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897-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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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曦文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曦文與宋玉娟原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0號5樓( 下稱前址)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遷移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仁愛通訊處(下稱仁愛通訊處)分別擔任業務主任、區經理職位(宋玉娟為張曦文之主管),詎張曦文未經宋玉娟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張曦文明知若無原承辦業務員在客戶所提出之凱基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業務員欄位上簽名確認,依該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將照會原承辦業務員,以使其有向客戶保全(即挽回)保險契約之機會,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某時許,在上址仁愛通訊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原保單號碼A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終止申請書)之業務員欄位上偽簽「宋玉娟」之署名後,用以表示原承辦業務員宋玉娟因親自送件而已知悉要保人莊嘉生欲終止保險契約之意,進而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致凱基人壽公司依據公司內部規定,不再另行通知原承辦業務員宋玉娟,足生損害於宋玉娟得以保全原保險契約之機會、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客戶終止保險契約管理流程之正確性。 (二)於109年3月5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 益承接照會單(下稱本案照會單)之直屬主管欄位上偽簽「宋玉娟」署名,用以表示本案照會單業經宋玉娟以直屬主管之身分確認,並知悉張曦文沒有意願承接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服務,進而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玉娟之主管監督權,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照會單之文書管理流程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且未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2-1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終止申請書及本案照會單上之「宋玉 娟」簽名,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①是同事王芸芬107年10月2 日那天把保約終止申請書拿回去,有好幾張,都是王芸芬寫的,字都不是我的,是她自己送件給公司業務助理周芳玫,再轉到公司的客服部人員,憑以辦理終止契約;②我是在109年3月6日收到周芳玫所交付之本案照會單,才在上面寫我不承接並簽上自己名字,之後就交還給周芳玫,後來程序上她要去找區經理宋玉娟簽名,再下來交給處經理姚承捷,我不知道為何會有宋玉娟之簽名,我簽完名字交給周芳玫之時,上面根本沒有簽宋玉娟之名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①被告並未在本案終止申請書業務員欄位簽宋玉娟之名字,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在該申請書上簽「宋玉娟」之姓名,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處理其工作上之事務及代行簽名,且僅係照會原承攬業務員(即告訴人)之性質,無論對於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而言,均未造成損害;②又被告將本案照會單交予周芳玫後,就未曾再取得照會單, 根本沒有機會得以偽簽宋玉娟之姓名,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在該照會單上簽「宋玉娟」之姓名,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處理其工作上之事務及代行簽名,且因本案照會單若未於期限内完成,將視為被照會之業務員(指被告)無承接意願,效果均相同,對於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而言,均未造成損害,是以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 玉娟」署名部分】 (一)本案終止申請書係於107年11月間由被告與其同事王芸芬一 起去找保戶莊嘉生招攬新契約之時,因保戶莊嘉生拿出本案終止申請書上所載之原保單,表示要取消原保單並購買新保單,乃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後提出,欲向凱基人壽公司辦理終止原保單,而當時業務員欄位為空白一情,除業據證人莊嘉生於111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外(參見偵續卷第147-149頁),且證人王芸芬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亦證稱:我當初跟張曦文一起去找莊嘉生招攬新契約,莊嘉生拿出一張舊的金額很小的保單,他說覺得那張不好要取消,我們就幫他辦,當下去拜訪他時,我們就拿出終止申請書給他簽,除了莊嘉生本人簽名及收件業務員整欄不是我寫的之外,其他都是我寫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68頁),堪認直至保戶莊嘉生簽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為止,其上業務員欄位尚未有「宋玉娟」之簽名,然被告先前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卻辯稱:是王芸芬在107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最後我們才去找莊嘉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7頁),顯非可採,則被告一再推稱係王芸芬在本案終止申請上偽造「宋玉娟」簽名之辯解,已難憑採信。 (二)其次,上述被告與王芸芬共同向保戶莊嘉生招攬新保約而終 止原保約之過程中,因被告並未持有投資保單之證照,乃以王芸芬名義承辦新保單,其後再由王芸芬將承辦保戶莊嘉生新保單之佣金分一半予被告等節,除業據證人王芸芬於111年8月2日偵查中指述明確外(參見偵續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客戶莊嘉生當時解約時,因為被告沒有證照,所以她把業績掛在王芸芬身上,他們兩人佣金是一人一半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41頁)大致吻合,且證人即仁愛通訊處經理姚承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制度是保險契約掛名哪個業務員的名字,就給誰佣金,沒有投資型證照就不能賣投資型保單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0-151頁),再參酌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投資型保單證照,不能在保單上簽名等語(參見偵續字卷第170頁),以及嗣於同日偵查中經證人王芸芬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將莊嘉生新投保的保單佣金分一半給張曦文?)因為我們都是兩人一組合作,這張是因為張曦文沒有投資型保險證照,但我們都是兩人一起去服務等語(參見偵續字卷第169-170頁)之時,迄未否認證人王芸芬所證述其有收取一半佣金之事,堪信被告雖因未持有投資型保單證照而無法在保戶莊嘉生之新保單上簽名,然既係與同事王芸芬共同承辦客戶莊嘉生之保資型新保單,且於受理保戶莊嘉生欲終止原保單申請之同時,收受本案終止申請書,其後更與王芸芬對分新保單所獲取佣金,足認被告有擅自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逕自偽簽「宋玉娟」署名之積極動機存在,以免告訴人得悉後尋求保全原契約,以致影響保戶莊嘉生欲終止原保約而另簽訂新保約之意願,甚為顯然。 (三)再者,證人王芸芬與被告共同承辦向保戶莊嘉生招攬新保約 及受理終止原保約之業務,並因而取得一半新保約之佣金,固亦有擅自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簽「宋玉娟」署名之動機存在,而被告亦一再辯稱:王芸芬為了新保單而簽「宋玉娟」之名等語,然而:1、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同事王芸芬有告知我當時客戶莊嘉生於107年11月02日所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她有請張曦文拿給我簽名,但張曦文請王芸芬不要管,她會處理,結果返回公司後,張曦文未請我簽名即送件,接著我請客戶莊嘉生協助調閱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發現業務員欄位並非我簽名,我向張曦文提起此事,但她皆不予理會,張曦文是趁我不知情的狀況下簽我的名字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且證人王芸芬不僅自始否認有何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為何不是由你在收件業務員那邊寫自己的名義?)我跟張曦文回公司後分配工作,由他拿去寫。」、「(檢察官問 :為何被告後來寫的是宋玉娟名字?)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說他要寫宋玉娟名字,我事前也不知道他會簽宋玉娟名字。」、「事實是我方才所述,我沒有叫他簽宋玉娟名字,我自己也可以簽自己的名字,為何要叫他簽宋玉娟名字」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68-169頁),是即便其二人所述王芸芬究有無先要求被告將本案終止申請書交由宋玉娟親自簽名之細節,說法稍有差異,然均一致指述係被告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玉娟」簽名之事實,並無不同,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王芸芬於案發後之反應,係主動向告訴人陳述案發當時之情況,而與被告不予理會之反應,截然有別,則本案是否係證人王芸芬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玉娟」簽名,深值懷疑。2、何況,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原辯稱:宋玉娟指述我並未將本案終止申請書交給她簽名,就逕行送件不屬實,莊嘉生是她的客戶,所有的業績都是她的,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但隨即又改稱:我有將本案終止申請書交給宋玉芬,她自己也有看過,莊嘉生這個客戶終止申請書,並非我所辦理等語(參見偵卷第11-12頁);其後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又改稱:本案終止申請書是於107年11月2日,王芸芬襄理在當天在○○○路○段000號公司内拿給我的,王芸芬知道我有經宋玉娟授權處理她所有業務,包含簽名的部分,所以她才會請我幫忙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就在當天簽了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又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及112年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芸芬與告訴人吵架,怕被告訴人罵,因為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所以才請我簽署告訴人的名字,簽名時我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說好我才簽名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9-32頁);再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107年年底我有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簽名,因為該病房不能攜帶筆進去,當時沒有簽到名,告訴人就請我幫她簽名,後來王芸芬就在109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們才去找客戶莊嘉生,之後她拿本案終止申請書給我時,上面已經簽好「宋玉娟」之名,並向我說因為宋玉娟有授權給我,請我送出文件就好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46-4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宋玉娟」署名一事,由上可見被告原先否認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此間先改稱是自己簽立「宋玉娟」之姓名,並表示當時因為告訴人在住院,有去找告訴人並獲得其同意才簽名,其後又改稱係王芸芬為了新保單簽立「宋玉娟」之署名,則被告先後說詞反覆至此,殊難輕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為可採。