果你有卡詐欺100,000絕對會給你100,000的部分 ,你不用擔心拿不到,我有跟「小泉」說了】前述為何意?)這是說我報完案後,並錄影會有10萬元的酬庸(偵3573卷第21至23頁)。(何家宏有無找你討論過本案共謀詐欺案?他是如何參與?)當日是何家宏找我去他新莊家裡等他,他就要我搭乘營業小客車到大安區收水錢。他也有跟我說等我收到水錢後,要交給他;「茶壺」柳均翰(顧水),是顧面交被害人所得的錢,我收到詐騙所得要交給何家宏(偵3573卷第25至27頁)。❷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是我第一次跟人家收錢,何家宏有在他新莊的住處跟我說工作内容就是幫忙收水錢。(何家宏又負責什麼分工?)我收到錢之後就交給何家宏,至於何家宏交給誰我不清楚。我真的沒有跟另外一台車的人講話,我也不曉得他們其實是來看水(就是來監督看我拿多少錢)的人。我搭的那台車有何家宏、 「茶壺」(負責開車)、還有一個我不認識名字的人,另外一台車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但應該有三個人;(他們在本案的分工?)我是收錢的人,然後錢交給何家宏,「茶壺」跟另外一個我不認識名字的人可能是來「看水」的人。(上手既然有告訴你來拿錢的對方是自己人,那事後為何還去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謊報遭到搶劫?)一開始後台跟我說自己人,我還以為指的是「茶壺」,所以我才把錢交給他們,後來「茶壺」出現了,「茶壺」自稱他才是自己人,所以我才發現錢被搶走了,然後我們就去追,是 「茶壺」叫我去報案的,去報案才可以跟堂口證明錢被搶了 ,然後堂口會撥10萬元給我當酬勞等語(偵3573卷第123至125頁)。依鄭延彰上開警、偵訊供證,及柳均翰於警、偵訊時供述:「小泉」問我有沒有「車手」這塊的通路,他負責找了1號手(阿彰)、2號手(宏哥),我就找了朋友「錢胖」,得到這個工作,我負責傳控台的話跟看水。「小泉」當天收錢時他都不在,直到錢被拿走後,才約在離案發地1小時路程的路邊見面(偵5337卷第17頁);我主要是去看1號鄭延彰的部分,至於2號何家宏則是要去跟鄭延彰收取這筆款項的。事發當天我也有依照「錢胖」的指示,跟「小泉」講說這個鄭延彰是你介紹的,所以你要請鄭延彰去報案,不然這360萬元要算在你頭上等語(偵5337卷第131至133頁),可知林逸凱介紹何家宏、鄭延彰等人與柳均翰一起從事詐欺犯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配何家宏、鄭延彰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工作等事實,堪以認定。何家宏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跟鄭延彰的上手聯絡過,是鄭延彰叫我跟他一起去收錢,不是林逸凱介紹我去,那天我去看鄭延彰收錢,當時我只有在那邊等他而已,直到鄭延彰說包包被搶我才知道他是去收詐欺的錢云云,與其於原審羈押審查、審理供述及鄭延彰、柳均翰上開供證之事實不符,亦無足採。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林逸凱介紹何家宏、鄭延彰與柳均翰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分配何家宏、鄭延彰分別擔任收水、車手,柳均翰則擔任監視把風等工作,並由該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而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推由鄭延彰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交付何家宏上繳上游,柳均翰則在旁監視車手收款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手」時,詐欺集團成員會派員在旁把風監看,並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2人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且與鄭延彰、柳均翰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林逸凱仍介紹何家宏、鄭延彰與柳均翰連繫後,由林逸凱負責居間與柳均翰聯繫相關事宜,暨詐欺集團成員分配鄭延彰、何家宏分別擔任車手、回水等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且何家宏、鄭延彰於事發當時,擬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收款之其他人員前,經柳均翰通知而察覺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何家宏、柳均翰見狀隨即通知林逸凱到場,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以自清,柳均翰事發後將允諾給予鄭延彰報酬一事告知林逸凱等節,業據被告2人、鄭延彰、柳均翰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證在卷,並有鄭延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派出所之定位擷圖(他793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81卷第119至120頁)及113年1月8日劫水車、收水車與車主畫面(偵34866卷第76至78頁)在卷可按,足見林逸凱確有居間聯繫報酬等相關事宜,並於事發後經何家宏、柳君翰通知到場指示鄭延彰通報警方處理以求自清,應認林逸凱所為對於本案詐欺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被告2人確有與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2人上開警、偵訊、原審之供述及何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等既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人,顯見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以認定。是被告林逸凱辯稱:其只介紹朋友給鄭延彰認識,並不知他們聯絡要從事詐欺行為,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被告何家宏辯稱:我確實是不知道這是詐騙,鄭延彰叫我跟他一起去收錢,直到鄭延彰說包包被搶我才知道他是去收詐欺的錢各等語,顯非事實,均無足採。 (四)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如事實欄一所載遭詐而交付現金給車手鄭延彰,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依被告2人、鄭延彰、柳均翰上開供證,及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犯罪,該集團成員邀集林逸凱介紹何家宏、鄭延彰與柳均翰聯繫,由詐欺集團成員分配其2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由該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告訴人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推由鄭延彰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擬將款項交付何家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柳均翰負責在旁把風監視車手收款等各情,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與鄭延彰、柳均翰、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由鄭延彰、何家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何家宏擔任收水,柳均翰在旁監看,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2人、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何家宏、鄭延彰經柳均翰通知而察覺鄭延彰自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後,何家宏、柳均翰見狀隨即通知林逸凱到場,鄭延彰即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等情,有如前述,應認鄭延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付何家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是就被告2人而言,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2人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林逸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上訴時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各等語;被告何家宏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等語,應認被告2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未遂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適用新舊法,對被告2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2人之量刑,且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本件所為洗錢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乙節,容有誤會。