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898-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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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第4028號、第4399 號、第4815號、第4816號、第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莊凱奕所處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陸仟元部分,均撤銷。 莊凱奕所犯三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凱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5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9、260、38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扣案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8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一、莊凱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 ,先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天竺鼠車隊-天胡」、「天竺鼠車隊-大三元」、「天竺鼠車隊-清一色」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由莊凱奕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上游,或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再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上游之工作,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莊凱奕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日,創設名為「圓方」之投資軟體,以LINE暱稱「胡立陽」、「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黃素滿佯稱操作該軟體可供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面交投資款項,令黃素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113年2月7日17時35分許、113年2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玉山銀行附近公園、高鐵左營站等處,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莊凱奕就此部分有參與)。嗣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一手法向黃素滿行騙,致黃素滿再陷於錯誤,而約定於當日17時3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交付款項,「打零工」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凱翔」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有「圓方投資」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憑證」之圖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莊凱奕,指示莊凱奕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莊凱奕即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前某時,在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列印上開圖檔,並在印出之前開空白之收款收據憑證內填載日期「113年2月11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填載「黃素滿」、「存款方式」欄填載「現金儲匯」、「存款金額」欄填載「參拾萬元」、「經辦人簽名」欄則偽簽「莊凱翔」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莊凱奕再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分許,前往高鐵左營站,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凱翔,出面向黃素滿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交付黃素滿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黃素滿已交付現金30萬元予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凱翔收受」之意,足生損害於黃素滿、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凱翔。莊凱奕於取得黃素滿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莊凱奕並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 ㈡莊凱奕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詐欺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詐欺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莊凱奕再透過其所持有IPHONE牌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零工」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先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持其領得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莊凱奕於扣除其得分配之報酬(即每日2,000元至5,000元)後,再於提款當日,將提領之款項置放在指定之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莊凱奕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不詳時間,創設名為「紅榮」之投資軟體,並以LINE暱稱「張慧雯」、「紅榮客服」向陳麗仙佯稱操作該軟體可供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面交投資款項,致陳麗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8日15時5分許、113年1月18日16時3分許,在路易莎咖啡宜蘭東門夜市店、宜蘭縣○○市○○路00號前騎樓,接續交付現金40萬元、5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莊凱奕就此部分有參與)。嗣陳麗仙察覺有異而於113年3月9日報警處理,惟詐欺集團成員又再次以同一手法欲誘騙陳麗仙交付款項,陳麗仙遂假意承諾交付165萬3,883元而配合警方誘捕犯嫌。嗣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前不詳時間,「天竺鼠車隊-大三元」乃偽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凱翔」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有「紅榮投資」印文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之圖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莊凱奕,「天竺鼠車隊-大三元」另並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莊凱翔」之印章,將之交予莊凱奕,指示莊凱奕將前開圖檔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嗣莊凱奕即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列印上開檔案,並在印出之前開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內填載日期「113年3月12日」、「摘要」欄填載「分潤」、「存款金額新臺幣」欄填載「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經辦人員簽章」欄則偽簽「莊凱翔」之署押,並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莊凱翔」之印文,以此方式製成不實文書,而「天竺鼠車隊-天胡」另指示林崇威先行至宜蘭縣○○市○○路00號前進行現場勘查,林崇威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前不詳之時間前往該處確認無異狀後,莊凱奕即於113年3月12日14時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莊凱翔,出面欲向陳麗仙收取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陳麗仙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陳麗仙已交付現金165萬3,883元予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莊凱翔收受」之意,足生損害於陳麗仙、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凱翔。嗣莊凱奕於取得陳麗仙佯裝交付之現金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件、IPhone牌行動電話2具(分別為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論罪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偽造「收款收據憑證」內「圓方投資」之印文、「莊凱翔」之署押及指印、「現儲憑證收據」內「紅榮投資」之印文、「莊凱翔」之署押及印文、偽造「莊凱翔」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事實一㈠、一㈡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一㈢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一同詐騙告訴人 吳卷穗(附表一編號5),迄今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回事實一㈠、㈡犯罪所得共2萬6,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㈢部分因無犯罪所得,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刑。從而,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該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犯行,並於113年12月9日繳回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305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2頁),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未遂而未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事實欄一㈢無犯罪所得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事實欄一㈢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 陳麗仙察覺有異而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各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⑵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洗錢犯行,上訴後並自動繳交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就所涉全部洗錢犯行,均合於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事由,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應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⑶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諭知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從重量刑部分,然原審量刑時,既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且無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被告於本院已繳回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減輕其刑,自無予以加重之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陸、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含既、未遂),暨其自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離婚,有7、9歲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3年1至3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㈡犯行)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宇翔 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以MESSEN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致使張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8日15時47分許,匯款4萬8,06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53分許,提領4萬8,000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及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2月28日16時許,匯款104元 113年2月28日16時11分許,提領3萬5,000元 113年2月28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5,033元 2 黃芷萱 於113年2月28日16時35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連線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測試帳戶轉帳功能等語,致使黃芷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8日16時22分許,匯款3萬2,03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2月28日16時26分許,提領3萬2,000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及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鴻讓 於113年3月3日17時6分許,盜用許鴻讓友人親戚之LINE帳戶,佯稱急需借款,該友人遂委請許鴻讓匯款等語,致使許鴻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廖元鴻 於113年3月3日17時51分許,盜用廖元鴻友人之LINE帳戶與其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廖元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3日17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卷穗 於113年3月3日16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使吳卷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3日18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3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123元 113年3月3日18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6 侯佩芬 於113年3月4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遭冒用名義與餐廳訂位,為解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侯佩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20時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12元 113年3月4日20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14分許,匯款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7) 113年3月4日20時18分許,匯款7,001元 7 卓侑萱 於113年3月4日19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個人資料因駭客侵入而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異狀等語,致使卓侑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20時5分許,匯款3,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翁瑋鴻 於113年3月2日11時35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金流轉帳驗證等語,致使翁瑋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7,0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20、2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4,033元 