3、另被告固於113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解釋供稱:當初在偵查中說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宋玉娟的簽名是我簽的,是因為我被叫去問案,有被嚇到,有精神壓力,但我不確定是誰簽的,當時送件人是王芸芬不是我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先前因腦中風或有其他精神相關疾病正在治本並用藥中,再加以被霸凌趕出公司,身心狀況不佳、壓力大,可能記憶較為混亂,以致出現前後陳述不一之狀況等語置辯,惟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均能詳為說明如何取得告訴人授權而簽名之細節外,其中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亦係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形下為供述(參見偵卷第69-76頁),嗣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更明確供承其於本案簽立「宋玉娟」之署名,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所為,並無偽簽之行為,且已對告訴人另行提出誣告之告訴等語(參見偵卷第300頁),堪認被告先前供承確有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一事,並非因身心狀態不佳,一時記憶混亂或錯誤所致,而係經深思熟慮下所為,並以提出告訴之方式積極維護其自身清白;再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0年9月14日」始因腦中風等疾病而入院治療(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被告早已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及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即有先後辯解反覆不一之情事(參見偵卷第9-13頁、第69-76頁),益見被告並非因患有上開疾病而身心狀態不佳,以致先後說法自相矛盾,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俱非可採。4、綜上可知,被告既已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一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王芸芬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吻合,堪信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之人,應係被告而非證人王芸芬甚明,則辯護人猶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王芸芬更有動機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恐遭追究而誣指被告偽簽「宋玉娟」署名等語,自難憑採信。 (四)至於被告所辯其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簽名   ,係經告訴人授權一事,核與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 「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說詞,明顯矛盾,設若被告確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之,究有何必要在本案偵查過程之初,於警詢時即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行為,此間經檢察官進一步追查被告究有無經告訴人授權而簽名一事之後,始又改口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行為,自難輕信其所辯可採;更何況,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究係如何同意或授權其簽名一事,其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原供稱:王芸芬知道我有經宋玉娟授權簽名,所以她才會請我在本案終止申請書幫忙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就在當天簽了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嗣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及112年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簽名時我也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說好我才簽名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9-32頁),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實難憑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姚承捷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依證人姚承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僅無從確認其對話雙方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且觀諸該錄音譯文記載:「你過去那一段時間代理他哦,這個萬一要做證,我也可以作證,確實啊他在住院期間都是你代理,那代理就是一個授權,對不對」等語(參見偵卷第307頁),亦未詳述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及項目為何,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並未有因住院請假而需有代理人一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466號函1份(參見原審卷第41頁)附卷足憑,益見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授權而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說法,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聲明書5份,欲證明其於107年11 月2日之10時至18時止(參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曾先後拜訪多名客戶而不在凱基人壽公司之事實,據此主張其並無於該日在公司偽簽「宋玉娟」署名之行為,然觀諸上開聲明書打字部分之形式、內容完全相同,僅係空白處有手寫之字跡,足見係以預先列印完成之制式化書面,交由各該客戶在其上填入會面時間、地點並簽名,又綜合上開聲明書所載之會面地點依時序係為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鄉、後龍鎮等處,不僅每段時間並無間隔,全無在途期間,且中午亦無用餐及休息時段,甚不合常理,其真實性令人存疑;況且,除上開聲明書所列時段之外,被告於當日之上午10時以前及下午18時以後,先到公司或回到公司,亦非不可能,此可由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本案終止申請書是於107年11月2日,由王芸芬襄理在當天在○○○路○段000號公司内拿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可資為憑,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5份,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照會單上偽造「宋玉   娟」署名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本案照會 