又依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林逸凱介紹鄭延彰、何家宏依指示領款、收水之日數僅屬單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2人涉犯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難僅以林逸凱介紹鄭延彰、何家宏從事領款、收水之行為,逕認其等分別該當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鄭延彰、柳均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屬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之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何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另林逸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應執行1年2月,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各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原審卷8、12、211、484至485頁),且被告2人於原審、何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記載其等前案犯罪執行紀錄,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11、485頁,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2人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所犯均為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2人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度刑。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6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林逸凱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一關於何家宏之罪刑部分及原判決二 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2人與鄭延彰、柳均翰等人之行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鄭延彰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擬將款項交付何家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前,鄭延彰自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嗣鄭延彰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等情,應認鄭延彰向告訴人取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付何家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就被告2人而言,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論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有未恰。⑵被告林逸凱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於上訴時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何家宏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被告2人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判決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於量刑時衡酌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當。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恰。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一關於何家宏之罪刑部分及原判決二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柳均翰、鄭延彰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林逸凱介紹鄭延彰、何家宏分別擔任基層取款、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其等所犯洗錢部分為未遂犯,暨何家宏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及林逸凱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於上訴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有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均自陳未獲得報酬,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2、3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何家宏 於事發時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繫,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何家宏雖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但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10頁),則依卷存證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何家宏固係擔任收水之工作,然因何家宏、鄭延彰經柳均翰通知而察覺鄭延彰自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遭到場佯裝為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不詳男子所騙取後,鄭延彰即在林逸凱、柳均翰之指示下通報警方處理等情,業如前述,應認鄭延彰自告訴人收取之上開款項已遭人取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360萬元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二之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逸凱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林逸凱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78頁)。 (二)原判決二理由已說明上開扣案物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林逸凱用以與本案共犯聯繫,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無事證顯示林逸凱有取得報酬,認林逸凱並無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二就林逸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上開扣案物沒收部分,雖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然因不影響宣告沒收結果之正確性,爰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足,尚毋庸撤銷。是被告林逸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逸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柳均翰所有) 1支 2 iphone 11 PRO MAX智慧型手機(何家宏所有) 1支 3 三星GALAXY A32 5G手機(鄭延彰所有)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林逸凱所有) 1支 2 iphone XS智慧型手機(林逸凱所有)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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