113年3月2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2日14時44分許,提領6,000元 9 鄧文哲 於113年3月2日某時,以MESSEN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某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使鄧文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2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鄧文哲提出之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20頁背面、24、3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日1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2日15時11分許,提領1萬元 10 曾懿玫 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在東森購物之消費有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及網路轉帳等語,致使曾懿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14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懿玫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借詢卷第22、24頁,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第8、36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3年3月4日1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9,987元 113年3月4日17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4日17時39分許,提領1,000元 113年3月5日17時24分許,匯款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9,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1) 11 林羽宣 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個資外洩致帳戶有預扣、盜刷情形,須依指示辦理等語,致使林羽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7時12許,匯款4萬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9,000元(含附表一編號10)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借詢卷第 22、2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5日17時14分許,匯款2萬9,123元 11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匯款7,901元 113年3月5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1,986元 113年3月5日17時37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3年3月5日17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12 王士哲 於113年3月5日16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遭駭客侵入而個資外洩,致帳戶遭盜刷,須重複匯款以檢測帳戶狀況等語,致使王士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8時27分許,匯款4萬9,98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8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借詢卷第22頁背面、2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5日18時29分許,匯款4萬9,981元 113年3月5日18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5日18時32分許,匯款2,111元 113年3月5日18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113年3月5日18時49分許,提領1萬2,000元 13 王姮諭 於113年3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信用卡遭盜刷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使王姮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7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借詢卷第23、26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14 李偉任 於113年3月4日17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聯繫,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進行交易等語,致使李偉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4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偉任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1、35頁及背面、71至7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5日14時45分許,匯款1萬3,123元 113年3月5日14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5日14時55分許,提領3,000元 15 林儀瑄 於113年3月5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等人員要求辦理金流驗證等語,致使林儀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4時4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4時57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儀瑄提出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2、36頁及背面、82至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李維朋 於113年3月5日8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郵局人員要求辦理轉帳驗證等語,致使李維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5日15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8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維朋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2、36頁及背面、93至9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葉佩洋 於113年3月6日15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元大銀行客服等要求辦理認證等語,致使葉佩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5分許,提領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6、40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7時8分許,匯款2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8) 18 王詩文 於113年3月6日15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等要求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使王詩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11分許,匯款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6、40頁及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6日17時14分許,匯款9,998元 113年3月6日17時15分許,匯款4,033元 19 賴美香 於113年3月6日15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遭駭客侵入而個資外洩,致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取消盜刷款項等語,致使賴美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匯款4萬8,98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6日17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賴美香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7、41至44、120至12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6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3年3月6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9,990元 113年3月6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34分許,提領9,000元 113年3月6日1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20 黄思維 於113年3月8日16時42分許,盜用黄思維友人之LINE帳戶與其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黄思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8日17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黄思維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8、45至46、131至13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楊琇云 於113年3月8日18時50分許,盜用楊琇云友人之LINE帳戶與其聯繫,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楊琇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18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2分許,提領4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楊琇云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8、45至46、13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陸致豪 於113年3月9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要求以賣貨便轉帳方式進行交易等語,致使陸致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9日2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9頁及背面、47至4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何文馨 於113年3月9日2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有其他租客擬預付訂金看房,若先預付訂金者,即可優先安排看房等語,致使何文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9日21時34分許,匯款1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48分許,提領1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何文馨提出之對話紀錄、租屋刊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9頁及背面、47至48、154至158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楊曉美 於113年3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若先匯款押金者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使楊曉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2時33分許,提領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楊曉美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0頁及背面、49至50、161至162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林鶯瑪 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若先匯款訂金者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使林鶯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3時37分許,提領4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鶯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0頁及背面、49至50、169至171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吳于萱 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詢問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要求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使吳于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57分許,匯款4萬8,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4時12分,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吳于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0頁及背面、49至50、181頁背面至18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張瑀真 於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若先匯款訂金者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使張瑀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5分許,匯款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4時12分,提領5萬4,000元(含附表二編號2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張瑀真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0頁及背面、49至50、192至194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許子健 於113年3月9日7時9分許,以LIN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事宜,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等要求辦理帳戶驗證等語,致使許子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許,匯款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0日14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許子健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1、52至54、206至209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0日14時46分許,匯款7,123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0日14時48分許,匯款3,123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3月10日14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3年3月10日14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29 黃莉雅 於113年3月11日16時1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票系統因遭駭客侵入而個資外洩,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使黃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提領詐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黃莉雅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32至33、56、59頁背面、220至221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11日18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匯款8,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3月11日18時30分許,提領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㈢ 莊凱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凱奕處有期徒刑柒月。