單是我於109年3月5日發現的,當天處經理姚承捷休假,我代理她簽核之時,發現直屬主管欄位已有簽名,於是我問被告,被告承認是他簽名的,但我並未授權被告在直屬主管欄位簽名,後續我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質問被告等語(參見偵卷第70-71頁、偵續卷第150頁),且被告於同日偵查中經告訴人為上開不利指述之後,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形下,亦當庭自承:我是於109年3月6日左右在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告訴人是3月11日進公司,看到照會單就問我,並告訴我不要再代簽她的名字,我說好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其後被告於111年7月5日、同年11月2日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亦均一致供承有於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一事(參見偵續卷第125頁、第171-172頁、原審訴卷第30頁、第163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我今天沒別的用意,昨天都跟你討論陳偲蘋了,我怎麼可能不簽名,只是看到你模仿我簽名感受不好,就如同當年琬汶送一堆文件見証人都簽我,我不喜歡這種感受,所以跟你說」等語,被告僅回覆稱:「你為什麼晚到早走」、「是我的問題嗎?」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參見偵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迄未反駁告訴人事後質問何以要「模仿」其簽名之事,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照會單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雖委由辯護人主張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在照會 單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等語,然查:1、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已明確質問被告「模仿」其簽名之事,設若告訴人事前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何以完全未作出任何辯駁;又被告如確係經告訴人授權而於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何以其最初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仍供稱:109年3月5日告訴人有進公司,我請告訴人在本案照會單簽名,但她拒絕,而我也沒有代為簽名,是後來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0-11頁),此間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既已明確供承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宋玉娟」之簽名,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卻有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一事?是被告先後說詞如此反覆不一,自相矛盾,已難輕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可採。2、針對告訴人究係如何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一事,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偵查時原供稱:107年8月告訴人住院期間,告訴人向我說她真的沒辦法,希望所有的案件都交由我辦理,直到109年3月11日才向我說不要再幫她簽名,當時我拿到本案照會單時,打給告訴人請她處理,但她說沒有空、不接我電話,後來公司行政催促我這件事,我聯絡告訴人,告訴人仍未接電話,我只好在上面簽名等語(參見偵卷第73-74頁);其後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改稱:本案照會單直屬主管欄位是我簽立「宋玉娟」之名,我當時聯繫告訴人,最後一通電話告訴人有接到,我向她說公司趕著要處理,我幫她簽名,告訴人有答應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71頁);嗣於112年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請假,公司請我跟告訴人講,請告訴人簽名,我就打給休假在家的告訴人,打好幾通電話,最後告訴人沒有接電話,我也沒有任何好處,因為那時我還在告訴人授權期間,所以我簽上「宋玉娟」之名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是以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最初於偵查中供稱係在電話中經告訴人同意而在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然就如何授權或同意之情節,或係供稱因聯繫告訴人未果又經公司催促,始自行在該文件簽名,或係改稱有聯繫上告訴人,並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簽名,甚或再度改稱雖然聯繫告訴人未果,但其簽名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而為之,益見被告上開辡稱係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簽名之諸多說法,自相矛盾,實無一可採。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因被告先前腦中風或有其他精神相關 疾病正在治本並用藥中,再加以被霸凌趕出公司,身心狀況不佳、壓力大,可能記憶較為混亂,以致出現前後陳述不一之狀況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並非因患有疾病,身心狀態不佳,因而有先後說法自相矛盾一情,且被告所提出自稱係與證人姚承捷間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又無從確認其對話之雙方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且依該錄音譯文,並未詳述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及項目為何,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於「109年3月間」亦未因住院請假而需有代理人一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466號函1份附卷足憑,以上俱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案終止申請書若係由原承辦業務員受理後送回公司,即可 直接辦理終止保約,惟若非由原承辦業務員受理送回公司,則依凱基人壽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即應照會原承辦業務員,使其有向客戶確認並保全(即挽回)原保險契約之機會一節,除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外(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王芸芬及姚承捷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字卷第71頁、第324頁、原審訴字卷第150頁),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壽業支字第1122002597號函(下稱中國人壽公司112年6月15日函)及本案終止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續卷第215-217頁、偵卷第25頁),由此可見,被告偽造「宋玉娟」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之行為,雖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保全契約沒有好處,因為已經沒有保費收入了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14頁),可認定告訴人尚未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害,然要保人莊嘉生原為告訴人之客戶,雙方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而保戶莊嘉生已欲終止原先由告訴人承辦之保險契約,身為承辦業務員卻渾不知情,不僅無法進一步探詢客戶實際需求、有無服務不周之處,以保全原保約,亦足以影響告訴人後續向保戶莊嘉生招攬其他新保約之機會,而有受損害之虞;不惟如此,凱基人壽公司之上開內部流程,應係為了維持原保險契約有效性之商業利益,並確保業務員與客戶之長期信賴關係而制定及施行,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偽造「宋玉娟」之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自足以對凱基人壽公司內部有關終止保險契約之管理流程,造成損害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指稱:即使可保全原契約,但已無保費收入等語,即主張緃使被告有偽造「宋玉娟」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之行為,亦無造成損害等語,尚非可採。 (二)又本案照會單既載明凱基人壽公司通訊處名稱、要保人姓名 、保單基本資料,並留有處理回覆欄、簽署欄(含保單承接業代、直屬主管及處經理等簽名處)及審核欄(參見偵卷第27頁)等欄位,屬於一制式化表格,應係契合凱基人壽公司內部作業程序所印製,以供通常業務之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照會單上直屬主管簽名的意思,是讓上層知道有這件事,沒有審核的性質,只是讓他知道這個案子我也不承接,他是主管,他有權利把這個案子交給別人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由是可知,本案照會單性質上為凱基人壽公司有關業務承接之內部傳閱文書,除決定承接與否之業務員需簽名確認之外,亦需層轉被告之直屬主管即告訴人、處經理姚承捷,使其等知悉後簽章確認,而得以適時行使主管監督權,應有其行政管理上之特定目的,才需以正式書面形式留存,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在主管欄位簽署「宋玉娟」之姓名,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基於主管身分之監督權,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照會單文書管理流程之正確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中國人壽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所載「權益承接照會單若未於期限内完成,將視為被照會之業務員(以附件二為例,即指仁愛通訊處張曦文)無承接意願,後續本公司將致電向保戶說明。」等語,進而主張即便本案照會單上無直屬主管即告訴人之簽名,被告無意願承接業務之效果並無不同,自未對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造成損害之說法,顯然忽視本案照會單上之簽署欄內有直屬主管、處經理簽名處之用意,在於各級主管得以知悉並適時行使管理監督權,如未於期限內簽名,僅其效果視為被告無承接意願而己,應非指上級主管之簽名及其管理監督權之行使,即可棄而不論,此部分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凱基人 壽公司仁愛通訊處行政助理周芳玫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終止申請書係由證人王芸芬交給周芳玫,以及被告將本案照會單交付予周芳玫之時,其上直屬長官欄位處仍為空白,由此可推知被告並無簽具「宋玉娟」之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本案知會單之事實,然證人周芳玫到庭後已明確證稱:我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當初是何人交給我建檔,對於本案知會單也沒有印象,不記得是何人交給我建檔,依照一般流程,從文件上之簽名人可知,應該係由其本人將文件交給我,但也有可能請同事幫忙轉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第90-91頁),不僅無從證明本案終止申請書係由證人王芸芬交給周芳玫,亦不能以證明被告將本案知會單交付予周芳玫之時,其上並無「宋玉娟」之簽名,顯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準此,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仍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又其偽造「宋玉娟」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2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簽立告訴人之名,使告訴人喪失保全客戶莊嘉生原保單之機會,並影響凱基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的管理正確性,所為均應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數度更迭其供詞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原審訴字卷第16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宋玉娟」署名,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說明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被告交回凱基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有本案犯行,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欄貳、二至五逐一論駁如前,是以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申請日期 /照會日期 影本卷頁所在 1 保險終止契約申請書(條碼編號:*00000000*) 業務員 署名「宋玉娟」1枚 A0000000000 莊嘉生 107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2卷第25頁 2 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益承接照會單 直屬主管 署名「宋玉娟」1枚 A0000000000 陳偲蘋 109年3月5日 同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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